36.依照公共法庭的原则,什么是主观规定的获得?如何规定?
自然权利,它被简单地理解为不是法令所规定的,是纯粹先验地被每一个人的理性可以认识的权利,包括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很显然,后一种正义,由于它所构成的正义 其有效性是在二人之间,彼此发生往来的相互关系中,必须属于自然权利。分配正义也是根据同样的理由来论证,由于分配正义能为人的先验所认识,所以也是一种自然权利。有关这方面的决定和判决必须由自然权利的法则来调整。
一个法人,如果他主持有关正义的事宜并加以执行,他就被称为正义的法庭,他从事的公务程序就叫做审判制度 ,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叫做判词。在这里,根据权利的理性条件,这一切都被看作是先验的,不考虑像这样的一个社会是如何具体地建立和组织起来的。在这方面,还需要有专门的法令以及相应的经验的原则。
因此,从每个人必须通过理性的判断去加以决定的这个意义来看,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权利自身是什么 ?”它还是:“在这个案件中引用的是哪种法律?”也就是,“在一个法庭看来,什么是正确的和公正的?”理性的观点和法律的观点由此而区分开。这里有四种情况,在其中,有两种判断形式的观点不一致并且彼此冲突。但是,这两种判断也可以彼此并存,因为它们是从两种不同的观点中(然而各自又都是真实的)推断出来的:一个是从私法的角度;另一个是从公法观念的角度。四种情况是:(1)捐赠契约;(2)借贷契约;(3)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4)誓言的保证。
法学家在这里有一个通病,就是陷入一种谬误,用一种默认的假设来处理这个问题。他的做法是,假定法律原则是客观的和绝对的,公共的正义法庭有资格,甚至为了它自己的好处,会必然采纳这种法律原则,并且仅仅从这种主观 的意图出发,法庭认为它有资格去决定和判决所有属于个人的权利 (10) 。因此,设法使这种区别为人所理解,并引起人们对它的注意并非小事。
37,(1)捐赠契约
捐赠契约,表示把属于我的一物或权利无偿地 转让。它包括以我作为捐赠人的一方,另一人作为受赠人一方,按照私法原则发生关系。通过这个契约,我的东西便转移到后者之手,他把它作为一种礼物来接受。可是,这不能因此假定我有意约束自己强迫 自己去遵守我的诺言;也不能假定我就此无偿地放弃我的自由,也可以说,竟然达到不顾自己的程度。“没有人会对自己置之不顾 。”根据权利的原则,这种情况倒是可能在文明状态中发生,因为在某种情况下,捐赠这件事中的受赠者能够强迫 我去履行我的允诺。如果这件事出现在法庭上,根据公共权利的条件,就必然会有两种设想的结果,要么捐赠人已经同意这种强制 (11) ;要么法庭在判决书中不去考虑他是否有意保留原来的权利而撤销他的允诺,只是仅仅提到已经肯定的事情,即捐赠一方的允诺条件和接受一方的条件。虽然允诺人一方因此认为——这是易于被假定的——他并不必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受他自己允诺的约束,如果他在没有实际履行允诺之前“后悔”了,而法庭又假定如果他心中有此想法,他应该明确地 表示他保留了自己的权利。如果他没有作出这种保留的表示,那就被认为他可以被强迫去履行他的允诺。这是法庭所假定的原则,否则,正义的执行职能将受到无穷的阻碍,甚至成为完全不可能。
38.(2)借贷契约
在善意借贷契约中,我让某人无偿地使用 我的东西。如果借用的是一件东西,缔约各方同意,借方将要把原物 归还到借出人权力之下。但是,接受这个借贷的一方,不能同时假定借出该物的物主会自主承担该物的任何损失,或者让它丧失其用途,而且,这些情况可能都是该物已经交给接受人之后发生的。因为这种契约不能自然地被认为该物的物主,除了该物的用途 (他已把此物的用途让与接受人)以及与这种用途有不可分的损耗都不计较而外,他还保证 和担保制止在使用该物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损害。相反,为了这个目标不得不订立一项特别的附属契约。可见,唯一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借出人或借用人,是不是有责任附带说明承担该物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条件;或者,如果双方都没有这样做,那么,双方中的一方被假定同意 或认可 ,要担保借出的东西最后要归还原物或它的等价物呢?”当然要,但不是借出人一方,因为不能假定他“无偿地同意”的意思会超过使用该物的范围。因此,不能假定他必须承担他的财物的损失。相反,我们可以假定应该由借用人承担此风险,因为他由此所承担和要做的事并没有超出契约所包含的范围。
例如,遇到大雨,我走进一个人家借用一件雨披。可是由于不慎,使它和一些颜料接触, (12) 结果这件雨披在我手中这段时间内被弄脏了;或者,当我走进另一个人家时把它放在一边,被人偷了,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坚持我对此雨披并无更多责任,只要把弄脏了的雨披归还它的主人便算了事;或者在后一种情况下,我只要说明它被偷了就算了事,那么,谁都会认为这个说法是非常荒谬的。因为这样一来,物主所能得到的,只不过是对他的损失表示几句有礼貌的同情话而已,他不能根据权利和理由提出任何补偿的要求。事实刚好相反,除非是当我借用一物时,由于我很穷,万一此物在我手中遭到什么损坏无力赔偿偶然的损失,我便事先说明要解除自己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没有人会认为这种声明是多余的或是荒谬可笑的,除非借方被认为确实是个富有且乐于助人的人,否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用一方不能按照万一借用物遭到任何损坏时,便应该爽快地赔偿的这一假定办事,那么,这差不多是一件耻辱。
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对借出物可能遭到的损坏,不能在这种协议中明确地规定。善意契约就是一种不确定的契约,因为对“同意”只能作上面那样的假定。在任何情况下,判断任何偶然的损失必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不能从契约自身中的条件来决定,它只能由审判此事的法庭所采用的原则 来判断。法庭也只能考虑在契约中哪些是确定的规定,而唯一能确定的始终是把该物作为财富来占有的事实。那么,在自然状态下 所能通过的判断,和在文明状态中由公正法庭所作的判断会有所不同。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判断,将取决于该物内在自然的性质,它会这样来规定:“如果损坏来自借出物自身自然增加的原因,则由借用人 承担”;而在文明状态的法庭的判决书中会这样规定:“损坏由借出人 承担。”后一个判断不同于前一个作为单纯合理的理性判决,因为公共判断不能建立在双方可能怎么想的假定上。因此,哪一方,如果他未曾通过特别附属的契约免除承担该物的一切损失时,必须承担这种损失。所以,下列两方面的差异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一方面是,法庭必须作出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各人通过他个人的理性,都有资格把该物占为己有的形式。在考虑法律判决时不应忽视这种差异。
39.(3)再取得失物的权利
从上面已经说过的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我的一件东西可以继续为我所有,虽然我可能并不持续地占有它。如果我没有放弃或转让行为,该物仍归我所有。此外,很明显此物的权利(物权)最终是属于我的,它反对任何人 占有它,并不仅仅反对某一特定的人占有它。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表示放弃 它,虽然该物现在仍为他人所占有,那么,我的所有权是否必须为其他的每 一个人 承认这是财富本身的连续性的权利。
一件东西可能丢失,于是在一种正直的 、作为假定的“发现”方式中落在另一人手里,或者它可以经由当时此物的占有者,通过正式的转让而回到我的手中,此占有人同时还宣称他是此物的所有者,虽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以后一种情况为例,问题在于,既然我不能从一位非该物所有人的手中获得此物,是否我就事实上被取消了对此物的一切物权,而只有对人权,反对不正当的占有人?显然是如此,如果对这种获得仅仅从该物的内在的合理根据来判断,并且从自然状态的角度去考虑,而不是根据一个公共法庭的方便去考虑。
任何可以转让的东西必须是能够为任何人所获得的。可是,获得的合法性却完全决定于获得的形式,其过程是,把别人所占有的东西转让给我,并为我所接受。换言之,公正的获得取决于该物的占有者和获得者之间的交往,或者相互交换的法律行为的仪式,用不着去追问占有者为什么要转让。因为这样做的本身就会成为一种侮辱,其理由是:任何质问都要得当 。例如,我买得一物,现在假定发现,这个占有者并非是该物的真正的所有者,我不能认为真正的所有者有资格要求我负直接责任,或者真有资格追究任何可能持有此物的人,因为我本人并没有从他那里取走任何东西。例如,当他的白马在公共市场被标价出售时,我按法律所规定的手续买了它,获得的资格便无可指摘地是属于我的;我作为买者,并没有被规定甚至也没有权利去追究售货人的资格问题。因为这种追究的过程会成为一系列的无穷尽的追究过程。由于这些理由,在这种正常和正式的买卖中,我不应该仅仅被认为是假定 的,而是这匹马的真正 的所有者。
可是,立刻出现下面的法律原则反对这种主张。任何一个来自非该物物主的获得,都是无效的和作废的。我不能从任何另一人手中得到任何多于他自己正当拥有的东西;虽然从获得的形式看,例如当我在市场上买了一匹被偷来的马时,我是依照一切有关法律的条件办事的,可是,还缺少一个真正的资格来保证这个获得,因为这匹马并非真是卖者的财产。结果,在此情况下,我可能是一物的真诚 的占有者,在事实上,我仍然只是一个假定的所有者,因为真正的物主尚有再取得失物 的权利来反对我的获得。
如今,还可以问,从人们彼此交换中——从自然状态的角度看来——根据交换的公正原则,一个外在物的获得,这事本身 有什么权利和公正之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定会承认,谁打算要获得一物,就绝对有必要去探究他所想取得的这个物是否并非已经属于他人。即使他认真地遵守要求做的正式手续办事,他可能占有一件可能属于他人的财物,例如在市场上按照通常规定买了一匹马,于是,他至多只能获得对此物的对人权关系 ,因为到此为止,他尚不知道卖者是真正的物主或者有可能不是真正的物主。因此,如果一旦有人出来,并有文件证明对该物有优先的财产权,那么,对这位新的所有者来说,现在他就一无所剩了,到那时,他只能得到作为一位真诚的 所有者应得的好处。现在通常不可能在一系列假定的所有者中,发现谁是该物的第一个绝对的原始所有者,他们是一个传一个地占有该物。所以,仅仅是外在物的交换,哪怕是非常出色地按公正的正式交换条件办事,也不一定能保证绝对可靠的获得。
在这里,制定法律的理性,带着分配公正 的原则再次出现了。这个原则被采纳为占有的公正的标准,它不是指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个人的私人意志本身 ,它仅仅是在文明状态中公平法庭 是如何考虑作判决的,此判断是由所有人的联合意志构成的。由于这种关系,完成了获得的正式条件(这只能算确定了对人权)就被假定为满足了必要的要求。这些条件起到了作为物质条件的作用,于是买方从前一个假定的所有者那里恰当地确立了财产的派生物,一直到取得那个仅仅构成对人权的自身 的东西,并在法庭上 取得物权的效果。这样,当我买的那匹马在公开的市场上出售时,根据市民法规定的条件买的,如果在转让中,我依照买卖的一切条件,已经确定地办齐了,那么该马便成为我的财产。但是,始终存在一种保留情况,即真正的物主依然有提出反对那个卖者的权利。理由是,他有优先的未转让的占有权,否则,我的对人权便会因此而转变为物权。根据物权,无论我在什么地方发现这匹马,我可以拉住它并证明它是我的,用不着对卖者曾经如何占有此马的方式负责。
因此,在法庭中,根据作出法律决定所需要的方便,有关此物的权利就不被看作是对人权,而被看作在此物自身中的物权 ,因为这个物权是最容易地 并明确地 被判断的。这种判断就是根据接受和运用的纯粹先验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便可以制定各种法令。这些法令专门规定一些条件,只要依照这些条件去做,这个获得的模式便是唯一合法的。这样,法官便可以尽可能容易地 和确定地 判定每一个人应有的东西是些什么。因此,俗话说“购买中断了租借”,意味着根据事情的性质,所谓物权——即那个租借——仅仅被当作对人权来使用。而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情况恰恰相反,原来本身只是对人权却取得了物权的效果。之所以会这样,只是因为当事情发生在文明状态之下时,公正的法庭所遵循的指导原则要求在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判断时,尽一切可能做到谨慎稳妥。
40.(4)来自誓言保证的获得
只有一种理由,而根据这种理由人们可以主张:人们所受到的约束,在法律的关系方面与信仰 和承认存在许多神或者一个上帝有关,这就是他们可能发誓的原因。他们出于害怕那洞察一切的上帝(最高权力)的报复,所以,为了他们自己必须庄严地祈祷,如果他们的供词有假,他们便强迫自己忠于说过的话,并实现自己的诺言。如果仔细观察这种做法的过程,便可以发现人们发誓并不是出于道德的原因,而仅仅出于盲目的迷信。很明显,这意味着在法庭面前,一种单纯庄严 的有关权利的声明,不能企望在这种声明中取得任何确实性。虽然诚实的义务当涉及人们中间最神圣的事情(即人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始终表现为不用证明(自我证明)的义务。于是请求偿还的权利不得不建立在神话或偶然的动机上,以作为想像的保证。所以,在雷简人中间(他们是苏门答腊岛上一个不信伊斯兰教的异教民族),根据马斯顿圣书,他们习惯于对着死去的亲属的骨头发誓,虽然他们并不相信死去的人还活在另一个世界里。例如几内亚的黑人对着他们的偶像 (用鸟的羽毛造成的)来起誓,他们向偶像祈祷,因为相信它会扭断他们的脖子。还有其他的例子。上述这些例子,出于一种看不见的力量——不管它是否有理解能力——通过那些天然具有神奇的力量,誓言就能够实现。这样的信仰——一般称之为宗教 ,但应该叫它是迷 信 ——却是和公正的执行不可分割的。因为,不加上这些做法,人们就不会说真话,公正的法庭就没有适当的手段去查明真相,并去决定权利的问题。所以,规定一项有发誓责任的法令仅仅是出于法律权威的方便。
但是,问题发生在什么样的责任能够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它能够约束每一个人在公正的法庭面前,都接受他人的誓言作为一种权利,以及相信他说的话是真的,有效的,因而一切争端都告结束。换言之,什么东西能在法律上迫使我相信,另一个人所发的誓言具有任何宗教成分,于是我应该信服他的誓言,或者把我的权利取决于他的誓言?根据同样理由,倒过来,我自己真的能够被约束去发誓吗?很明显,这两个问题都说明它的本身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可是,在与公正法庭的关系上——一般地说,在文明状态中——如果假定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比宣誓更好的办法去获得真情,那就必须采用这种办法。至于宗教,假定人人都信仰,它可以作为必需的手段被利用,以便有利于公正法庭的合法程序。法庭利用这种精神强制形式作为一种手段,那是因为它符合人类迷信的倾向,为的是弄清楚被隐藏的东西,因此,法庭认为它这样做是正当的。可是,立法权力把这种迷信的威力引进司法的权力之中,是一种带根本性的错误,因为,即使在文明状态下,任何强制人们去发誓的做法都是和人类不可剥夺的自由相冲突的。
官吏的誓言(它一般是诺言 )是当他开始进入一个政府机关时所作的,目的是促使他真诚用心地 去执行职务。这种誓言可以改成宣言式的 誓言,在真正任职之后一年或者更长点的时间后举行,让官吏发誓要在任职期间忠于职守。这样的做法,也许会比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在行动上更有诚意,因为那种允诺性的誓言常常为内在的借口留有余地,使发誓人可以用最诚意的姿态表明,那些在执行公务中出现的困难是无法预料的。此外,失职行为,有被未来的监督官去搜集的可能,那时候受到的指责给他带来的不安,将要比把那些失职的事情仅仅一件跟一件地被指出来又被忘掉所带来的不安更多。
由于发誓是涉及信仰的事情,很明显,这样的誓言不能由法庭提出要求来。(1)首先,因为它自身包含着矛盾。这样的信仰,作为意见与知识之间的中间物,人们可以对它打赌 而不能发誓 ;(2)其次,一位法官,为了弄清楚与他自己意图有关的任何事情,或者甚至是与公共福利有关的事情,而强制别人作出一项迷信的誓言,他就犯了大错,因为这是要求发誓人违背了本人的良心去发誓。这样做就涉及两方面:一方面,它助长了人心的轻率 (13) ;另一方面是良心的刺激,这使得一个人必定会感觉到,一个人,今天根据某种观点很重视某件事情,明天又根据另一种观点,很可能发现此事情是很不确实的。所以,任何人,他被迫去作一次这样的发誓,就要准备承受一次损害。
从自然状态的“我的和你的”过渡到一般法律状态的“我的和你的”
41.公共正义(公正)与自然状态及文明状态的关系
法律状态是指人们彼此的关系具有这样的条件:每个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按照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来看,能够让人真正分享到 这种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就是公共正义。公共正义可以对各种对象(把它们看作是意志活动的对象),依据法律被占有的可能性或真实性,或必要性等等关系来考虑。这样可以把公共正义分类为保护的正义 、交换的正义 和分 配的正义 。在第一种 正义的模式中,法律仅仅说明什么样的关系,在形式方面内在地是正确的 ;在第二种 正义的模式中,法律说明什么东西在涉及该对象时,同样是外在地符合法律的,以及什么样的占有是合法的;在第三种 正义的模式中,法律通过法庭,根据现行法律,对任何一个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说明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公正的 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如此。在后一种关系中,公共法庭被称为该国家的正义 。至于实际上这种公共正义的执行是否真的公正,可以看作是所有法律效益中最重要的问题。
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之为自然 状态,这不是如亚亨瓦尔所说的社会 状态。因为,这种社会状态可能是一种人为 的状态,不同于“自然的”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 状态,因为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在自然状态中,也许甚至还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例如婚姻、父母的权威、家庭等等。可是,这些社会形式,无论如何都还没有任何先验的法则作为一种必须遵守的责任,规定“你必须进入这种状态”;但是,对于法律 的状态,则可以这样说:“所有的人,如果他们可能 甚至自愿地和他人彼此处于权利的关系之中,就应该 进入这种状态。”
自然的或无法律的社会状态,可以看作是个人权利(私法 )的状态,而文明的社会状态可以特别地看作是公共权利(公法 )的状态。在第二种状态中,人们彼此相互间的义务,并不多于和异于前一种状态下可能设想到的同样性质的义务,个人权利的内容在这两种状态中其实是相同的。因此,文明状态的法律,仅仅取决于依据公共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共存的法律形式。在这方面,这些法律必须被看成和被理解为公法。
严格地说,这个文明的联合体不宜称之为社会 。因为在文明的社会组织中,统治者和臣民之间通常是没有社交来往的,他们并不是联合伙伴,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平等地联合起来,而是一方听命 于另一方。 (14) 那些可以彼此平等共处的人,必须认为彼此是平等的,因此他们遵守共同的法律。这个文明联合体与其被看作是 一个社会,毋宁把它看作是正在形成 一个社会。
42.公共权利的公设 (15)
根据自然状态中个人权利(私法)的诸条件,就可以得出公共权利(公法)的公设。它可以这样表达:“在不可避免的要和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你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是按照分配正义的条件组成的。”这个公设的原则,可以从分析外在关系中权利 的概念而加以阐明,它和单纯作为暴力的力量是截然相反的。
一个人没有责任去避免干涉别人的占有,除非别人给他一种互惠的保证,保证同样避免干涉他的占有。鉴于别人的敌对意图,他无需等待生活经验为他证实这种保证的必要性。因此,他没有责任去等到自己付出代价来获得这种实际的精明知识。他可以从自己身上认识到,他也具有那种要当别人的主人的自然倾向,当他们觉得在使用强力或欺诈方面比别人高一等时,就想去指挥别人,从而忽略了别人的权利要求。所以,一个人用不着亲自领略那种真正敌视的令人难受的经验。每个人,从他第一次有资格对那些出于他们的本能已经在威胁他的人,行使合法的强制权时开始,就会得到这样的知识。
只要人们有意继续生活在没有外部法律的、任意自由行动的状态中,就可以说根本没有什么对别人 做错了或不公正的事情,即使他们彼此进行格斗。因为那些对某人合适而应该做的事情,对另一人也会同样有效,好像是经过彼此商定了似的。可是,一般说来,他们如果尚处于并有意地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他们被认为是处于最严重的错误状态之中。 (16) 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人能够安全地占有他自己的财产,能够抗拒暴力的侵犯。
要区分什么是形式上 的错误以及什么是内容上 的错误和不公正,就常常会发现要运用权利的科学。一个敌人,当他占领一个被围困的要塞,不执行投降条件,虐待从要塞开拔走的士兵或者违反共同协议,如果在另一种场合下,他们也受到同样的对待,那么,他们就不能埋怨受到同样的伤害或不公正。事实上,所有这样的行为,从根本上说都深深地陷入到最大的错误和最不公正的犯罪之中,因为他们使权利概念的有效性丧失殆尽,放弃了一切,使用野蛮的暴力,如同行使法律自身一样,其结果是普遍地推翻了人的种种权利。
【注释】
(1) 德文版有一注,说这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契约”。——译者
(2)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3) 康德在这里已经意识到货币仅仅代表交换价值,而其他商品各具有其特殊的使用价值。——译者
(4) 应指金银等或铸币。——译者
(5) 商业繁荣的地方,既不用金子,也不用铜作为货币,它们不过是构成货物的东西,因为金子太少,而铜又太多,太容易被带进流通领域,于是有一度把前者分为很小的金块,用来支付特定的货物,而不是用大量的铜去换取很小的商品。所以,银子(多少掺入一些铜)在世界大量贸易中被用来作为货币的真正材料,并用以计算所有价格的尺码;其他金属(还有更多的非金属物质)只有在一种贸易有限的民族中取代银子的地位。——康德原注(而这段注在德文版中是正文。——译者)
(6) 在德文版中,下一段与此相连,并不分为两段。——译者
(7) 德文版无此小标题。——译者
(8) 据德文出版者注,后半句在第二版中是没有的。——译者
(9) 这一段在德文版中是一个长注。——译者
(10) 德文版在这里还指出“法律原则与个人权利有很大的区别”。——译者
(11) 德文版在这里还有“这是荒唐的”一句评语。——译者
(12) 德文版中还指明是“从窗户洒下来的颜料”。——译者
(13) 在这里还有一句话:“这样一来,法官就破坏了自己的意图。”但只在德文第一版中有,而第二版中没有,所以英译本中也没有这句话。——译者
(14) 德文版尚有“并非平起平坐的”一句。——译者
(15) 本书英译者黑斯蒂在1887年的译文中用的是“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利”。1911年美国波士顿出版的康德的《永久和平》中,改为“私法”和“公法”,在许多情况下,后一种译法更为确切些。——译者
(16) 在德文版中,康德这里有一个长注,英译者移作正文,即为下一段。——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