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学) (1) 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若干说明 (2)
我所以要作些补充说明,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1797年2月18日《哥廷根杂志》第28卷对拙作进行了评论。评论广见卓识、审鉴严厉,同时也关怀并希冀《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能对科学有深远的裨益。我想以此评论作为评论拙作的入门,此外,也想把此说明作为这个体系的若干补充。
在本书序论 的一开始,我的非常敏锐的评论家就遇到了一个定义——什么是渴望的能力 ?文章说,它是一种能力,通过它的想象构成这些想象对象的依据——这种解释可以用如下的理由来反驳:“一旦人们把渴望结果的外在 条件抽象化,它将成为子虚乌有——但是,对唯心主义者来说,渴望的能力确实是某种实在的东西,虽然对唯心主义者来说,外部世界纯系子虚乌有。”回答 是:难道有一种热烈的、然而同时又有意识使之成为徒然的渴望吗?(比如说:上帝啊,让那个人还活着吧!)这种渴望虽然在行动上是空洞 无物的 ,然而在后果上并非空洞无物 ,虽然不能对外在物,但却能对主体(人)的内在本身产生强烈的效果(如使之生病)。一种渴望作为一种追求,通过想象构成依据 ,尽管主体看到,后者不足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是这种渴望总是因果关系,至少在这个主体的内在方面是如此。——这里产生的误解是:(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意识到他的一般的 能力,同时也是意识到他对外界的无能为力 ,因此这个定义不能运用在唯心主义者身上。因此,面对着对象物,在渴望能力的概念中,必然要想到想象的因果关系,因为这里谈的仅仅是(想象的)依据对一般效果(感觉)的关系(依据可能是外在的,也可能是内在的)。
1.对再次大胆提出权利概念的逻辑准备
如果熟谙权利科学的哲学家把自己上升到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高度,或者他们竟敢于这样坚持(没有这些原理,他们的整个法理学都将仅仅是一堆法律条文而已),那么,他们不能对保证权利概念分类 的完整性漠然置之,否则,这个科学将不是理性的体系 ,而仅仅是拾捡而来的材料的堆砌。——就体系的形式而言,原理的细目 必须完整,也就是说,必须指出一个概念所占的位置,按照分类的综合形式,这个位置对于这个概念来说应该是开放性的。人们以后也可以这样表述,即把这样或那样的概念放在这个位置上,本身是矛盾的,是站不住脚的。
迄今为止,法学家占了两个共同的位置:物权 的位置和对人权 的位置。人们当然会问:既然还有两个作为先验分类的环节的位置是开放性的,单纯在形式上把两者结合成为一个概念,即建立在人的方式上的物权,正如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一样,那么是否允许增加一个新概念?这样做虽然有问题,但是,是否必然会在一个完整的分类图表中碰到这样的概念,后一点是无庸置疑的。因为逻辑的分类(它从认识的内容——客体——抽象出来)总是二分法 ,例如,每一种权利,或者是一种物权,或者是一种非物权。然而,这里谈的分类是形而上学的分类,也可能是四分法,因为除了分类的两个简单的环节(项目)外,还有两种关系,即限制着权利的条件关系,在这种条件下,一种权利结合着另一种权利出现,而出现这种关系的可能性特别需要加以研究。一种建立在人的方式 上的物权概念 是无论如何要排除的,因为不能设想有一种物 会有对人 的权利。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关系是否反过来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或者这个概念,即一种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 概念,不仅没有内在矛盾,而且本身也是一个必然的概念,(由理性中的先验得出来的)属于“我的和你的”概念中的概念,把人 按照类似于物 的方式加以对待 ,虽然不是指全身的各个部分,但是却占有 他,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把他当作物来处置。
2.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概念的理由
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的定义可以简要地概括为:“这是一种人的权利,即把一个人 除了人身之外作为物 (3) 来占有。”我特意说“一个人”(die Person);因为另一种意义上的人(der Mensch) (4) ,如果他犯罪丧失了人格(成为农奴、卖身奴),是可以把他作为物来占有的,但是这里谈的并不是这种物权。
那么,前一个概念“作为法律天穹上的一种新现象”是一颗奇异的星星(一颗长到最大的星星,一种前所未见的,而后又逐渐消失的,也许会再次反复的现象),或者仅仅是一颗流星 ?这个问题现在应该研究。 (5)
3.例证
拥有外在物 作为自己的东西 就是法律上的占有,然而占有是可能使用的条件。倘若这一条件仅仅是作为物质的条件而设想的,那么占有就是持有 。——仅仅是权利上的持有,虽然不足以把持有对象说成是“我的”,或者使它成为“我的”。不过,不管出自何种原因,如果我有资格,迫切希望持有一个摆脱或挣脱了我的强力的对象,那么,这个权利概念不外是一种迹象而已(如果由原因产生的效果),表明我自认为有资格把它当作“我的 ”,我对它的关系也是理性 的占有,而且也从这样的角度来使用这个对象物。
“他的”(东西)在这里虽然意味着对另一个人人格的所有权〔因为所有者不可能是一个人(der Mensch)对自己的占有,更不可能对另一种意义上的人(die Person)的占有〕,这仅仅指有享用权益是“他的”,即直接使用这个人,把他当作物一样 来使用,使他作为手段为我的目的所用,然而不能损害他的人格。
但是,作为使用的合法性的条件,这个目的必须在道义上是必要的。丈夫(男人)既不能把妻子(女人)作为 物那样享用 而去追求妻子,不能在动物共同属性方面直接感受与妻子寻欢的乐趣,也不能仅让妻子献身于他而没有双方都献出他们自身的人格(即肉欲的或兽性的交媾),也就是说,不能在没有结婚 的条件下发生关系。婚姻作为相互献出他个人又占有对方,必须在此之前 缔结:通过利用对方的身体使自己不丧失人格。
没有这个条件,肉欲的享受对于原则来说(纵然不总是依据效果来看)是野蛮的。粗俗地说,或者女方是否由于怀孕和由此而来的,对她来说是致命的分娩而被搞得疲惫不堪 ,或者男方则是否由于女方经常要求使用男方的性功能而被弄得精疲力竭 ,这只是享受方式上的区别。一方对另一方来说,在这种相互使用性器官方面,确实是一件能够消耗殆尽的东西 。因此,通过一项契约 取得这种能够消耗殆尽的东西,可能是一项违反法则的契约。
同样地,丈夫和妻子可能没有生育孩子——双方粗制滥造的作品,双方都没有对孩子以及相互间承担责任要抚育孩子:这样一种情况就等于把获得的一个人当作一件物 ,仅仅在形式上看是如此(即按照纯粹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来衡量)。如果孩子脱离父母的强力,父母 (6) 有权反对任何占有孩子的人,同时有权强迫孩子去做一切事情和听从他们的命令。当然,所要做的事情和命令与可能的法律自由不能相悖,因此,这也是一种用来约束孩子的对人权。
最后,当孩子成年、父母抚育孩子的义务终止时,父母还有权利把孩子当作服从他们命令的家庭成员加以利用,以维持其家庭,直至孩子离开父母而独立生活。父母对孩子的义务是从父母权利的天然限制而产生的。直到此时,孩子们虽然是家庭成员,属于这个家庭 ,但是从现在起,他们就属于家庭里的仆役 。因此,他们无非是通过契约,作为训养物增加到家主的财富中去。——同样地,也可以根据一项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把这个家庭之外 的仆役变为这个家主的财富,通过契约把他弄来作为帮工。这样一种契约不是一种纯粹雇佣的契约,而是献身给家主占有的契约,租赁的契约。租赁和雇佣的区别在于,租赁时,帮工受托做了规定了的和专门确定的工作,凡是有关家主福利(不是帮工本人的福利)的事,都允许 叫帮工去做;相反,受雇做一定工作的雇工(手工工人或短工),并不委身为他人的财富,也不是雇主的家庭成员。——雇工有义务完成一定的劳务,但是在法律上不为他人占有,即使他居住在雇主家中,主人不能把他当作物来控制他,而是必须根据对人权,催促他完成通过法律手段命令他去做应做的、许诺过的劳务。——关于在自然法则学说中,一项陌生的、新增加的权利,就作这么多的解释和辨析,不过,这项权利以前已经一直在悄悄地应用了。
4.关于物权和对人权的混淆
此外,“出售废除租赁 ”(见31节)这个命题,也被指责为我在自然的私人权利(私法)中提出的异端邪说。
有人出租房子,在房客居住租期届满之前,就向房客宣布解除租约;如果他在不该搬出的时间内这样做,看起来像是对房客食言,初看起来似乎是违背契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的。——但是如果能证明:房客在签订租约时就知道或必然会知道: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出租人 对他所作的许诺,自然地(不允许在租约中着重说明),也就是说,默默地与下述条件联系起来:只有在出租人在这个时间内不 出售他的房子时才出租 (或者在破产时不得不把房子交给他的债权人),这样,出租人并未违背他那根据理性的、本身也受制约的诺言,而承租人并不会由于在租期届满之前宣布废约而减少其权利。
因此,租约中所规定的房客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 ,某个人依据这项权利必须对另一个人尽些责任,它不是一种针对这个物的任何占有者的物权 。
承租人本来能够保障自己在租约 中规定的权利,可以获得一种对房子的物权:他只可以把租约刻写 在出租人的房子上——作为固定在房子上的东西。这样做了,他就不会在协定届满之前因为财产所有人废约,甚至出租人亡故〔自然的破产或者文明的(法律宣告的)破产〕而被剥夺租权。如果他事先没有这样做,因为他想保持自己的自由的话,可以同别处订立条件更好的租约,或者因为财产所有者不让他在房子上刻写这样的义务,那就可以得出结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废约问题上(明文规定的期限除外)都意识到,他们达成一项默认的有条件的契约,也可以根据习惯,重新解除契约。通过出售废除租赁来证明这种资格,表现在由这样一种光秃秃的 (7) 租约所引起的某些权利(法律)的结论:因为承租人的继承者在承租人死后,并没有义务继续租赁,因为租赁只对某个人有约束,这个人一死,约束也就告终(但是,宣告废约的法定时间总得张榜告示)。同样,没有签订特别的契约时,承租人的权利也不能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只要他在双方都在世时没有专门达成协议,赋予他有资格确定一个后承租人,他就不能把这种权利转让给继承人。
5.关于刑法概念讨论的补充
人 在国家宪法的纯粹观念中,已经涉及到惩罚公正性的概念,惩罚公正性隶属于国家的最高权力。现在的问题仅仅在于,惩罚方式对于立法者来说是否无所谓,如果这些方式作为手段是用以消除罪恶(如把占有他人财产视为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在作案人的人格方面(即对于同类人来说),必须注意尊重人类,而且,惩罚仅仅是出于权利的原因。因为我认为法律上的反坐法(以牙还牙的惩罚)从形式上作为刑法原则还一直是唯一的、由先验决定的观念 (8) (不是出自经验,认为无论用何种灵丹妙药,为了这个意图都是最强有力的手段)——然而要坚持对犯罪的惩罚,而惩罚又不许反驳 ,因为犯罪或者本身就不可能,或者本身就一般地对人类 犯有该惩罚的罪,例如,强奸罪,鸡奸罪或者兽奸罪。前两种罪用阉割惩罚(用“白阉”,或者用土耳其宫廷的“黑阉” (9) 的刑罚,后一种罪犯则通过永远驱逐出文明社会来惩罚,因为罪犯自己不配呆在人性的社会里——犯什么样的罪,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上面设想的罪行因此是不合乎自然的,因为它们是对人类本身犯下的罪行。——任意 对它们进行惩罚 是完完全全违背惩罚的正义性 的概念的。只有这样,如果罪犯因自己的罪行自食其恶果,如果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把他对别人犯的罪过也在他的身上施行,尽管不是按字义上,而是按照刑法精神这样做的,他才不会控告对他的不公正。
6.论凭时效而获得的权利
“凭时效而获得 的权利应该用自然法来说明。因为,如果不是假设通过诚实的占有来阐述这里所说的理性的获得 ,那就根本无法保障任何获得是绝对的。(但是康德先生本人设想在自然状态中只有暂时的获得,并且因此迫切要求建立文明状态的法律的必要性。——然而我作为诚实的占有者,只能保护自己不受那个不能证明他比我更早成为同一物品的诚实的占有者 ,而且还无意停止作为占有者对我的侵犯。)”——这里谈的不是这个问题,而是我作为财产所有者是否能保住自己的地位,倘若同时有一个人提出,他是那个东西的从前的 真正所有者,而这个人作为占有者的存在和他的占有情况绝对 无法查考。如果后者根本未曾发出对公众来说是有效的、他连续不断占有的信号(不管是否他自己的过错),例如登记注册,或者作为财产所有人在公民大会上表示自己占有该物,又未遭他人反对,就证明是无法调查了。
因为这里的问题是:谁应该证明他的合法获得?不能把这个责任加诸于现在的占有人,因为他占有着那个东西,只要已查明有足够的历史证明材料就可以了。那位据说是从前的物主,由于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发出对公民来说是有效的、他的所有权的信号,根据权利的原则,他已经完全同随后的占有者分割开来。由于他没有采取为公众所接受的占有行动,他就成为一个无权提出要求的人。(相反,正如在神学方面,这就叫做:保存自身就是不断的创造。)即使有一个人迄今未提出过要求而后又带着找到的文件来提出要求,那么在这个人的身上仍然会引起人们的怀疑:是否还会出现一个年纪更大的人提出同样的要求,而且他的要求是建立在更早的占有之上的。——想最终达到因时效而占有 一物,重要的关键不是占有时间之长短 。因为,假定由于不义(无权利)的持续很长,不义(无权利)就会变成公正(权利),那是荒唐的,使用 (还要长期使用)是以对一物的权利为前提的;相反,认为权利应该建立在使用之上就大错特错了。因此,通过长期使用一物作为获得的凭时 效的占有 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权利失效 作为保持 的方式也同样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但它是一个与前一个概念不同的概念,它指的是攫为己有的论据,也就是一个消极的理由,即完全没有使 用 他的权利,甚至连表示一下他是占有人这样必要的手续也没有,这就被认为是放弃 该物。权利失效是一种法律行动,也就是对另一个人使用自己的权利,以排除这个人的权益去获得这个人的东西,这本身包含着矛盾。
这也就是说,我在没有证明,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行动的情况下获得某物,我无需证明,而是通过法律,那该怎么办呢?我不能提出证明,我的权利是建立在不间断的占有之上的,这样,在公众前 面就解除了别人的权益要求 ,即法律上保障我的占有 。然而在自然状态中,一切获得 都只是暂时的,这对占有 已经获得物的安全问题并无影响,这个问题必然发生在获得之前。
7.论继承
关于继承权利,这回评论员先生的敏锐目光并没有击中我的论断的论证神经。——我说的不是:“任何人都必然会接受提供给 他的东西 ,如果他接受那个东西只会有所得,不会有所失。”(因为这样的东西根本不存在)而是说,任何人确实总会在这样一个时刻不可避免地和默默地、然而也是有效地接受提供的权利 :即在事物的本质决定绝对无法撤销立约的时刻——在他死亡的一刻。因为这时候立约人不能撤销他所立的约,而受约人不得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在同一时刻成为接受者,他不是允诺的遗物的接受者,而是权利的接受者,即可以接受遗物或拒绝接受遗物的权利的接受者。在这个时刻,当遗嘱启封之时,他发现自己在接受遗产之前就变得比以前富有了,因为他只获得了接受的资格 ,而这种资格就已经是一种财富的状态了——在这里,如果要把一些东西,在自己不在世时变为另一个人的东西 ,其前提条件是文明状态。这种财产的过渡——由死者手中——丝毫没有改变根据自然法的普遍原则去获得(财富)的各种可能性,即使应用这些原则到前面那个案例中,也必须以一部公民的宪法(文明状态)为基础——我可以自由选择,无条件地接受或拒绝一件东西,这件东西就叫做:许诺之物。如果物主要无偿给我一些东西(答应它应该是我的),比如,我正在搬出的房子里的一件家具,只要他没有撤销承诺(倘若他在这期间亡故就不可能撤回诺言),那么只有我有权利去接受所答应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我可以接受它或拒绝它,而且随我的便:我获得这种独一无二的选择权利,并不是通过特别的法律行动来声明我应有这个权利,而是没有采取法律行动。——因此,虽然我可以声明,依我意,这个东西不应该属于我的 (因为这种接受会给我带来与他人交恶的不快),但是我不能不要这种独一无二的选择——是否应属于我或不应该属于我 。因为这个权利(接受或拒绝的权利)不是通过我声明才享有的,而是直接由他人提供而得到的,因为如果我甚至能拒绝享有选择权,那么我会选择:不去进行选择,这是矛盾的。遗赠者死亡的那一刻,这个选择的权利就转让给我了。通过他的遗嘱我虽然还没有获得遗赠者的任何财产,然而却获得对这些财产或部分财产的纯法律的 (理性的)占有。此时我可以接受财产再转赠他人,这样,这种占有就没有中断的时刻,而是这种合法继承作为持续不断的延续,通过继承人的接受,由死者过渡到被确定的继承者,因此,这个命题是无庸置疑的:遗嘱属于自然法。
8.论国家为臣民设立永久性基金会的权利
捐助基金会 是一种自愿设立的慈善机构,它经国家批准,连续不断地对国家的某些成员进行资助,直至他们死亡。——如果它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宪法能保持一致,它就是永久性的 (因为国家永远需要有威望);然而,它的慈善活动的目的或者是为了整个人 民 ,或者是为了按照某些特别的原则达成一致的人民的一部分 ,一个阶层 ,一个家庭 ,为了他们的子孙后代以至无穷。第一种类型,比如说慈善收养院 ;第二种类型,如教会 ;第三种类型是勋章 (宗教的和世俗的);第四种类型是长子继承权 。
关于这些社团及其权利 的继承,人们现在说,它们是不能取消的,因为那是通过遗嘱 变成被确立的继承人财产的,而取消这种状态就等于剥夺了某人的财产。
一
为穷人、残疾人和病人而设立的慈善机构是建立在国家财富基础之上的(如捐助基金会和收容院),当然不会被取消。但是,倘若不是按字义,而是捐赠人意志的意义占有优先地位的话,那么也可能出现某些时候,(至少在形式上)取消这种捐助基金会是可取的。——因此,人们发现过,如果给穷人和病人(疯人院除外)以一定数量的钱(依时间的需要按比例分配),把他安排到他乐意去的地方,例如他的亲戚和其他熟人那儿,他可能会受到比在收容院更好、更舒适的照料——例如,比在格列因维希 收容院好一些。此类收容院陈设豪华,然而人们的自由却极受限制,又配备有薪资高昂的人员。——这样做了,人们不会说,国家夺走了那些享受捐助救济的人的东西,而是国家采取更聪明的手段来保护这些人,更加关心他们。
二
僧侣(天主教僧侣)在肉体上不能传宗接代,他们依仗国家的支持,占有一些土地和这些土地上的臣民。他们属于一个精神国家(称为教会),世俗为了医治他们的灵魂,通过馈赠,把他们自己作为财产献给了这个国家,因此,教士作为一个特别的等级,拥有一份财产,这些财产可以一个时代一个时代地继承下去,并通过教皇训谕充分记录在案。——人们可以设想,由于世俗国家的充分权力(这也是一种教士同俗人的关系),恰恰可以夺取教士的利益,这就等于用暴力夺走某人的遗产,犹如法兰西共和国的无信仰者企图做的那样。
这里的问题是:教会是否可以作为财产属于国家,或者国家作为财产属于教会,因为两个最高权力不可能不无龃龉地互相隶属。——只有前一种宪法 本身能长久存在,这本身是清楚的 :因为整个文明宪法是产生于这个世俗世界的 ,它是地上的(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连同它的后果都可以在经验中加以记载。信教人的王 国 在天上,在来世 ,只要人们把他们置于世俗的宪法之下,他们就不得不在世人的最高权力下,屈从于这个时代的苦难。——因此,只存在着前一种宪法。
在现象中,宗教作为信仰教会的章程和牧师的权力,作为这样一种宪法治理下的贵族,哪怕这种宪法是君主制的(教皇制的),它既不能强加给人民以任何国家公民的权力,也不能剥夺他们的公民权力,更不能由于宫廷里信仰不同的宗教,而把公民排除在国家的公务之外,不让他们享有能使自己壮大的益处(如同在大不列颠的爱尔兰民族的情况一样)。
有些正直而虔诚的人,他们为了分享教会许诺给它的信徒们在他们死后的恩惠,设立一个永久性的捐赠基金,在他们身后捐赠的某些土地成为教会的财产,而国家将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或者甚至全部 ,授予教会对采地者的保护义务,让教会专司此职的仆役(神职人员),通过祈祷、赦罪、忏悔,许愿他们在来世能交好运 。如果这样 (10) ,那么这样一种据说是永久性捐赠基金会就根本不可能解释为永久性的,而是国家可以甩掉这种教会强加给它的负担,如果它想这样干的话。——因为教会本身是一个仅仅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机构,而如果由于人民得到启蒙,这种见解所产生的欺骗性消失,那么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教士的可怖的权力也将完蛋,而国家完全有权控制教会的非份财产:即通过馈赠捐献给它的土地;迄今生存在这个机构采地上的主人有权要求在他们有生之年不受损失。
即使为穷人设立的慈善基金会或者学校,一旦它们具有由捐赠人按照自己的观念所草拟的安排,也不可能建立在永久的基础上,土地也会因此引起一些麻烦,而国家必须享有自由,可按时代的要求建立它们。——这种观念的全面实现难以持久(例如,赤贫的穷汉不得不通过讨乞卖唱,来补充已经建立的慈善学校基金的不足),这一点谁也不用惊讶。——因为那个助人为乐又令人敬畏地建立一个基金会的人,并不想让另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概念去改变基金会,而是想让他自己 在基金会里永垂不朽。但是这改变不了事情的本来面目和国家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改变不了国家可以改变一切基金会的义务,如果基金会与国家的维持和进步相悖的话。因此这样一种捐赠基金会永远不能被看作是建立在永久的基础之上的。
三
一个国家的贵族,即使不是处在贵族的制度下,而是处在君主的宪法下,可能总还是一个在某一时代是允许的、依情况看是必要的法理概念;但是根本不能认为这个阶层是可以建立在永久的基础之上的,根本不能认为一个国家元首不应有资格彻底废除这个阶层的特权,或者,如果他这样做了,就可以说,他剥夺了他的(贵族)臣民因继承而得到的财产 。贵族是一个有时间性的、国家授权的行帮性组织,它必须适应时代的情况,不许侵害人权——这种人权已被中止很长时间了。——因为国家里的贵族等级不仅依赖宪法本身,而且仅仅是宪法的附属物,只有通过国家的固有本质才能赖以生存(一个贵族只能存在于国家里,不能设想在自然状态中有贵族)。如果国家改变其宪法,那么谁要因此而丧失头衔和特权,不能说他的财产被剥夺,因为他只能在这个国体持续存在的条件下才能把衔头和特权称作“他的”:国家有权改良国体(例如变为共和制度)。——因此,勋章和可以佩带某些徽号的特权,并没有给持有者以永恒的权利。
四
最后,关于长子继承权 ,由于土地所有者通过确认的继承规定,在一系列继承者中总是由家庭里最亲近的一人 成为(以后的)土地的主人(与一个国家的君主世袭制一样,那里继承的是一国之 主 ),因此,不仅在所有父系男性亲属同意下随时可以取消这种权利。这种权利不许建立在永久之上——好像继承权黏附在土地上一样——永世长存,也不能说,这是违反祖先的,即违反设立这种权利的人的权利,和违反他要求履行这种权利的意志,而是在这里,国家也有权利,甚至有义务——尽管它有逐步提出的要改革的种种原因——不让在他的臣民——像总督似的(类似于君主与总督)——中再次出现这样一种邦联式的制度,如果这种制度已经灭亡了。
结 论
最后,评论员先生在《公共权利》(公法)的栏目里提到一些想法,“如他所说,篇幅所限,不容许他对此多发表意见。”他就这些想法作了如下的注释。“就我们所知,还没有任何一位哲学家承认在所有的荒谬命题中这个最荒谬的命题:难道最高统治的纯粹观 念 ,应该迫使我对任何站出来作为我的主人的人,都作为我的主人来听从他,而不问是谁给他这种向我发号施令的权利?人们应该承认最高统治和首脑,人们应该把这个和那个人——其存在甚至不曾先验地存在过——先验地当作他的主人,难道这是一回事?”——那好吧,就算谬论,我希望,进一步观察,至少不能证明是异端邪说 ;勿宁说,这位有远见卓识的、责人惟宽的和穷根究底的评论家(他不顾重重障碍,基本上认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是科学的收获),并不后悔,他曾至少作了一次不配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尝试,力排众议,置那些胆大妄为和浅薄无聊的议论而不顾,挺身保护这个作品。
必须服从那个对人民拥有至高无上的有立法权力的人,而且在法律上是无条件的,哪怕只是对按照他所获得的这种权力进行公开的研究 ,也就是说,要是对他有所怀疑,在他背后反对他,都该受到惩罚,并认为这是一条绝对的命令:服从当权者 (首先是在所有那些不违背内心道义的事情上),他握有统治你们的权力 ,这是一个令人厌恶的命题,应受到否定。——然而不仅仅是这条把事实(强占)作为权利基础的原则,而且那个统治人民的纯粹的观念 ,就迫使我这个属于人民的人,在还没有进行研究之前,就得服从这个非份的权利(见《权利科学》第49节),这似乎激怒了这位评论家的理智。
任何事实都是在现象 中(感觉)的对象,相反,凡是只能通过纯粹理性才能表述的东西,凡是必然属于观念的东西,都不可能相应地在经验中存在着这类对象。同样,一种完善的权利的宪法 (法律状态)只能存在于人当中,这是自在之物。
如果说,有一国通过法律,在当权者统治下有联合起来的人民,那么他们根据整个 人民的统一观念,在当权者的最高意志下是作为经验的对象而存在的,诚然,只能在现象之中,这就意味着存在着一个普遍意义上的权利的宪法,虽然它有很大的缺点和严重的错误,还需要一步一步地作重要的改进,但是绝对不容许违反它,一旦违反就受到惩罚。因为如果人民自认为有权可以用暴力反对这个虽然尚有缺点的宪法和最高权威,那么人民就会想入非非,认为有权用暴力来取代那个规定包括最高权利的一切权利的立法,这将表示出一种自我破坏的最高意志。
一般地说,一部国家宪法的观念是神圣 的和不可违抗的,它同时对于每一个国家的人民来说,是依据权利(法律)概念所判断的理性的绝对命令。即使国家机构本身犯了错误,国家的下级权力不得以行动反抗具有立法权力的国家元首,他所犯的罪过必须通过国家自身的改革逐步加以消除,不然的话,如果臣民有与之对立的(可以固执地擅自行事)标准,那么一部好宪法只有由于盲目的偶然性才能产生。——“听从拥有统治你们权力的当权者”,这个要求并没有探究当权者是如何获得这种权力的(而后在必要时又把它葬送掉)。因为你们生活在这种权力之下,现存的权力已经占有立法权,关于立法,你们虽然公开表示是明智的,可是你们不会屈从于一个与自己相违抗的立法者。
在一种主权的 (通过一项法律 把大家联合起来的)意志下,人民的意志(它自身不联合,也就没有法律)的无条件的屈从,是一种只有通过掌握最高权力才能开始的行动 ,而且首先要阐明一个公共的权利 (公法),——如果还可以反抗这种权力的完整性(反抗限制着最高权力),这就叫做自我矛盾;如果那样,那个最高权力(允许反抗的最高权力)就不是立法的最高权力,立法的最高权力是首先确定的,不管它对公众是否正确——这一原则已经先验地存在于一部国家宪法的观念中 ,即在实践理性的一个概念里;虽然在经验中没有什么例子可以相应地从属于这个概念,然而作为准则却也没有任何经验会与它相违背。
【注释】
(1) 正文里也译为“权利科学”。——译者
(2) 这篇说明附录系乙版本的补充,放在法学的第二部分之前。——康德原注
(3) 我在这里说的占有一个人(Person)不是作为我的(用形容词die meinige)家庭成员,而是作为我的东西 (用名词das Meine)。因为我可以说:这位是我的父亲。这只是一般地表示我同他的关系(连带关系)。比如,“我有 一个父亲。”但我不能说:“我把他作为物占有。”然后我可以说:“我的妻子”。这意味着占有者与一个对象(哪怕是一个人)作为物 权关系。但占有(物的占有)是可以控制一个作为物的东西的条件,哪怕这个东西作为物是同等对待的。另一方面,作为人却不是平等对待的。——康德原注
(4) die Person和der Mensch,均可译为“人”。不过前者较强调社会属性方面的人,法律和伦理上的人,后者较多地指自然属性方面的人。——译者
(5) 在此,可以看到康德对他所提出的“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何等自豪。他自以为这是对罗马法的一大发展。事实上,他的“新发现”既非“一颗奇异的星星”,当然也不是“一颗流星”。——译者
(6) 德语中把年长者(Ältern)—词理解为前辈(Seniores),但是把父母(die Eltern)理解为双亲(Parentes);这在语言上不能区分,但在意义上却差别很大。——译者
(7) 即没有附款说明或其他可资证明的东西。——译者
(8) 任何惩罚都会(公正地)伤害被告的荣誉感,因为惩罚包含着纯粹单方面的强制,因而在他的身上,在特别的情况下,至少停止了他作为一个公民的尊严:因为他要屈服于一种外在的义务,从他这方面却不许抗拒这种义务。达官贵人和富有者被罚款与其说会感到钱财的损失,不如说会感到他不得不屈服于比他低贱的人的意志的屈辱。因为应受惩罚的论据是道义性的。在这里,惩罚的公正 性必须与惩罚的精明 区别开来,因为后者仅仅是实用性的 ,是建立在什么能最有效防止犯罪的经验之上的,惩罚的公正性在权利的细目表上具有完全不同的位置,不是有利或是不可忍受的位置,在某种意义上,纯粹正义的位置,必须在伦理学中去寻找。——康德原注
(9) 此处“白阉”与“黑阉”(宫刑)系直译,区别何在,如何进行,均未查出。——译者
(10) 这段话应为:“如果有些正直的和虔信的人,通过祈祷、赦罪和忏悔——专司此职的教会的仆役(神职人员)通过这些仪式,许愿他们在来世能交好运——分享教会许诺给信徒们在他们死后的恩惠,设立一个永久性的捐赠基金会,在他们身后把捐赠的某些土地变为教会的财产,而国家对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或者甚至是全部,授予教会对采地者的保护义务,那么……”——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