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劳动保护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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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厂法 。英国工厂法。其他国家的工厂法。八小时工作制问题。二、 工人保险 。德国工人保险。英国和澳洲殖民地老年人养老金。失业保险。根特制。三、 国家调节工资 。早期社会政权对工资的调节。澳洲殖民地工资的国家调节。英国的工资调节。

一、 工厂法

工会是保护工人阶级利益的工具。劳动保护立法的目的也是如此,其中起作用最大的是所谓工厂法。英国是工厂法的起源地。

早期英国和苏格兰的工厂主由于难以找到工人,广泛利用教区学生的劳动,这些学生是救济穷人慈善机关收养的儿童。慈善机关向厂主提供使用教区学生劳动的权利,只收微乎其微的酬金。厂主剥削童工劳动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1802年颁布法令,禁止棉纺和毛纺厂童工上夜班,并将白天劳动限制为12小时。到1819年,1802年法令又在棉纺工业中的未成年工人中全面生效,并且第一次规定儿童从9岁起始得进厂劳动。然而,这些法令由于缺乏监督(只是到1833年工厂检查机关才建立监督制度),实际上几乎没有遵行。1833年法令把受劳动保护的工人按年龄分成两类:童工(9—13岁)和未成年工人(13—18岁),并规定童工每天工作8小时,未成年工人一昼夜工作12小时。禁止童工和未成年工人上夜班。这个法令对纺织厂和织布厂全部有效。

初期颁布的工厂法均没有工人阶级参与制定。只是从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起,英国工人阶级才开展了旨在进一步推行工厂法的运动,提出了女工和未成年工人10小时工作制的要求。这个运动胜利了,因为工人的要求得到土地所有者阶级的支持,这个阶级同工厂劳动条件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由于1846年废除粮食法而想对工厂主进行(征收进口粮食税)报复。在这个阶级的支持下,议会于1847年通过了一项限定纺织厂未成年工人和女工一昼夜劳动10小时的法案。

1847年法令,不但把未成年工人和女工一昼夜工作时间缩短为10小时,而且也使成年人的工作日缩短到10小时,这适用于那种除雇用成年男工外还雇用妇女和儿童的工厂,因为单雇用成年男子做工,对厂主来说无利可图。

当时经济学家大都认为,纺织厂把工作日从12小时(1847年以前的情况)缩短到10小时,必将使工厂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有一些经济学家,如西尼尔,甚至断言,如果劳动时间缩短,工厂主无利可得,工厂生产便无法继续下去。但是,1847年法令颁行几十年来,英国工业出现了空前的高涨,利润率不仅没有下降,而且据舆论分析,英国五十和六十年代的利润率要高于三十和四十年代。

由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劳动强度的加强,劳动日的缩短并没有对厂主的利润产生不良的影响。生产技术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新机器,其结果,工人在较短的工作日内生产的产品不是少了,而是多了。

缩短劳动日对工人来说,好处很多。缩短劳动时间本身就等于增加了工人的闲暇时间,也就是说,工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现代人类的文化生活和提高自己的智力水平。此外,缩短劳动日,对工资也有极大的间接影响。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是提高工资的有利因素。如果劳动时间缩短了,而劳动生产率不能相应地随之提高,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工人数就要增多,因此,对劳动力的需求就要增长,资本主义的失业后备军也就减少了,因为存在失业后备军,工人阶级争取提高工资就非常困难。缩短工作日的结果,工人阶级进入全面发展的时期。

英国立法历史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立法在所有新的劳动部门中推行开来。1867年,它仅限于小生产推行,而现在,它不仅在工厂生产而且在手工业生产中实行了,尽管附加某些限制条款,但在大工业家庭体制中也实行了。然而,英国立法迄今仍然坚持老观点,认为法律只应对童工、未成年工人和女工的工作日,而绝不是对成年工人的工作日进行调整。现行的英国立法承认12—14岁孩子为童工,14—18岁为未成年工人。不满12岁的儿童禁止工作,童工工作时间照例限制为一昼夜6个半小时,纺织工厂及某些工厂未成年工人一周工作为56小时,而其他工厂一周为60小时。夜班以及星期日和专门规定的节日工作,通常禁止各类受法律保护的工人参加。女工劳动通常和未成年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对矿工实行特别规定。禁止女工井下工作(禁止13岁以下的儿童进煤矿工作)。禁止12岁以下的儿童在井上工作。法律针对不同的矿业生产规定童工、未成年工人和女工的不同的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54小时)。1908年的法令规定矿井和矿井成年工人最大限度的工作时间为8个半小时(包括上下井时间)。由此可见,英国立法已经放弃了对成年工人工作时间不作规定的旧原则,所以,这个法令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英国劳动保护立法,除工作时间外,还对其他许多雇佣劳动的条件,如工作车间的医护卫生条件,防止事故的措施等等作了规定。早在1831年就废除了用商品代替货币的工资制(所谓实物工资制,truck-system)。

德国禁止13岁以下的儿童上工厂工作。童工(13—14岁)工作时间一昼夜限制为6小时,女工和未成年工人(14—16岁),一昼夜为10小时。凡是受法律保护的工人都禁止上夜班、禁止星期日和节日上工。法国受保护的年龄起点是13或12岁(造用于小学毕业的工人)。童工和未成年工人(18岁以下)工作限制为一昼夜10小时,女工也是10小时。所有上述工人都禁止上夜班,禁止星期日和节日上工。对成年男工的工作,法国的法律也作了规定。当成年男工同未成年工人和女工在一起工作时,其工作时间为一昼夜10小时;如果未同未成年工人和女工在一起工作时,则成年男工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煤矿为8小时)。除法国外,欧洲各国,如瑞士(一昼夜11小时,星期日和节假日为10小时),奥地利(一昼夜11小时,矿山业10小时,煤矿业9小时)和俄国等,对成年男工的工作日均有规定。

此外,劳动保护立法也在澳大利亚殖民地施行了。多数殖民地早就规定妇女和未成年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多数殖民地对成年男工的工作日未作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也大都实行8小时工作制。新西兰规定成年男工每周工作48小时,女工和未成年工人每周工作45小时。

现代欧洲工人运动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争取8小时工作制。反对8小时工作制的人提出与此相反的一些观点,认为工作时间一缩短,工人生产的产品数量就有减少之虞,其结果会对整个工业状况产生不利的影响。但是,8小时工作制的试行大都证明,这种担心实际上是不必要的。此外,不应忘记,恰恰是在利润下降的时期实行技术改进的。利润率下降,是工业进步最强大的刺激因素,因为利润率高的时候,企业主不会想到实行新的改革。英国工业史表明,所有重大的技术改进,都是在利润下降的时期实现的。因此,实行8小时工作制,如果使利润下降,则这种下降本身,必定成为工业进步的刺激因素,而且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完全可以抵补工作时间的缩短。

十九世纪末,英国约有50万工人,工作不超过8小时。澳大利亚早在50多年前就实现了8小时工作制。澳大利亚缩短工作日,效果很好,工人阶级就其智力水平来说居全世界工人阶级的首位。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采用8小时工作制对工人阶级的利益不如澳大利亚有利。一般说来,缩短工作日远非出于仅仅经济利益的需要。必须使工人能够享有现代的文明财富,工人绝不只是会劳动的动物,为此,工人的生活,不应该是仅为挣钱而劳动。当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能同样做到大大缩短劳动时间,但为了不使民族工业遭受损失,缩短劳动时间只能逐步实现。

工人劳动保护立法是极端重要的,但是,如果认为对工人的法律保护可以取代自我保护,那就是极大的错误。法律只有依靠工人自身的组织,才能生效,才不致变成死的条文。因此,工厂法的发展必须以工会的发展为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天然基础和补充。

二、 工人保险

工厂法只规定工厂的劳动条件,但不能直接规定工人的工资。其实,雇佣工人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所得的工资,不仅很少,而且还经常受到各种意外情况的影响。工人一旦丧失工作能力,便会失去工资收入,如果没有储蓄,就不免要陷入贫困之中。现在工作日的长短,在某种程度上,通常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相反,工资的高低通常是工人与企业主经过自由协商规定的。某些国家采用某些法律措施,也只是为了减少各种意外情况给工人收入造成的致命的影响。

这些目的都是各种强制性工人保险制度所追求的,而推行保险制度的古典国家是德国。

德国社会立法是德国政府与社会民主制度斗争的产物。俾斯麦懂得,单采取镇压措施是不够的,应当给工人阶级一点实惠的东西。在社会立法方面,这种实惠的东西在俾斯麦看来,就是实行强制性工人保险,这个思想是谢夫莱向俾斯麦提出来的。

德国有三种强制性工人保险:1883年实行的疾病保险,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和1889年的残废和老年保险。疾病保险按下述方式办理。工人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保险机构,这类机构有各种疾病保险储蓄所,其中有一些是依据公法建立起来的;另一些是工人自由组织起来的。法律容许工人任意选择储蓄所,但却给予前一种储蓄所以某些优遇,该储蓄所保险费三分之一由业主负担,工人只负担其余的三分之二,而自由组织的储蓄所的保险费均由工人自己负担。因此,只有少数工人参加自由组织的储蓄所。

储蓄所对参加保险的工人承担如下义务:免费医疗和免费提供药品,以及短期资助患病工人相当于其工资50%—75%的现款。

某一企业内工伤事故保险,与上述保险根本不同,因为工人在这种场合无从选择担负保险的机构。在这种场合,全部保险费均由企业主负担。

这种保险力求做到给受雇于某一企业却因不幸事故而失去劳动能力的工人以损失补偿。当然,这些不幸事故的责任不在工人,而应当由企业主来负,因为工人是给企业工作的。用承认企业主对工人负责的原则(许多国家执行的以及英国从1898年起采取的原则)来代替国家实行的工人保险,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这一原则在于承认该企业工人发生不幸事故的后果,由企业主承担,而在这一事故的诉讼中企业主必须提出证据,证实不幸事故的责任在于工人的过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才能卸掉责任。如果企业主不能证实这一点,则他必须补偿工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损失。这一原则固然对工人有一定的保障,但远不如国家保险那样充分,因为不论法律对企业主责任规定得多么严格,但它也只能在企业主有支付能力的限度内有效。企业主一旦破产,工人就不能得到应得的补偿金。但是,如果是由国家保险,那么,企业主有无支付能力的问题便是毫无意义了。

按照德国的法律,工人因不幸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时,可以领取原有工资的60%,只有在证实不幸事故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工人才无权得到补偿金。

德国实行的第三种强制性保险,是残废(失去劳动能力)和老年保险。在这种场合,如果工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在任何企业工作,则可以领取一定数量的养老金。如果是老年保险,养老金要到七十岁时领取。这种养老金每年为110—230马克。这项保险费由工人和企业主平均分担。此外,国家对每份养老金补贴50马克,这项补贴平均算起来,几乎是工人和企业主保险费的一半,因此,实际上,保险费几乎是国家同工人和企业主平均分担的。

目前,德国在制定强制性保险的新法律,准备实行生命保险——对寡妇孤儿给予补助金。

德国的强制性保险机构,任务很广泛,不仅要帮助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而且要防止造成工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切事故。为此,保险机构需要有大量的货币资金(后备金超过10亿马克),才能广泛地支持所有企业来改善工业人口的卫生状况,例如,安装自来水设施,修建排水站,兴建清洁卫生的住宅、疗养院和医院等。从纯经济观点上看,保护居民健康要比治病划算得多。德国保险机构是深深懂得这个道理的。例如,它们大规模地组织了防治肺痨病的工作,为此,耗费了几千万马克,它们还花费大量资金修建工人住宅、疗养院、残废人收容所等等。

在英国,工人收入保险是由工会来办的。但是,工会的业务远不能代替国家办的强制性保险,因为只有一小部分工人阶级是工会会员。此外,从保险技术角度看,只有广泛地开展业务保险才能置于正确的基础之上。

从1909年1月起生效的、具有重大原则意义的法令是关于年迈工人养老金的法令。根据这项法令,凡年满七十岁的英国臣民,每周收入不足10先令者都有权每周领取5先令的养老金。领取养老金,不需要领取者预先交费;这不是德国办的那种老年保险,而是国家认为有责任帮助那些年纪大了、不能独立谋生的同胞。法令规定了领取养老金的限制条件(如贫民不得领取养老金),其目的在于养老金只能让那些应得的人即热心工作的人得到。

这个法令标志着现代经济制度的一个崭新的原则。国家认为(虽然是局部地),凡是公民只要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不能自谋生活者,都有权要求 国家保障其生存。国家放弃了各人自负其责的旧法律观点,并承认了新法律原则——每个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 和由此而来的国家负有保障自己臣民行使这一权利的责任 。

英国关于年迈工人养老金的法令是仿效更加彻底的澳大利亚社会法制定的。从1909年1月1日起澳大利亚各联邦下列准则生效。年迈工人享有领取养老金的权利,男工从65岁,女工从60岁开始领取。如果失去劳动能力,男工可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每周为10先令。养老金领取者无须预先交费。财产不少于300英镑者,不能领取养老金。 [52]

英国从1912年起举办国家疾病保险,规定年收入在160英镑以下的雇佣工人必须参加这种保险。这项保险费由工人(每周3—4便士)、企业主(3便士)和国家(2便士)分担。

实行失业保险特别困难,因为失业也许是出于自愿即不想工作造成的。现在,工会举办失业保险帮助失业的会员。但是,工会资金非常有限,在大批的持久的失业情况下,工会往往无法应付自己的任务(靠有工作的工人会费帮助失业的会员),因为有工作的工人人数总是很少的。主要的问题在于,工会甚至在最发达的国家里,会员人数也只是工人阶级的极少一部分——熟练劳动的代表,而工人阶级的大多数都经受着极大的失业痛苦。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社会当局的干预,失业保险是不可能办好的。十九世纪九十年代,瑞士某些州根据法律原则曾试图兴办失业保险。在圣加仑甚至还组织过强制性失业保险;然而这次试验完全失败了,几年以后,承办失业保险的市银行在失业浪潮冲击下关闭了。

1901年,根特市(比利时)市政厅根据新原则组织社会失业保险工作。市政厅认为,社会当局没有任何可能来直接领导失业工人救济金的分配工作,因为社会当局无法把真正失业者与逃避工作者区别开来。因此,市设立一种基金,资助失业者的工会和无组织的工人都可以从中领到一定数量的救济金,尽管无组织工人有某些存款以备失业时使用。后来,所有其他救济失业者的组织,都有使用市基金项内的救济金的权利。

这样,根特市体制的基本原则就是通过社会当局在金钱上对有关机构进行资助,把救济失业者的工作转交给工人自己。根特市失业保险制度切合实际而又简便可行,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对象。1904年法国颁布一项法令,每年拨款十万法郎作为救济失业者的补助金。所有办理失业救济的职工储蓄所,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权领取这种基金项下的补助金。1906年,挪威也着手举办国家资助的失业保险。1906年法令规定,挪威所有的救济失业者的储蓄所,在遵守某些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从国库资金中领取其用于失业救济开支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补助金。国家根据某些原则,将三分之二的补助金分配给地方社团。丹麦1907年的法令规定,国家向专门救济失业的银行提供相当于三分之一的保险费,此外,还允许地方自治机关承担六分之一的保险费。

尤其饶有趣味的是,英国失业保险的新做法,英国就其社会立法的勇气而言,总是走在其他国家前面的。英国从1912年起,那些工业行情波动特别剧烈、周期性失业现象特别严重的工业部门的工人均必须参加国家保险。这种国家保险费由工人(一周 便士)、企业主( 便士)和国家( 便士)负担。

三、 国家调节工资

现代国家可以对许多劳动合同条件进行调整,但是工资的高低通常是由企业主和工人自由商定的。然而,情况并不经常如此。在早期工资按惯例是由社会当局调节的。到了中世纪,特别是十四和十五世纪,工资通常由市政府加以调节。但是,这里强调的不是工人的利益,而是消费者即使用工人劳动的订货者的利益,而且只规定工资的最高限额,而不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

英国是早期实行国家调节工资的古典国家。这个制度通过著名的伊丽莎白法令才在英国最终确立下来了。法令赋予调解法官规定工资的权力,调解法官也仍然只规定工资的最高限额,而不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而违反最高工资限额者要受到一定的处罚。这个法令通行于十六和十七世纪,十八世纪逐渐失效,只是到了1814年才最终被废除。

但是,十九世纪末,出现了一种不利于消费者和企业主,而有利于工人的调节工资的新形式。它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而不是工资的最高限额。我们看到,澳洲出现了这种调节工资的形式。澳洲殖民地制定出两种不同的国家调节工资的形式——新西兰式和维多利亚式。新西兰从1894年起工资就由仲裁法庭规定,仲裁法庭有国家、工人和企业主三方的代表。当企业主和工人之间发生争执时,根据争执一方的要求,工资可由仲裁法庭规定,企业主和工人都必须遵守。与此相反,维多利亚从1896年起,法令中特别指出的劳动部门的工资,直接由政府委员会规定,该委员会规定工资的最低限额,企业主必须执行。

澳洲的调节工资法令,总的说来,效果是好的。这种新事物尽管有实际困难,但它迄今进展得十分顺利,这些殖民地的舆论都赞成国家调节工资这一原则继续发展下去。

近年来,英国也走上了国家调节工资这条道路。1909年颁布一项法令,确认在家庭工业某些部门实行规定最低工资限额的原则,1912年,在煤矿工人举行的持久的总罢工结束以后,颁布了煤矿工人最低工资限额的法令。这一重大的法令,取消了经过企业主和工人斗争来规定工资的做法,改由社会当局决定重要劳动部门(如采煤业)的工资。它标志着人类生活中一个新时代,并且就其历史作用而言,也把著名的1847年10小时工作制法案远远地抛在后面了,而这个法案,马克思在当时认为它是新原则的胜利。根据1912年法令,煤矿工人的最低工资限额须由特别委员会规定,特别委员会由企业主和工人对等人数的代表组成,并选举一名非党主席,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商业部任命主席。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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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丹麦也实行老年人领取国家养老金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