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种姓的社会阶序概观

韦伯Ctrl+D 收藏本站

从上文的讨论里,我们或许已明白了种姓阶序关系的极端复杂性,并且亦不难得知其之所以不同于一般身份秩序的缘故。种姓秩序是极为宗教—仪式主义取向的,其程度之激越无处可及;如果说“教会”一词尚能适用于印度教,那么种姓秩序或许可说是一种“教会身份的”位阶秩序。

在(1901年的)普查报告里,为了依阶序排列出印度各州现有的2000到3000个种姓(或者更多,因计数方法之不同而异),故而按照下列标志将之分为几个不同的种姓群体。首先是婆罗门,接着是一连串种姓(或有权或虚妄的)。自称属于古典理论中的另外两个“再生”种姓,亦即刹帝利与吠舍,特征是:他们有权披挂“圣带”。此种披挂圣带的权利是他们当中许多人新近才重新获得的,在最高等级的婆罗门种姓看来,当然只有再生种姓中的某些成员才能拥有。种姓一旦被承认拥有此种权利,就等于是被列入仪式上绝对“洁净的”种姓行列,高等种姓的婆罗门会从他们手上接过任何种类的食物。

接下来是第三类的种姓,亦即古典教义中所说的“洁净的”首陀罗(Satśūdra)。他们是北部、中部印度的jalacharaniya,意思是可以供水给婆罗门的种姓——婆罗门从他们的水壶里取水。然后是北部、中部印度的另外一些种姓,婆罗门不一定接受他们的供水(接不接受,端视婆罗门的地位而定),或者根本就不接受(此时,这些种姓称为jalabyabaharya);高等种姓的理发师不会无条件为他们服务(不修趾甲),洗衣匠也不洗他们的衣服。然而他们并不被认为是仪式上绝对“不净的”种姓,相当于古典教说里一般的首陀罗。最后是一些被认为不净的种姓。他们不许上寺庙,也得不到婆罗门和理发师的任何服务,并且必须居住在村落外头,因为任何人接触到他们(在南印度,甚至距离他们不到一定的范围)都会受到污染(Parāyans之际必须保持64英尺以上)[1]。相应于这些禁制的,都是源自古典教义里所规定的、在仪式上不准与其他种姓成员性交的一些种姓。

尽管此种分类并非印度全境率皆有效,并且也不平均,甚至有许多明显的例外,但大体上还是可以成立的。准此,我们尚可再依各式各样的特征将这些类群细细分出各等阶序。在高等种姓里,评断的判准是:有关血缘组织、族内婚、童婚、寡妇独身、火葬、祖先崇拜、饮食、与不净种姓往来等方面的规矩在实际生活上被遵循的程度;下层种姓的分疏标准则是:婆罗门是否为他们服务,这些婆罗门的阶序高低如何,以及婆罗门以外的种姓是否接受他们所提供的水。肉食与否,至少吃牛肉与否,也是决定种姓阶序的一个表征(虽非必然)[2]。此外,对所有种姓阶序皆具决定性的是职业与薪资的种类,这对通婚、同桌共食及仪式上的位阶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后面我们会谈到。除此之外,尚有许许多多个别的标准[3]。

要将印度所有的种姓都列在一张阶序表上,自然是不可能的事。首先,是因为阶序的排列各地不同,并且仅有一部分种姓广布于全印度,而大部分种姓只局限于一定区域内,因此跨地区性的阶序排列根本无从确定。再者,某些种姓里,特别是高等种姓,包括一些中等种姓里,各个次种姓之间有着强烈的阶序差别,因此往往必须将某个次种姓远远排在另一个评价较低的种姓之下。

困难的是,到底怎样的一个单位该被视为“种姓”?在同一个“种姓”里,换言之,印度教传统视之为种姓的一个团体里,既非必然互相通婚,也并非总是完全同桌共食。有通婚现象的仅限于少数种姓,并且即使有,也不是无所保留的。族内婚的单位多半是“次种姓”,而某些种姓里有着数百个次种姓。这些次种姓要不是纯地区性的团体(分布于大小不一的各地区里),就是各自依(自称或真正地)族裔来源、以前或现在的职业类别、生活样式上的其他差异,来界定与分疏种种团体;他们自视为种姓的一部分,并且将种姓的名称与自己的名称并用,而其正当化的途径则为:本身原先即由种姓里分裂出来,后来被接纳到种姓里,或者是径自占有种姓的地位。

唯有次种姓是在生活样式上有着统一的规制,并且是唯一的有组织团体——只要是在有种姓组织存在的情况下。种姓本身往往只不过标记着这些封闭性团体所提出的社会要求,经常是(但并非总是)他们的母体,并且有时候(但很少)存在着某些贯通于所有次种姓的组织。较常见的情况是:种姓拥有一些传统上整体种姓所共通的生活样式的特征。总之,种姓的统一性在原则上是与次种姓并存的。逾越种姓界限的婚姻与共食,要比同一种姓的次种姓成员间的逾矩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不只如此,正因新的次种姓较易于成立,次种姓之间的藩篱也就不那么坚固,然而一旦被认为是种姓的共同体,彼此之间壁垒分明的现象总是非常的牢固。

种姓的阶序由于其争议性与变易性,故而实在难于确定。曾作此种尝试的1901年普查报告可一而不可再,原因是其所引起的骚动与不满实与所得结果不成比例——不仅引燃了种姓之间社会阶序之争的战火、吹响了争夺阶序之“历史证明”的号角,并且招来各式各样的抗争与异议,还留下一大批可观且不无价值的文献。阶序地位有问题的种姓试图利用普查来稳固他们的地位,并且,正如一位普查专员所说的,他们将普查当局视为一种先锋机构。结果多得吓人的阶序诉求就此出现。例如孟加拉的最低种姓羌达拉(Tschandala)——据说是婆罗门妇女与首陀罗男子所生的混血儿,实际上是个印度教化的孟加拉客族——自己改名为“Namaśūdra”,并试图“证明”自己是洁净种姓的后裔,甚至是婆罗门的血脉。撇开所有这些争议不谈,许多原先是佣兵与盗匪的族裔、在境内和平化后过着平静生活的农耕种姓,也趁此机会标榜自己是刹帝利;未获承认的“婆罗门”(古老的部落祭司)也趁机要求确认他们的地位;所有涉及商业的种姓则要求被承认为吠舍;泛灵信仰的诸部族要求被登录为种姓(并且阶序愈高愈好);前面提及的某些教派也企图借此再度被编整到印度教的社会里。

由普查所引起的这种阶序问题的混乱实是前所未有的。但是种姓位阶次序的变动,在过去也不是完全没有。那么,是由谁来裁决阶序问题的纷争呢?连带地,我们要问:与种姓相关的事情,决定权到底又是在谁的手上呢?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范围本身同时也是我们要加以探讨的。前面我们大体上已指出,关于位阶次序的问题,婆罗门在理论上至今仍享有决定性的权威。在婆罗门必得列席的官方宴会里,阶序问题向来就必须有个妥当的决定。虽然如此,实际上,不论今昔,婆罗门从来都不是这个问题的唯一决定者。在过去外族入侵以前的时代,决定阶序问题的,就我们所知,通常是君王或其司礼官。司礼官员若非本身即为婆罗门,至少原则上也会请益于精通律法的婆罗门。不过,许多例子显示,印度君王经常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擅自将某些种姓降级,或将某些人,包括婆罗门在内,逐出种姓之外;受害者往往感觉这是对他们的当然权利的不法侵害,被降级的种姓往往为此持续数百年的抗争,然而婆罗门多半忍受下来。

即使是在广大领域里,种姓阶序的原有秩序或重新排列,不管是形式上或实质上,都还是操纵在君王手里,例如十一二世纪时仙纳(Sena)王朝治下的东孟加拉,只不过君王会请益于他所招徕的婆罗门。同样的,君王也有权决定各个种姓应尽的义务。在印度最后一个土著王朝,亦即18、19世纪之交的摩诃剌侘王朝(Mahāratha)治下,关于种姓义务的处理,是婆罗门将他们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上呈给本身即为婆罗门家族出身的执政者波斯瓦(Peschwa),而波斯瓦显然是自行参酌各项争论点之后再加以定夺,发给证书。如今,此种世俗的助力已然消逝——只有在印度的各土王属国里仍然残存;这或许也是婆罗门的决定不再如往昔那般为人所遵守的一个原因。无论如何,宗教力量与世俗力量总是为维持正统秩序的共同利益而互相帮衬。

君王之所以能够发展出相当实质的权力,实因婆罗门既非一个教权层级制的祭司团体,亦非一个有组织的巫师行会,更不是一个统一的组织实体。在此情况下,君王便得以选择最顺服于自己的婆罗门。王权的伸张固不足怪,令人惊异的反倒是婆罗门与种姓的强大势力。这是由于被认为可破除妖术的圣法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在种姓的相关事务上,印度的君王可以无条件地运用“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Willkür bricht Landrecht)[4]的原则,并且有巫术性的支援为其后盾,这不同于行会的势力所能凭恃的唯其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君王的法官必须完全按照各个种姓传统的习惯法来判决,并敦请当事人的种姓成员来当陪审员,此外,唯有当事件有判决的问题时,才由平时对种姓事务握有决定权的各种姓本身的机关手中移送到法官那儿。至今,各种姓本身的机关仍自行处理各类种姓事务,诸如裁示放逐、课处罚金、解决纷争,以及基本上独立地通过本身的判例来为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建立规范。因此,无可回避地,我们必得探究一下种姓裁判的对象、实际施行的情形和种姓的机关。为此,我们也必须试着解答前此仅仅稍微触及的问题,亦即,不胜枚举的各个种姓到底是以哪些基本原则来建构与划分的。

* * *

[1]梵文parayana是“通过”的意思。——译注

[2]在所有这些方面,与较高阶序的种姓比较起来,阶序较低的种姓作出更为严格要求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种阶序规则极端复杂,我们此处实无法作更进一步的详论。

[3]例如孟加拉的Makishya Kaibarthas就逐渐拒绝与Chasi Kaibarthas相交往,因为后者亲自把他们的农产品拿到市场上贩卖,而前者并不这么做。有些种姓则因为他们的妇女帮忙照顾店铺里的生意而被认为是品位低下的种姓,正如一般认为让妇女参与经济劳作是特别不入流的一样。将许多营业项目认定为低下的这种观念,大大地影响了农业的社会结构与劳动结构。是否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牛马或其他挽兽驮兽、使用哪些和使用多少,往往依种姓阶序来决定(例如榨油者使用牛畜的数目即依其种姓阶序而定)。

[4]brechen(bricht的原型)原为“打破”之意,此处指“使无效”或“优先于”的意思。西方中世纪盛期,以传统为依据的规则,以及非官方的自治(根据身份团体或利益社团的自由结社所订立的法规而衍生出来的秩序)被承认为法源,而此种小地域的法源优先于大地域的法源。关于种种法源的冲突,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p. 753—754。——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