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家共同体
有关共同体的需求满足方式之独特且往往极为错综复杂的影响,不在本章一般性的考察之列,至于具体个案则仅引为例证。
此处,我们所要做的,并不是根据共同体行动的结构、内容与手段来对各种共同体做一番有系统的归类——此乃一般的社会学的课题[1]——而是要对那些在我们看来最为重要的共同体类型做个简要的说明。不过,所要说明的并不是经济与个别的文化内涵(文学、艺术、学术等)的关系,而毋宁只是经济与“社会”的关系——此处,我们所谓的社会是指人类共同体的一般结构形式。因此,惟有当共同体行动的内容与方向足以产生出特殊种类、同时又与经济相关联的结构形式时,方在讨论之列。不过,借此而画出的界线,却又显得弹性相当大;无论如何,我们所在意的不外乎少数几个极为普遍的共同体类型。以下所述只不过是些一般的特性,至于其发展形态,则只有当后面讨论到“支配”的范畴时,才会有较精确的讨论。
在我们今天看来,借着两性的永久共同体关系所建立起来的,父亲、母亲与子女间的关系,似乎特别是“天生自然的”。然而,若将其与经济上的扶养共同体、亦即(至少在概念上有所区别的)整体“家计”分隔开来,那么夫与妻之间纯粹性的关系,以及父亲与子女建立在生理上的关系,是极为不稳定的,会持续多久很令人怀疑。若无父与母之间稳定的扶养共同体存在,就不会有父子关系,即使有这样的共同体存在,父子关系并不必然就更为重要。在奠立于性交基础上的共同体关系里,惟有母亲与子女的关系才是“天生自然的”,因为这是个扶养共同体,会自然而然地持续到子女有能力独自觅食供养自己为止。
其次是兄弟姊妹间的养育共同体(Aufzuchtsgemeischaft)。“共乳伙伴”(homogalaktes)是对最亲近的亲属的特别称呼[2]。在此,同样的,关键并不在于同母所生这个自然事实,而是在于经济的扶养共同体。无论是何种共同体关系,惟有当“家族”出现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时,才会与性关系和生理关系有所交错。在历史上极为多义的这个概念,只有在个殊意涵被一一解明后方才有用。我们后面再谈。
即使将“母子集团”(母与子)[3]视为在现今意义下最为原始的“家族”共同体形式,但这并不是说、而且也完全不可想象,除了彼此并存的母子集团之外,再也没有他种人群的存在形式。就我们所知,在以母子集团作为“家族形态”普遍占优势之处,通常还可以看到男性的(经济和军事的)共同体关系,以及男性和女性的(性和经济的)共同体关系。不过,“纯粹”的母子集团作为正常的、但显然是次发性的共同体形态出现并不少见,而且正是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亦即:男性的日常存在,首先是为了军事目的,其次是为了其他目的,而被收营归队在“男子集会所”的永久共同体里[4]。此种形态见之于各个不同地区的许多民族,乃是一种军事发展的特殊形态,因而亦即是次发的一种形态。
在概念上,我们不能将“婚姻”当作是父、母、子女间单纯基于性与抚育关系的结合。因为,“婚姻”的概念惟有在上述共同体关系之外还照应到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才有定义的可能。无论何处,“婚姻”之所以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必然是借着和另外的性关系——不被视为婚姻的性关系——的对照,方始成立。婚姻的存在意味着:(1)违反女方氏族的意愿、或违反已拥有女方的男方氏族的意愿,换言之,违反某个团体的意愿,所成立的关系,是不被容许的,而且有时候会遭到复仇,就像远古时代,女方或男方或男女双方的氏族所采取的态度。此外,特别是(2)惟有特定的、永久的性共同体的子孙,在父母亲的一方(或双方)所属的一个更广泛的经济、政治、宗教或其他方面的共同体里,由于其出身而被视为天生地位同等的团体伙伴(无论此一团体是家族、马克体、氏族、政治团体、身份团体或祭祀团体),反之,其他的性关系之一方的子孙则没有这种待遇。“婚姻”与“非婚姻”的区别,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意涵,这是要特别注意的。“婚姻关系”有哪些前提条件,哪些圈子的人不能相偕进入妥当的永久共同体里,为了得到妥当性,必须要有哪些氏族或其他团体伙伴的什么同意,又有哪些形式是必须被履行的,所有这些规则,都被认为是神圣的传统,或其他更包含性的团体所制定的秩序。因此,婚姻往往是从这种秩序,而不是单纯的性和抚育共同体,获得其具有世袭权利(Lehen)的特殊资格。关于此种秩序在民族学上有其独特重要性的发展,我们并不打算在此陈述,而仅关心其最为重要的经济层面。
性关系和借着共有双亲或其一方而建立的子女间的关系,惟有在其成为一个特殊的经济团体——家共同体(Hausgemeischaft)——的正常基础时(即使不是惟一的基础),才会对共同体行动的产生有其一般的意义。
家共同体并不是那么自然原始的。其前提并非我们今日所谓的“家”(Haus),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有计划的农耕收获。在纯粹掠取式的觅食条件下,似乎还没有家共同体存在的情形。不过,即使在农耕技术已有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家共同体也往往只是一种次发性的组合,因其先行阶段,一方面,比起父母、子女、子孙和兄弟姊妹的共同体来,付与氏族和邻人团体等较包容性的共同体更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给予个人较大的自由度。对于此种推测能够予以指证的事实,特别是在社会分化程度较低的情形下,男性与女性的财货与营求活动通常几乎完全分隔开来,同时,常见的习惯是男性与女性原则上背对背、甚或完全分开来进食,而且,在政治团体里,拥有女性首领的独立女性组织与男性组织相并立。不过,我们可不能就以上种种事实遽下结论,说这可看出个人主义的“原始状态”。因为以上种种情形之所以发生,往往是基于某种军事组织形态,男性在其“兵役其间”必须离家在外,而由女性与母亲来管理家计的一种次发性的状态。此种状态尚可见其残存于斯巴达的家族结构里,其基础即奠定于男性之离家在外和财货的男女分离。
家共同体的规模大小并非普遍一致。然而它却是最为普遍分布的一种“经济共同体”,并且含摄了相当持续且紧密的共同体行动。家共同体是恭顺与权威的原始基础,也是其他许许多多人类共同体的基础。“权威”掌握于(1)身强力壮者,(2)经验丰富者之手,诸如:男人对女人与小孩的权威、有战斗力与劳动力者对无此能力者的权威、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权威、年长者对年少者的权威。“恭顺”是指权威承受者对权威拥有者,以及他们彼此之间的恭顺。由于对祖先的恭顺,家共同体遂走上宗教的关系,由于家产制官吏、扈从、封臣的恭顺,家共同体遂转化为这些原本具有家的性格的种种关系(家产制与封建制)。就经济与人际关系面而言,家共同体在其“纯粹的”——如上所示,或许不一定是“原始的”——特性上,乃是奠基于严格的人际恭顺关系上的一个牢不可破的统一体,对外团结一致,对内则是日用财货之共产主义式的使用——消费共同体(此即家共产主义)。对外团结一致的连带原则,甚至到了中世纪时在定期契约的规制下、采取资本主义企业经营的家共同体里,仍见其纯粹的发展形式,尤其是见之于资本主义最为发达的北部与中部意大利城市里的那些家共同体:举凡家族成员,有时也包括根据契约而被纳入共同体的伙计与学徒,都要对债权人负起财产和人事(有时包括刑事)的连带责任。这就是对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发展颇为重要的连带责任制——商业公司的拥有者们对公司的负债负有连带责任——的历史起源[5]。
古老的家共同体里,并没有和我们现代的“继承权”相对应的东西。取而代之的,毋宁是个简单的想法:家共同体是“不朽的”。假若有成员因死亡、放逐(由于宗教上罪不可赎的冒渎)、过继到另一个共同体(收养)、解放(“emancipatio”)或自愿退出(如果被允许的话),而离开共同体时,就其“纯粹”型而言,根本再没有要求“持分”的余地。活着离开者,即因其分离之举而放弃其持分,若有死者,仍然存活者的共产经济也就这么持续下去。直到今日,瑞士的“共同耕作制”(Gemeinderschaft)仍然这么运作着[6]。
并非个人(与共同体)的“决算关系”,而是个人尽其所能、取其所需(只要财货供应还够)的家共产主义的根本原则,至今仍为我们所谓“家”(Familie)的家共同体之最为根本的特质,当然多半已缩小到仅限于家庭消费的层面。
以纯粹类型而言,共有居处乃是家共同体的本质。随着成员的增加,引起家共同体的分割和形成别的共同体。不过,为了保持劳动力和产业的完整,采取不分割但将场所分散开来的中间路线,也是有可能的。此种办法的必然结果,是要赋予个个各别家计某些特别权利。这样的一种分解可能导致经营管理方面在法律上的完全分离与独立,然而,一个令人吃惊的大规模家共产主义却也同时能保持下去。尽管家共同体和家权威,就字义的表面上看来,是完全消失了,但其余荫仍在,虽然不过是一种风险与成果的共产主义,亦即仅仅共同承受利润和亏损,至于其他方面则是完全独立的事业经营。此种情形见诸欧洲,尤其是阿尔卑斯山地区,例如瑞士的旅馆经营者家族,同时也发生在其他地方,诸如家族世代相传的大规模世界贸易业者。据我所知,收益上百万的世界贸易家族的情形是:资本大部分(虽非完全)属于许多等级的亲戚,而事业的营运则压倒性地(虽非尽然)掌握在家族成员的手中。个别的经营体在极为不同且不特定的产业线上活动,拥有规模差异相当大的资本与劳动张力,所得收益也极尽不同。虽然如此,所有出现在借贷损益表上的年度利得,扣除了一般的资本利息之后,全都汇集在一起,然后再按照简单得让人吃惊的分配办法(通常是按照人头)重新派分。在此一阶段之所以要维持家共产主义,为的是彼此的经济奥援,换言之,如此则能确保事业间资本需求与资本过剩的均衡,并且借此而减省向外人恳求信用之举。因此,越过借贷损益表,“计算可能性”便戛然而止,惟其仍支配着获取利得的“经营”内部:无论是如何的一个近亲,若无资本而只是个雇员,就不能比其他人拿得更多,因为这牵涉到必须计算的经营成本,若是随意图利某人,必然招致其他人的不满。然而,在借贷损益表之外,有幸可以分一杯羹者就踏入“平等与友爱”的王国了。
二 邻人共同体、经济共同体与社群
家是一种满足一般日用的财货需求与劳动需求的共同体。在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里,遇到紧急的状态、极端的匮乏与危机而有非常需求时,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必须仰赖超越家共同体之上的共同体行动,亦即“邻人”(Nachbarschaft)的援助。所谓“邻人”,我们所指的并不单只是因为农村聚落的邻居关系,而形成的那种“原始的”形式,而是所有因空间上的接近,换言之,基于长期或暂时的居住或停留而形成近邻关系,从而产生出一种长期慢性或昙花一现的共同利害状态。当然,除非进一步有所界定,我们所指的多半是家共同体比邻而居所形成的那种“邻人”。
以此,按聚居方式之不同,“邻人共同体”在表面上看来自然极为形形色色,诸如:散居的农家、村落、城市街坊或“贫民窟”;其呈现出来的共同体行动也因之有极为不同的强度,特别是在现代的城市生活里,共同体行动的强度有时甚至等于零。诚然,现今住在贫民窟里的租屋者之间,仍旧可以看到相互扶助和牺牲奉献的情形,而且其程度足令首次接触到的人咋舌不已,然而,事实清楚显示,不只是电车、火车或旅馆的过客之间,即使是长期赁屋而居的房客之间,都倾向于尽量保持距离的原则——尽管(或者正是因为)身体上是这么接近,而只有在发生共同的危险时,或许才有某种程度的共同体行动可言。为什么这样的事情在现代的生活条件下——而且是基于现代生活而培植出来的“个人体面感”这种特殊性向所造成的结果——特别触目地凸显出来,在此无法多加说明。我们所要确认的毋宁只是:即使连农村聚落里那种稳定的邻人关系,自古以来便显现出同样的分裂性——个别的农夫根本不愿让他人插手自己的事,不管是多么的好意。
因此,“共同体行动”并非通则,而是例外,尽管典型地一再发生。这比起家共同体的共同体行动来,总是不那么密集而且不连贯得多,更别说间或参与共同体行动者的范围是大为不确定的。因为,一般说来,邻人共同体只不过是奠基于实际上持续住得接近这个单纯的事实上。在早期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里,典型的邻人共同体是“村落”,亦即一群紧紧比邻而居的家共同体。不过,邻人性质亦可越过其他(例如政治)架构的固定边界而运作下去。实际上,这意味着急难时的相互依存,特别是在交通并不发达的情况下。邻人是典型的急难救助者,因此,“邻人关系”便成为“兄弟爱”(Brüderlichkeit)——全然冷静且非关感情的、主要是经济伦理意味下的“兄弟爱”——的担纲者。“一如汝之待我,我亦将如此待汝”,这是见诸全世界、全然非感情性的民俗伦理的原始原则,特别是当自身的家共同体在手段方面有所短缺时,在邻人关系的范围内,借着“志愿借贷”(Bittleihe)的方式无偿借予使用工具和无息贷予消费财货,或者在遇到紧急需求时,借着“志愿劳动”的方式提供无偿的劳动援助,换言之,援助给付以相互扶助的形式自邻人关系中生长出来(无息贷款的罗马用语“mutuum”,生动地表现出这点)。因为每个人都可能陷入需要他人援助的困境。若是提供报酬,则出之以宴飨“志愿劳动者”的方式,这是广见于村落里帮助邻人建造住屋的典型方式,譬如在我们(德国)东部也见得到。若是采取交换的方式,那么有效的是“兄弟间不讲价”这句格言,排除了价格决定的理性的“市场原则”。
“邻人关系”并不只行于同等者之间。实际上非常重要的“志愿劳动”不只提供给经济上的穷困者,同时也提供给经济上强而有力者,特别是当收成时节,大土地所有者最为需要这种自愿的劳动力。相对地,大家也希望他们出面代表共同的利益来对抗其他势力的威胁,同时也提供无偿的、或以平常的志愿劳动援助为代价的剩余土地借贷(志愿借贷:“precarium”),还有在饥馑时发放储粮,以及其他慈善的给付。经济的有力者本身,由于不时要仰赖周遭的善意,所以也乐于应允他们。有利于名门望族的这种纯粹习惯性的志愿劳动,在长期的发展过程里,有可能变成支配性庄园经济的泉源,亦即形成一种家产制的支配关系,条件是领主的权力及其对外防卫的不可或缺性升高,并且成功地将(志愿劳动的)“习俗”转化成“法则”。
邻人共同体乃“兄弟爱”的典型坐落点,这并不意味着邻人之间必然保持着“兄弟”关系。相反,当民俗伦理所要求的行为被个人的恩怨或利害冲突打翻时,一旦形成的对立,往往升高到极点并且持续下去,因为对立双方都自觉到这是与民俗伦理所要求的相反而试图自我辩解,并且也由于他们的人际关系实在太紧密与频繁所致。
邻人共同体可能呈现出一种不定型的、参与者流动不居的、因此是“开放的”、间歇性的共同体行动。惟有当“伙伴式的”结合体关系出现时,邻人共同体才会就其范围有个清楚的界限,而这通常发生在邻人关系被结合体化为“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规制共同体之时。就我们所熟知的典型方式,是在经济的因素下,造成这样的结果,例如:当牧地与林地狭小时,关于其开发利用的问题,就会采取“伙伴式”的规制方式,换言之,独占性的规制方式。不过,邻人共同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规制共同体,倘若果然是,其间的差异程度也极为不同。邻人共同体规制其成员行为的秩序,要不是通过本身的结合体关系来制定(例如“耕作强制”的秩序),就是由外来者(个人或组织)强行制定,通过这外来者将邻人在经济上或政治上加以结合体化(例如出租屋所有者所制定的秩序)。但所有这些并不必然是邻人共同体行动的本质。即使在早期纯粹自足式的家经济的情况下,邻人共同体、政治共同体(特别是村落)的林地开采秩序、经济领域团体(例如马克体)和政治团体等,也不必然是合而为一的,它们彼此之间可能有着非常不同的关联方式。经济领域团体所掌握的范围大小,会根据其所包含的对象而极为不同。耕地、牧地、林地、狩猎地,往往处于完全不同的许多共同体的处分力之下,这些共同体不仅彼此交错,同时也与政治团体相交错。举凡将生计给养的重心置于和平的劳动之处,家共同体即为共同劳动的担纲者,若重心在于借征服而猎取,则政治团体厥为处分力的担纲者,并且,比起草地与耕地来,愈是粗放利用的财货,就愈是如此,譬如较大型共同体的狩猎地与林地。
进而,一般也连同发生以下事态。在极为不同的发展阶段里,拥有土地的个别类型比起需求来变得稀少,因而成为规制土地利用的结合体关系的对象,换言之,当牧草地和可耕地已成为“经济”财时,林地可能还是“自由”财,因此可以规制其利用方式而“占有”之。以此,对于所有这类的土地,极为不同的领域团体便成为占有的主体。
邻人共同体是“社群”(Gemeinde)的原始基础,所谓社群,我们在后面城市类型学当中会加以讨论,究其实,必得与包含多数邻人关系的政治共同体行动有所关联时,方能建构出来。邻人共同体本身也进而能成为政治共同体行动的基础,倘若其支配某个“领域”,如同“村落”那样。再进一步迈向结合体关系时,就可能会将各式各样的活动纳入共同体行动里(从学校教育和宗教任务的履行,到有系统地安置必要的工匠),或者由政治共同体强定为义务。然而,就其一般本质而言,邻人共同体独自特有的共同体行动,不过就是急难时冷静的、经济的“兄弟爱”(及其连带的特殊归结)。
三 家共同体里的性关系
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家共同体——对外“封闭”的、最原始自然的共同体行动。从古老的完全自足的家共产主义出发,典型的发展恰与我们曾经举过的范例相反:先前我们提到,纵使在外表上与家计分离,但仍然保持着损益与共的共同体关系的情形,但典型的情况却是共产主义之内在的松动化,亦即纵使维持着家在外表上的统一性,但共同体内部却走向“闭锁化”。
原本牢不可破的共产主义的家权力,最初走向深度弱化的原因,并不是直接出自经济的动机,而显然是由于家成员对于臣服于共同家权威之下的女性做出排他性的性要求所致。此一发展导致一种极为决疑论式的、但通常又相当严格要求的性关系准则,特别是当其他方面的共同体行动并不是那么理性时。性的权力有时候确实是“共产主义式的”(一夫多妻制)。即使如此,这种一夫多妻的分割权力,在所有已知的事例里,也不过是一种相对的共产主义:由于共同获得一名女子,特定范围内的男人圈子(兄弟或“男子集会所”内的成员)排外性地共同拥有之。
即使是在兄弟姊妹间的性关系被承认为一种制度的情况下,我们都不曾发现任何地方存在着家内部里毫无秩序章法可言的性的乱婚现象。至少,绝无依规范如此的事。相反的,一切资财皆共产的家内,正是共产主义式的性交自由被完全禁断之处。由于子女一同成长而减弱了性的刺激,故而培养出此种可能性与习性。不过,有意识地以之为“规范”而贯彻到底,显然是为了确保团结和家内和平免于渔色斗争。倘若家成员经由“氏族外婚制”(Sippenexogamie)而分属于不同的氏族,那么在氏族外婚制原则下的家内性交是被许可的,然而相关的家成员之间就必须彼此回避,因为相对于氏族外婚制,家外婚制(Hausexogamie)毋宁是更古老的,并且相互并存。家共同体之间,以及经由家共同体分割出来而衍生的氏族共同体之间,借着交换女子的整体安排来实行家外婚制,这或许就是有规制的外婚制之起源。总而言之,即使是氏族结构的血统谱系里并不加以排斥的近亲性交,习惯上仍是不被赞同的(例如排他性的母系外婚制里,和父方的近亲之间)。反之,制度性的兄妹婚和近亲婚,通常仅限于名门望族,特别是王室,目的在于结合家的经济权力手段,以及排除政治的继承者之争,最后,保持血统的纯正;因此,这样的婚姻形态毋宁是后起的。
那么这可说是完全正常的:当一名男子将他掠夺而来的女子带进自己的家共同体,或者,当其手段不足以如此,所以为此女子而进入女方的家共同体时,这名男子即获得对此女子之排他性的性权利。实际上,这种排他性,相对于家权力的专制掌握者而言,往往是十分不可靠的。例如,直到近代,俄国大家族里的公公所能行使的权限,就是众所周知的。尽管如此,家共同体正常说来,仍是在内部分化成各个包含子女在内的长久的性共同体。父母及其子女所组成的共同体,加上私人的仆役,顶多再加上父方或母方的未婚亲戚,构成了我们现今一般家共同体的范围。不过,较早时代的家共同体也绝非一直是大门大户。相反,如果粮食取得方式有必要分散开来,那么通常就必得是小的家计单位。只不过,历史上确实出现过许许多多的“大家族”,尽管是以父母子女关系作为核心基础,但远远涵盖了包括孙子、兄弟、堂表兄弟,甚至非血缘关系者,范围广大到至少现今的文化民族里极少见的程度。此种大家族普遍盛行之处,一则是要用到大量集结的劳动,亦即劳动密集的农业耕作处,另外是为了保有社会——经济的权力地位而必须集结资产,亦即在贵族制与金权制的阶层那里。
撇开性交在家共同体内部很早就被排除这点不谈,性的领域,特别是在其他方面都呈现低度发展的文化里,通过对家权力多所掣肘的社会结构之运作,往往有着特别严格的规制。我们可以说:原则上,正是由此展开了决定性地破除家权力之无所制约性的第一步。近亲相奸的概念,随着家的“血缘凝聚”之逐渐获得重视,而扩展到家外血缘者的更大范围里去,终至成为通过氏族加以决疑禁制的对象。
四 氏族与性关系的规制;家、氏族、邻人与政治诸共同体
氏族并不是像家共同体和邻人团体那么“原始的”共同体。氏族所呈现的共同体行动通常是不连贯的,并且也没有结合体化的情形。这正是个好例子,足以证明:即使参与者彼此之间并不认识,而且也没有积极的行动,而光是想制止某事(例如性交),就会有共同体行动的存在。“氏族”的前提是,在一个更广泛的共同体里有另外的氏族存在。氏族团体是一切“信赖”(Treue)的原始担纲者[7]。友谊最初原是一种人为的拟血缘关系(Blutsbrüderschaften)[8]。而封臣,就如同今日的将官,不只是领袖的下属,同时也是其弟兄与“同志”(Kameraden,原义为家人)。就其共同体行动的内容而言,氏族是个在性的领域上及对外的连带性上和家共同体相竞争的防卫共同体——取代了我们现今的治安和风纪警察;同时,氏族通常也是个由先前的家成员——因为分割或结婚而离开家共同体——及其子孙所组成的财产继承共同体。因此,氏族即为家外的“传衍”开始发展之处。借着血仇义务,氏族建立起成员间面对第三者的个人连带关系,并且以此而在其领域里奠立恭顺义务的基础——有时比起对家权威的恭顺义务来,还要更加强韧。
不可或忘的是,氏族一般而言并不是个较扩大的或被分权化的家共同体,或是个将数个家共同体结合为一体而加以支配的社会组织。有可能是,但并非惯常如此。因为,就个别情况而言,某个氏族在范围上是否和家共同体纵横交错,或是否涵盖家人整体,乃取决于其结构,而按照氏族的构造原理,父子有时候会被分派为不同的氏族,这点我们稍后会谈到。共同体的作用有可能仅限于禁止成员之间通婚(氏族外婚制),而为了此一目的,氏族伙伴们或许就有了共同的辨识表征,并且相信彼此都是有此表征作用的自然物(多半是动物)的后裔,而氏族伙伴通常不准吃食之(此即图腾信仰)。
接下来是禁止彼此斗争,以及相互间负有血仇义务和血仇责任(有时候仅限于特定的近亲)。以此前提,当凶杀事件发生时,必须共举复仇行动,若要以“人命金”(Wehrgeld)来赎罪,则关于其收受与给付,亦是氏族伙伴的权利与义务。由于氏族在诉讼过程中担当起宣誓辅助者(Eideshelfer)的角色[9],所以一旦出现伪证,氏族就如同面对人间的复仇一般,也必须连带地负起面对神之复仇的责任。以此方式,氏族保障了个人的安全与法律妥当性。
如此一来,因为定住而产生的邻人团体(村落、马克体)有可能与氏族共同体的范围重叠在一起,而事实上家共同体便成为较广阔的氏族里的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即或没有重叠的情形发生,面对家权力,氏族成员也往往长期拥有非常明确的权利,诸如:对于家财让售的否决权、卖女出嫁的参与权和出嫁金额的分润权、担当监护人的权利等等。
氏族求偿受损权益的最根本形式是团结一致的自力救济。类似“诉讼”之类的最古老办法,一则是调停强制共同体内部的纷争——家内是由家权力的掌握者,氏族内则是由最懂风俗习惯的“长老”来执行;二则是许多的家和氏族之间彼此协商来裁决。靠着结拜兄弟关系而实际或虚拟或人为地建立起来的血统世系,氏族衍生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关系与恭顺关系,这些人有时不只是分属不同的家,而且可能分属于不同的政治单位和不同的语言共同体,因此,氏族得以独立自主地与政治团体处于既竞争又交叠的对峙状态。氏族可能毫无组织,好比威权指导下的家的一种被动的对照体。氏族没有必要为其正常的运作而设定具有任何支配权的永久领导者,而且实际上通例是没有臣服于此种领导者的事,它所形成的毋宁是人际间的一个无形的圈子,其外部的共同表征,无非是积极地表现于祭祀共同体(kultgemeinschaft)的属性上,要不就是消极地回避吃食或伤害共同的神圣事物(禁忌,Tabu)——其宗教原由容后再述[10]。认为持续有某种统治行之于其上的组织化氏族乃是较古老的形式,如纪尔克(Gierke)的看法[11],按理是几乎不可能的,反之,通常可见的情形毋宁是:氏族惟有在它想要以对外“闭锁”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或经济的独占时,才会“结合体化”起来。如果有了氏族长,而氏族又如同政治团体般的运作,这往往不是出自氏族团体内在的条件,而是氏族利用其原本陌生的政治、军事或其他共同经济目的的结果,并且因此而成为异于其本质的社会组织的一个下属单位(正如“gens”是“curia”的下属单位[12],而“氏族”成为军事单位等等)。
特别是在共同体行动尚未有所发展的时代里,家、氏族、邻人团体和政治共同体相互间呈现出特有的交错情形,诸如家和村落成员属于不同的氏族,氏族成员属于不同的政治共同体、甚至不同的语言共同体,因此,邻人、政治伙伴甚至家共同体成员间,有时不免陷入彼此必须血仇相向的处境中。直到政治共同体逐渐垄断了肢体的暴力行使之后,方才拔除掉此种尖刻的“义务纠纷”。然而,当政治的共同体行动在急剧的危机下只能断断续续地有所表现,或者只是热切掠夺者的一种目的团体,那么氏族的重要性及其结构与义务的理性化程度,往往发展成一种近似学院的决疑论断(就像在澳洲的情形)。
重要的是氏族关系呈现出何种秩序,以及借此而规制的性关系又是如何。因为这会影响到家共同体的人际结构与经济结构的发展。子女乃依其算入母亲的氏族(“母系制”)或父亲的氏族(“父系制”)而归属于家权力之下,因而在另一家共同体的财产中有其持分,特别是对此一共同体在其他(经济的、身份的、政治的)共同体当中所占有的营利机会拥有其持分。因此,其他的这些共同体必然会关注家成员归属的规制方式,而此种对所有个别案例率皆有效的归属秩序,毋宁是所有其他共同体之利害关心(首先是经济的考量,再加上政治的考量)共同作用下的结果。重要的是起头就必须弄清楚,在个别的家共同体之外,一旦有将它包含在其中、并且得以处分经济权益及其他机会的另外团体存在,那么各个家共同体便会失去其决定成员归属方式的自主性,并且,权益机会愈是稀少,此种自主性就愈是稀薄。是父系制或母系制的问题及其种种归结,乃是由极多方面的利害所决定,此处碍难详加分析。如果是母系制,子女的保护与监督权,除了父亲之外,乃系于母亲的兄弟,并且也从他们那儿取得继承权(“Avunculat”)[13],因为,由母亲正式行使家支配权的情形不是没有,但属于特殊条件下的例外。如果是父系制,则除了父亲之外,子女是服属于父系的亲属,并从他们那儿获取继承权。现今的文化里,亲属与继承顺位一般是“双系的”,换言之,父母双方对子女有着同等的作用,但家权力通常是在父亲手中,如果父亲不在,多半(虽非必然)由公权力委任最近亲的一人为监护人并受公权力的统制,不过,(父系制或母系制)这两个原则在过去总是处于二选一的激烈排斥状态中。然而这也未必尽然是指,在一个共同体当中,惟有其中的一个原则贯通于所有的家共同体里,有可能部分的家共同体适用这个,部分的适用那个,但任何个别的情况下自然只能贯彻其中之一。两个原则相互竞争的最单纯情况,无非是由于财产的分殊化。女儿,和其他的小孩一样,乃是其所从出的家共同体的有用资产。家共同体可以自由处置其去处。家长可令之为其客人提供性服务,如同他的妻子,亦可能允许她们以暂时或长期的性关系来代偿贡纳或劳役。女性家成员这种卖春妇的利用方式,是所谓“母权制”这个暧昧的总称下诸多事端的一个可观部分:在此情形下,夫与妻各自待在自己的共同体里,子女则属于妻的共同体,父亲与他们无关,只提供(用我们今天的话来说)“赡养费”给对方的家长。因此,并没有由夫、妻与子女所构成的共同体存在。
若以父系制或母系制为基础,便可能形成这样的共同体。有能力付现钱购买妇女为妻的男人,便将她带离原属的家和氏族,而纳入自己的。此时,这名妇女及其子女便完全为夫家的共同体所拥有。反之,没有此种支付能力的男子,若得到女方家长的同意结成家室,则得永久或暂时进入女方的家共同体,以便偿付娶妻的代价(“劳役婚”),而妻家的共同体则仍保有对其妻及子女的权力。因此,拥有财富的家共同体的首领,一方面从较无资财的其他共同体为自己及其子弟买入妻子(所谓“抵价婚”,Digaehe),另一方面则强迫追求其女儿的无产者加入自己的家团体(“宾纳婚”,Binaehe)[14]。如此,父系制(归属于父亲的家与氏族)与母系制(归属于母亲的家与氏族)、父家长制(Vaterhausgewalt,夫家的权力)与母家长制(Mutterhausgewalt,妻家共同体的权力),便可能因人而异地并存于同一个家共同体里。此时,最单纯的一种形态往往是:父系制与父家长制结合,母系制与母家长制结合。但情况也可能变得复杂起来:当男人将妻子带进自己的家共同体,也因而形成父家长制时,母系制却仍然存在,亦即子女完全以母亲的氏族为氏族外婚制的性关系团体、为血仇共同体和惟独从那儿获得继承权的共同体,而排他性地归属于母亲的氏族。就专门术语而言,“母权制”应该是限制在这样的景象上。在父亲对子女的地位被紧缩到最小程度的这种状态里,父亲尽管拥有家权力,但其与子女在法律上却是彼此不相干的,就我们所知,这样的状态未曾出现过。不过,其间确实还有许多中间阶段,例如:妻子是交给了夫家,但母系家族这边仍保留了对妻子及其子女特定的部分权力。由于对近亲相奸产生牢不可破的迷信式恐惧,所以子女一以母系为基准的氏族外婚制也往往继续保持下去,并且,母系的继承顺位关系亦因而程度不等地大部分保留下来。特别是在继承的这个部分,父和母的氏族易于争斗不休,其结果则系于土地所有关系、尤其是来自村落邻人团体的影响,以及军事制度等诸条件。
五 与防卫——经济制度的关系,“夫妇财产法”与继承权
可惜的是,关于氏族、村落、马克体及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至今仍属民族志学与经济史领域里最为隐晦和最欠缺研究的一环。能够真正彻底说明这些关系的例子从未出现过,无论是关于文化民族的原始状态,或是关于所谓的原始民族,甚至如美洲的印第安人,尽管有了摩尔根(Morgan)的著作[15]。某个村落的邻人团体有可能因家共同体在继承过程中的分裂而形成。从游牧生活转变到定住农业的时期里,土地的分配有可能是以氏族的组织架构为基准,因为这通常要考虑到军事编整的问题,于是村落境内的领域(Dorfgemarkung)就被认为是氏族所有。这在古日耳曼似乎并不少见,因为史料上曾说到“genealogiae”[16]是村落领域的所有者,即使那土地看来并不是被某个名门氏族及其扈从所占有。不过,很难说规则就是如此。从个人的结合组织转化成领域团体的军事团体(千人组、百人组)[17],就我们所知,和氏族之间的关系绝非了然可见,而氏族与马克体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
可作为通论的不过下面几点:
1. 土地可能首要是作为劳动场所。在此情形下,只要农耕主要是依赖妇女的劳动,那么所有的土地收成和土地资产通常是归属于众氏族里的女性氏族。以此,父亲便无法留给其子女任何的土地资产。关于土地所有的继承,全然通过母亲本家和母亲的氏族来进行。从父亲那儿继承到的不外是军事用品、武器、马匹和男性劳动用的工具。此种情形的纯粹样式自然是很少见的。
2. 或者反之,土地可能是用武力取得并加以确保,因而为男性所有,无武装能力者,换言之特别是妇女,不能拥有土地持分。因此,父亲所属的地区性政治团体便可能有兴趣将其子女当作是其军事后继者而纳入其中,于是儿子就此进入父亲的武装共同体,而土地便由父亲相传给他们,惟有动产方从母系继承。
3. 村落或马克体之类的邻人团体往往掌握了经由集体开垦而来、亦即依靠男性劳动而获得的土地,并且不许那些无论如何未曾长期善尽团体义务者的子女来继承土地。
凡此种种(有时甚至更为复杂的)决定性因素之间的斗争,衍生出极为多端的结果。
4. 不过,下面这种情况似乎就不能算是个通则,亦即:共同体一切以军事为要的性格,必然直接地促使自己往父家长制和纯粹父权的(“男系的”)血亲归属和财产归属的方向发展。反之,这完全取决于军事组织的形态。具有武装能力的男子依年龄层长期排外地结合在一起,进而形成一种营居的或军营形式的共同体——舒兹(Schurtz)[18]所描绘的典型“男子集会所”,以及斯巴达的“食桌共同体”(Syssitein)[19],正是其最纯粹类型——如此一来,很可能而且往往导致男性脱离出因此而形成“母子集团”的家计生活,因而造成子女与资产归属于母亲本家,或主妇获得相对自主地位的结果(就像在斯巴达的情形)。许多专门用来威吓和掠夺女性的迷信手段(例如“杜克—杜克”的定期出现和掠夺队伍)[20],即表现出离家而居的男子对于此种危害到其威权情况的反动。
相反,举凡军事种姓的成员作为庄园领主而占有土地且分散而居之处,家共同体与氏族几乎是毫无二致地走向家父长制与男系制的结构。就史料所及,诸如远东、印度、近东、地中海与北欧等地,凡建立起大帝国的民族,无不走向完全是以男系亲族与财产归属为主轴的父系制(和经常被假定的相反,埃及也不外是父系制,但并不采行男系的亲族——财产归属)。道理主要在于:大型政治组织的建立,长期而言并不是干部群居式的独占性小型战士共同体(像“男子集会所”那样)所能够支撑的,反之,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通常是以家产制和庄园领主制的领土支配为其前提,即使这是以紧邻而居的战士团为出发点的情况,例如古代,也不例外。庄园领主制及其官职机构的发展,自然是从以父亲为家长进而组织起支配结构的家共同体为起点,因此无论何处皆是从父权制里孕生孳长而成。
因此,绝无有力的证据足以支持这样的论调,认为那些民族的此种以“父权制”为优势的状态之前,尚有另一个以法律来规制家族关系的先行阶段。尤其无谓的是“母权制婚姻”(Ehe nach Mutterrecht)这个曾经风靡一时的假设。这个假设混淆了两个全然异质的现象:其一是,在未开化时代,根本没有任何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制,因为子女本来就会和喂养抚育他们的母亲较为亲密;其二是,真正值得称为母权制的法律状态。同样错误的是,认为从普遍为母系制的“原始”状态到以“父权制”为妥当的过程中,尚有一个“掠夺婚”状态的中间阶段。女性(妻子)可以光靠交换或购买而合法地自他家获得。掠夺女子会招来械斗与赔罪。被掠夺的女子,就像敌人的头皮一样,的确是可用以装饰英雄的战利品,因此结婚仪式倒往往是一种掠夺女性的模拟,然而这并不表示实际去掠夺女子就是个法制史上的“阶段”。
由于家父长权限的绝对优势,在建立起大帝国的民族里,家共同体内部的财产法结构,是朝着不断弱化家父长权力的方向发展。尤其是“正当的”与“非正当的”儿子(嫡子与庶子)之间毫不加以区别,正是父权原本无所限制的一个结果,其遗习尚可见之于中世纪北欧的法律当中:家父长可以完全恣意地决定谁是“他的”儿子。此种情形直到政治或经济共同体的介入,方有了决定性的改变。这些团体对于其自身成员的认定,乃诉诸“正当的”婚配传承,换言之,与自己圈子出身的女子永久结合。不过,对“正当的”与“非正当的”子女加以区分,并且确保前者的继承权,此一原则的确立,最为重要的一步多半有待于,有产阶层或身份特权阶层内部不再光是将女性评断为劳动力之后,开始留意以契约的方式来保障其依婚嫁而卖出的女儿、尤其是其女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亦即依契约抵制女儿买主原始的全然恣意,而要求其财产应归于且只能归于此一婚姻所出的子女。因此,迈向此一大道的推动力,并不是丈夫的需求,而是在于妻子之欲求其子女的“正当性”。
在婚嫁当中被卖出去的女子,如今已不再是劳动力,而毋宁是奢侈品,为了因应水涨船高的生活水准及“符合身份”的家计生活所需,也逐渐自其本家带来一份“妆奁”,这可说是其在本家共同体的财产中应得的持分(在东方古代和古希腊的法律中,此种方式展现得特别明确),同时也是用来对抗购买她的丈夫不得恣意而行的“物质基础”,因而若要离婚,丈夫必须将之退还。此一目的是在极为不同的程度上渐次达成的,并且也不一定是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不过,往往也有十足达到此种目的的情形,换言之,惟有附带妆奁的婚姻才算是完全的婚姻(正如埃及之“登记有案的婚姻”,engraphos gamos)。关于“夫妇财产权”(eheliches Güterrecht)的后续发展,此处不便再多加讨论。
无论何处,决定性的转折点端在于人们不再以军事的观点来看待土地资产,换言之,不再将之视为抢夺而来的物资或作为培养具有武装能力者的经济基础,转而——特别是在城市的处境下——多以经济的眼光为主来评量土地资产,并且女儿也能够继承土地时。生活的重心是要仰赖家族的共同协力经营,还是反之,主要在仰赖于所继承财产的租金收入上,这两种生存基础决定了夫与妻及其氏族三者间,在利害考量的周旋妥协上极为多样的面相。
在欧洲中古时期,前一种情形往往朝向“共同财产制”(Gütergemeinschaft)发展,而后一种则是衍生出所谓的“财产共同管理制”(Verwaltungsgemeinschaft,由丈夫来管理与利用妻子的财产)。不过在封建阶层,则由于不愿让土地从家族里释出,遂产生出“寡妇婚”(Wittumsehe,寡妇依靠家族土地所孳生的租金来养活,典型的发展是在英国)。此外,尚有许多歧异多端的决定性因素介入。罗马与英国的贵族制在社会状态方面显示出某些类似性。然而,在古罗马,由于随时都可取消的“自由婚姻”的发展,已婚妇女在经济上和人格上可说是完全的解放,代价是成为寡妇后衣食全然无靠,而且相对于父亲对于子女的无限权力,作为母亲是处于完全无权利的状态。在英国,已婚妇女无论在经济或人身方面,皆处于完全泯灭其法律人格的“受夫保护之妻的身份”(coverture)下,但同时却保有终身不易的封建“寡妇婚”。罗马贵族的城市定居倾向较强,而英国则受到基督教婚姻家父长制的影响,可能是出现上述差异的原因。在英国,封建婚姻法持续存在,而法国的婚姻法则在小市民和军事动机下形成(拿破仑法典乃基于创制者个人的影响),然而,官僚制国家(奥地利,特别是俄国)却在婚姻法里强烈地齐平化了性别的差异。此种齐平化通常是在统治阶级最为压制军国主义之处,得到最为长足的进展。此外,婚姻的财产结构,在财货交易发达的情况下,基本上也受到保障债权人之需求的制约。关于此种发展契机所带来的种种极为五光十色的结果,就不是此处所能论及的了。
基于妻子的利害关心所形成的“正当的”婚姻,并不一定即刻导致一夫一妻制的全面支配。在子女的继承权方面享有特权的妻子,有可能会被突出为其他妻妾群中的“正妻”,就像在东方、埃及和大体上亚洲文化地区里的情形。当然,这种形态的一夫多妻制(“半一夫多妻制”)也是世界各处的有产阶级的特权。因为拥有众多妻室在农耕尚以女性劳动力为主的地方毋宁是划算的,尤其是女性的纺织工作特别有利可图之处(《犹太法典》中还以此为前提)。例如卡芬族[21]的酋长就认为拥有广大的妻室是一种有用的投资,不过,这要以男性拥有买妻的必要手段为前提。
在男性的劳动具有绝大重要性的情况下,尤其是某些社会阶层,妇女只不过插花式地从事一些自由人所不屑一顾的工作或奢侈品的生产,一夫多妻制所需的花费,对于所有的中产阶级而言毋宁是敬谢不敏的。在城市贵族阶层兴起进而统治的过程中,一夫一妻的制度方始由希腊人和罗马人加以贯彻(虽然如此,希腊的王侯阶层直到分裂时期,仍未尽然谨守此制)[22],原因是此制与城市贵族阶层的家计形态相切合。随后,基督教更基于禁欲的理由而将一夫一妻制推高到绝对规范的境地,以与其他的(原始)宗教相对峙。一夫多妻制的延续,主要仍在于政治权势的严格家父长制结构有助于保持家长的恣意行事之处。
妆奁婚姻的发展从以下两方面影响着家共同体的发展:一、作为父亲财产之“正当”继承人的子女,以其在家内所占有的特殊法律地位,而与其他妾室的子女区隔开来;尤其是,二、依娘家贫富之不同,随着新嫁娘带入夫家的妆奁亦有多寡,这样的差距当然也会产生使其丈夫的经济地位有所区隔的趋势。嫁妆在形式上通常确实是落入家主人的处分之下(特别是在罗马法中),然而实质上当事人之妻的妆奁却往往是以某种方式另外归入一个“特别的户头”。“计算”即借此而开始介入共同体成员的关系中。
不过,家共同体趋向解体的这种发展,在此阶段,通常早有另外的经济动力在推波助澜。未分殊化的共产主义因经济条件的制约而弱化的倾向,极早已见端倪,甚至其完整的样态都可说是历史上的边际存在。种种制品,如工具、武器、装饰品、衣物等用具,个别的制作者原则上有权以之为个人劳动产物,而独自或优先使用,在其死后,也未必为全体共有,而毋宁是委之于特别有资格来加以利用的特定个人手中(例如:坐骑与刀剑,中世纪时的“Heergewäte”、“Gerade”等等)[23]。个人“继承权”的这种初步形态,早在威权的家共产主义内部便有所发展,甚至有可能是源自家共同体发展之前的状态,并且遍布于举凡工具由个人所制作之处。某些器具,例如武器,有着同样的发展,或许是由于军方在意最适从军者的武装经济能力而介入其中之故。
六 家共同体的解体:功能的改变与“可计算性”的增长;近代商业公司的形成
在文化发展的过程中,促使紧密一体的家权力趋向衰微的内在与外在动因不断增强。自内而起的解体动因在于:能力与需求的开展与分化,而这与经济手段在量方面的增加相关联。随着生活可能性的多样化,个人愈来愈不能忍受共同体先前所硬性规定的、未分化的生活形态,从而愈来愈倾向于以一己之力来形塑自己的生活,并且自由享受但凭个人能力所创造出来的成果。外在的解体因素则是来自竞争性社会组织的介入:例如国库有意要更加密集地榨取个人的赋税能力,而这和共同体意欲集结财富以利于军事武装能力的遂行恰好反其道而行。
此种解体趋势的一般结果,首先是家共同体在面临继承或子女结婚之际逐步被加以分割。在早期,也就是相对而言较少使用工具的农耕时代,集约式的劳动乃是提高生产收益的惟一方法,因此家共同体的规模一度扩大,然而随着个人主义营利方式的发展,家共同体的规模即整体不断地缩小,这样的历史发展至今,由双亲和子女所构成的家庭遂为正常的大小。正因为家共同体的机能状态发生了如此根本的变化,对个人而言,将自己委身于一个大型的共产家计里的诱因,委实愈来愈少。
姑不论个人的安全保障不再来自家和氏族,而是来自政治当局的机构性团体这个事实,“家”与“职业”也在空间上分开来,而且家计不再是共同生产的处所,而是共同消费的地方。更甚者,个人整体的谋生训练和人身教育,愈来愈取自于家以外的地方,提供教育手段的不再是家,而是种种“经营”,诸如:学校、书店、剧场、音乐厅、社团与集会等。个人不再承认家共同体是其所要献身的客观文化财的担纲者,而这并非所谓“主观主义”——被认为是社会心理发展的一个“阶段”——的增长,而是促使家共同体缩小化的客观形势,此种形势决定了那种观念的增长。
不过,我们也不可忽略了尚有抑制此种发展的事实存在,尤其正是在以经济的尺度而言“最高”的阶段上。在农耕地区,自由分割土地的可能性,尚有种种技术——经济条件的牵绊。例如,一块完整的农地,上头有价值不菲的设施,甚至还是个大农场,那么一旦分割起来就损失不赀。技术上容易分割的,是混合制耕地(Gemengelage)[24]和农村聚落,孤立的坐落则难以分割。因此,散居制和资本密集的较大资产倾向于单独的继承制,而混合耕地制与劳动密集的较小资产则有愈来愈被细分化的倾向。此外,以长期抵押和抵押债券这种适于我们今日的投资方式而言,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来,集中而未分割的地产无疑是在债务催缴上——因握有动产(长期抵押和抵押债券)而据有的债务催缴权——更为适合的对象,因此更加促成了散居制和大所有制的单独继承倾向。
相对于小农耕地不过是劳动场所,大地产尚且是拥有社会地位、甚至成为社会担纲者的要因,以此之故,更有被集结于家族手中的倾向。领主式的生活水准及其谨守于固有习律上的生活样式,对于大型家共同体的维持有着主观上的助益,因为,譬如说在一个像城寨那样广大的空间里,即使是最亲近的亲属间也不免有着“内在的距离感”,所以个人所期望的自由领域也不会被家共同体压缩到那样无可奈何的景况,而不像拥有同样多数成员、但空间较为有限、从而剥除了贵族式距离感的小市民家计,在其中,个人的自由限度不大,而生活关怀所在也多半远为分化得多。除了领主式的生活形态外,大型的家共同体如今也只有对最为理念性的共同体——无论其为宗教派别、或社会——伦理派别、甚或艺术家流派的共同体——而言,方是个合适的生活形态:相当于过去的修道院,和有如修道院似的共同体。
即使在外表上家的统一性仍然维持不坠之处,家共产主义的内在解体过程还是会因为逐渐增强的“可计算性”、而随着文化发展的脚步义无反顾地进行下去。我们在此不妨稍微详细地考察一下此一动因所带来的影响。
在中古城市(例如佛罗伦萨)的资本主义大家族共同体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户头”。也有可供自由处置的零用钱(danari borsinghi)。特定支出(例如邀请客人留宿)亦有最高上限的规定。此外,家成员也必须像近代贸易公司里的出资者那样结算个人的账目。他在共同体和财产“当中”(fuori del corpo della compagnia)拥有资本持分,但将之委托于共同体手中,并从中领取利息,不过这种持分并不被算作资本,因而不能分享利润。换言之,理性的结合体关系取代了个人得以“天生自然地”参与共同体行动的利益与义务。个人的确是被“生入”家共同体当中,然而即使是孩提时便已是家共同体所理性规制经营的事业里的一名潜在的“伙计”和“员工”。显而易见,此种做法惟有在纯粹货币经济的基础上方有可能,因此,货币经济的发展在家共同体的内在解体上毋宁是扮演了主导的角色。货币经济一方面为个人在自己的营利成果和消费上提供了客观的可计算性,另一方面,通过货币媒介的“间接交换”的发展,方才开启了自由满足个人需求的可能性。
货币经济与家权威的弱化之间的对应关系容或成立,但绝非绝对如此。相对于当时的经济条件,而且尽管这些条件的重要性如此巨大,家权力与家共同体毋宁是独立的、从经济条件看来非理性的结构体,而且往往通过其历史所赋予的结构而对经济关系产生强烈的影响。罗马的家族长所拥有的家父长权力,一直无可动摇地持续到生命的终点,这有赖于经济、社会、政治和宗教等各方面的条件(名门望族的财产聚合、以氏族和大概是家为基准的军事安排、父亲的家族祭司地位)。这样的家父长权力经历了所能想见的各种经济发展阶段而屹立长存,直到帝政时代的政治条件下方见没落之象(连同对子女的权力亦趋如此)。在中国,同样的状态依存仰赖于恭顺的原则,此一原则借着义务法则而被强调到极点,并且是国家权力和儒教官僚制身份伦理所要求于臣民的,部分也是出于政治驯服的目的。恭顺原则的贯彻,部分而言(例如服丧的规定),导致不只是经济上、也连同政治上无法实行且很成问题的结果(大量的官职空缺,由于对过世父亲的恭顺——起初是畏惧死者的嫉妒——一如不使用其他物品般,也要求其放弃官职)。
同样的,家主人死后到底是要采行单独继承(或一子继承)或要分家,此一问题的答案,如同上面所述,起初是极为强烈地取决于经济因素,其变动亦受经济的影响,然而,绝对不是单从经济面就可推敲得到,尤其无法从现今的经济条件下归结出来(关于这点,特别是泽林等人的近作已有所指陈)[25]。因为,即使种种条件相同而且又比邻相接,光是由于种族属性的关系(例如波兰与德国),就出现了完全相异的体系。因此,从经济观点看来往往极为非理性的因素——可能一开始就是非理性的,或者由于经济条件的改变而成为非理性的——所产生出来的这种不同的结构,是会带来经济上非常深远的结果。
尽管如此,经济现实要素仍以有力的方式介入。尤其,营利到底是算作共同劳动的成果,还是仰赖共同财产所获得,这其中存在着特征性的差别。在前一种情况下,家权力通常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管本身依然是多么专制。光是为了建立一己的家计而从父母的家里分离出来,就足以脱离家权力。原始农耕民族的大型家共同体,大抵便是如此。日耳曼法律里所谓的“萨克森法上的父权免除”(emancipatio legis Saxonicae)[26],显然有其经济上的根据,亦即在法令成立之时,个人的劳动绩效已具有十足的重要性。相反,举凡牲畜的拥有,以及这类的财产构成重要的生活基础之处,家权力显得特别牢固。尤其是当土地资产从过剩转变成稀少之时。一般而言,门阀氏族的紧密结合,基于前述多次提及的理由,乃是土地贵族特有的属性。至于没有土地或仅有少量土地的人,则欠缺此种门阀氏族团体。
不过,直到资本主义的阶段也还是出现同样的差异。在佛罗伦萨及北意大利的大型家共同体显示出连带原则和财产结合原则的同时,地中海和特别是西西里与南意大利的商业地区却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况:任何成年的家成员,随时都可以在被继承者在世之时要求拨出其应有的持分,从而,一致对外的个人连带关系也不存在。在北意大利的家族经营里,作为经济权势之基础者,继承而来的资本远远超过参与者个人的营利劳动。南部的情形则恰好相反,共同的财产被视为共同劳动的成果。随着资本的重要性之提高,前者(共同财产)益形紧要。若以共同体行动是否分化为测量的基准,那么在理论上得以建构出的发展阶段序列里属于“较后期的”资本主义的经济形态,于此却造就出理论上“较初期的”结构,亦即对家成员较大的束缚性和家权力之较大的一体性。
不过,与此同时,在这些佛罗伦萨家族里,以及和他们一样进行资本主义营利事业的中世纪家共同体里,却也进行了另一番更加重要的、并且是西欧所特有的家权力与家共同体的变革。这些大型家共同体的整个经济生活,皆定期通过契约而安排妥当。原先对“零用钱”的规制和对营业组织的规制并无二致的情形也慢慢产生了变化。资本主义的营利事业如今成为一种持续不息的“经营”(betrieb),并且是独立于其他事项的一种“职业”(Beruf),经由独特的结合体化的过程而一步步地与家共同体行动分离开来,其结果则是:在完整的家共同体里,以及在(我们后面要讨论到的)“庄宅”(Oikos)里,原先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家计、工场与营业所的一体性,终归崩解。首先,现实里的家共同体不再是共同事业所需的结合体化之必要的基础。合伙人也未必是(或通常是)家人。因此,免不了要将经营的产业和各合伙人的私人财产分隔开来。同样的,营业人员自亦有别于私人的家庭佣人。尤其是,商场上的债务必须与各合伙人的私人家计债务严加区分,而合伙人的连带义务仅限于前者,前者则被认定是与事业经营的名义——“公司”(Firma)联结在一起的。
所有这些显然与支配领域里的发展过程有着明确的相应关系,譬如我们分析过“支配”领域里官僚制的官职作为“职业”而与私人生活分离,“官厅”(Büro)与官吏的私人家计分离,官职上的资产负债与其私人的财产分离,官职上的作为与其私人业务分离。总之,自家共同体内生长出来、继而又从那儿挣脱离开的资本主义“经营”,打从一开始就与“官厅”有着亲近性,尤其是表现于私人经济生活里现今明白可见的官僚化现象。
不过,此种发展的决定性契机,可不在于家计与工场和店面的空间上的分离。因为空间上的分离毋宁是东方的市集体系所惯见的,根本上是奠基于伊斯兰教城市所特有的要塞军营(Burg,Kasbah)与市场(Bazar,Suk)和住处的分离[27]。具决定性的是“家”和“经营”在“会计账簿上”与法律上的分离,以及导向此种分离的法律的发展,诸如:商业注册、商社与公司之解除家族的束缚、独资或合资公司的特别财产[28],以及与此相应的破产法的成立等。
此种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发展,乃是西方所特有的,并且惟于此处,如今仍为妥当的商法的法律形式,几乎全都在中世纪时即已发展出来——尽管古代有时在量的方面显示出比中世纪更为蓬勃的资本主义发展,然而此种形态的商法则几乎全然付之阙如。此一事实乃是最足以标示出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在质方面的独特性的诸多现象之一。
实际上,为了经济上的相互扶助而将家族的财产加以结合,或者以家族名称来作为“商号”的发展,譬如在中国也见得到。在那儿,个人债务的背后也有家族连带责任的支撑。此外,在商业交易中为商店所使用的名称更不曾透露出其实际拥有者的任何信息:在此,与“商号”相联结的,同样也是事业经营,而非家计。然而,像西欧那样的特别财产法及相应的破产法之首尾一贯的发展,在中国似乎是没有的。这与以下两点尤有关联:1. 结社组织与信用,事实上至今仍与氏族共同体极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2. 富裕氏族里的财产结合及氏族内部相互间的信用授受,其目的全然别有所指——主要并不在于获取资本主义的利润,而在于筹措家族成员准备科举考试及尔后为其买得一官半职的费用。一旦就任官职,亲族戚属们便有机会利用官职所提供的合法或非法(这方面恐怕更多些)收入而连本带利地取回先前的花费,并且得以依恃任官者所给予的特别庇护。在中国,促使家族,尤其是经济力十足的家族,走向“资本主义式的”结合者,是取决于政治而非取决于经济的营利机会。
至少在形式上完全自氏族和私人的系缚中解脱出来的资本主义结社组织,相当于我们现今的合股公司,其先行者在古代基本上仅见于政治取向的资本主义这个领域,换言之,由包税者所成立的公司。在中世纪,这类组织首先同样是为了殖民地利益的企业(例如热那亚的大型股份公司Maona)[29],以及为了汲取国家信用(例如热那亚的债权人集团,他们实际上接收了城市的财政)[30]。在私人营业的领域里,纯粹商业性和纯粹资本主义的组织首先仅以如下的形式展开:为了远程贸易而成立临时公司(康曼达)——完全相应于随机行动的方式,出资者提供资本给一名行商作特定的旅程,并以此分享利润或分摊损失。此种形式早已见诸巴比伦法典,随后即普遍出现于各处。从政治权力获取独占特权的企业,特别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殖民地企业,成为纯粹的私人营业领域里亦循此道而行的渡板。
七 走向“庄宅”的发展
此种企业形态——不仅作为资本主义经营的基础,且意味着自家共同体原始的一体性当中最彻底地跳脱出来的形态——在此并无特加留意的必要。此处,我们所要处理的毋宁是家共同体的演变过程,这过程显示的是与资本主义经营的发展在决定性关键点上截然对立的类型。家权力与家共同体由于(就最广义而言)“与外界进行交换”而内在崩解,以至于诞生出资本主义的“经营”,这一连串的过程背面还有另一种截然相反的发展方式存在,亦即家共同体的内在编整,形成“庄宅”——罗德贝图斯(Rodbertus)对我们此处所要描述的现象的称呼[31]。
就专业术语而言,“庄宅”绝不仅仅是个“大型”的家共同体或自家生产种种物品诸如农产品或工业制品的家共同体,而是在王侯、庄园领主或贵族的威权领导下的大型家计,其终极的主导动机并非资本主义的货币增殖,而是有组织地以实物来满足主人的需求。为此,庄宅尽可大量采取各种可能手段,包括对外交换。就其构成原理而言,决定性关键在于“财产使用”,而非“资本利用”。“庄宅”的最根本特质是组织化的需求满足,为此目的,即使将营利经济的个别经营归并到旗下也不为过。当然,在这两种原则(庄宅与营利)之间,尚有许多难以察觉的转换阶段,并且不断地从这翻转到那。
在现实经验里,“庄宅”无论是处于多么发达的特质文化里,都必然难以真正纯粹的共同经济的形貌出现。因为,所谓纯粹的(共同经济),换言之,从长期排除交换营利的角度来看,惟有在经济上“自给自足”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亦即,至少就努力的方向而言,做一个尽可能无交换的自家经济体。如此一来,便由一个以从属于家的劳动力所构成的机制——通常有着相当高程度的劳动专门化——来供应主人对于财货和人身服务上的整体需求,而且不只经济方面,还包括军事上和祭祀上的需求;同时,由自己的土地来提供所有必要的原料,以自己所属的劳动力在自己的工场里生产出所有其他的货物,由自己所属的家仆、官吏、家祭司和战士来执行其他的劳务;因此,交换的发生,也只有当临时有剩余要抛出,或者再怎么样也无法自己生产而需要补充时。
事实上相当接近此种状态的,是东方的王室经济,尤其是埃及,规模较小的则如荷马时代的贵族与王侯经济,而波斯与法兰克王国的宫廷也极为类似。罗马帝政时期的庄园领主制也随着规模的扩大、奴隶流入的逐渐稀少、资本主义营利愈来愈被官僚制和赋役制所压制,而渐次朝此方向发展。反之,中世纪的庄园领主制整体而言,却随着财货交易、城市与货币经济的重要性普遍增长,而显示出正相反的发展倾向。不过,以上所举的这些例证中的庄宅,没有一个是纯粹的自足经济。法老是从事海外贸易的,而地中海古时的君王与贵族亦大多如此。他们的宝藏多半要靠海外贸易来获取。早在法兰克王国时期,庄园领主的收入即有很可观的一部分是由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各种贡纳和租税所构成。国王的敕令里,也将王领地产物里非宫廷与军队所需的剩余物资贩卖出去,视为理所当然的事。
在所有较为知名的事例里,附属于大地主和人身领主的不自由劳动力,只有部分是完全被系缚于其领主经济里。较受严格束缚的,是私人仆役和那些为了满足主人的实物需求,而被编入整体经济行列里、且全由主人给养的劳动力,此即劳动力之“自家经济的利用”(eigenwirtschaftliche Verwendung);另一方面,这类被严格束缚的不自由劳动者,也有被主人役使于其市场取向的固有经营里的情形,例如,迦太基、西西里和罗马的庄园领主在其大农场里役使其军营管理下的奴隶,或如狄摩西尼(Demosthenes)之父使用其奴隶于两个作坊里[32],至于近代则如俄国的庄园领主之利用其农民于其“工厂”,此即劳动力之“营利经济的利用”(erwerbswirtschaftliche Verwendung)。不过这类大农场和作坊所用的奴隶,绝大部分是购入奴隶,亦即由市场购得,因此并非自家所能生产的生产手段。在自家里生产出不自由劳动者的前提是要有不自由的“家庭”存在,而这也意味着主家束缚的弱势化,以及一般而言部分放弃对劳动力的尽情榨取。此外,这类世袭的不自由劳动力多半也因而不再被利用于集权化的经营里,而是仅提供其部分的劳动力供主人使用,或者上缴多多少少恣意而定或传统固有额度的贡纳给主人,不管是实物或货币。
至于主人偏好将不自由民利用为劳动力或利用为年金收入来源,则端视何种用途获利最丰而定。以无家庭的营居奴隶之利用而言,在补充劳动者的考量下,前提便在于奴隶供应的大为便宜与稳定,换言之,要经常有掳人的战争和廉价的奴隶供养成本——南方的气候。此外,世袭性的附属农民惟有在他能够将其生产品运出去卖的情况下,换言之,一般是有个地方性市场存在且发展出地区性城市的情况下,方能缴交货币租税。举凡城市得以发展,并且农作物也因而只能借着输出才能得到充分利用之处,例如近代初期的德国东部和东欧(相对于西欧)及十九世纪俄国的“黑土地带”,将农民利用为领主自营的赋役经济里的劳动力,是在农民身上获取货币收入的惟一办法,也因此在“庄宅”内部发展出农业的“大经营”。利用不自由劳动力来建立起自己的大型工业经营,或者利用(无论是作补充性的利用或完全利用)租借来的不自由劳动力、甚或自由的劳动力为自己的或租来的大农场劳作,将使得纳入这类经营的庄宅的领主极为近似资本主义的企业家,甚或完全转化成这种企业家,譬如西里西亚(Schlesien)的“地方贵族工业”(Starosten-Industrie)的创建者便是典型的例子[33]。
究其极,惟有让手边的财富成为带来租金收入的利用方式,方为“庄宅”的精义所在,而这和企业家资本首要的价值利害取径,事实上不分泾渭,甚至骨子里根本是同一回事。例如,在西里西亚的地方贵族工业里,足以让人想起其庄园领主制之源头的,究属其种种企业的结合方式:巨大的山林经营里有砖瓦厂、酿造厂、制糖厂和煤矿坑等,这样的经营系列与近代的企业统合方式并不相同。在近代的“结合”或“混合”的方式里,是由各个企业分占同一种原料的不同加工阶段(包括副产品和废物的利用在内),要不然就是紧紧依存于种种市场条件,以此而统合于整个经营系列。不过,庄园领主也可以在煤炭采掘上结合冶金业或钢铁业、在山林经济里结合锯木厂和造纸厂,如此一来,实际上也呈现出近代的结合样式。此时,两者的分别,并不在于结果,而端在于其出发点。事实上,借着材料的拥有而带来某种结合,早在古代的作坊里已见其端倪。出身于雅典商人家族的狄摩西尼之父,是个象牙进口商,他一方面将象牙出售给任何想要买的人,同时也利用象牙来镶嵌刀剑柄和家具。起先他让训练有素的奴隶在自己的工场里制造刀剑,并且还得从破产的家具师傅那儿将其作坊——基本上指的是在那里劳动的奴隶——接收过来。然后他把这些资产结合成一座刀剑冶锻作坊和一座家具作坊。古代作坊的发展,从希腊化时代,特别是亚历山大时代,一直延续到伊斯兰教早期时代为止。
利用不自由的工业劳动力来作为租金来源,普遍通行于整个古代(无论东方或西方)、中世纪早期以及人身仆役制废止前的俄国。主人可以将其奴隶租借给别人当作劳动力,例如尼基亚士(Nikias)[34]即尽可能地将没有技术的奴隶租借给矿场拥有者。主人有时候也会为了提高利用价值的目的,而将奴隶训练成精练的工匠,这通见于整个古代,从坎比塞斯王子[35]所用的一纸契约——契约里提到他是个工匠师傅的拥有者,到查士丁尼法典里,都可见到,而俄国直到十八和十九世纪都还有此种情形存在。主人也可以让奴隶在训练完成后成为自食其力的工匠,代价是必须偿付主人定期金(希腊称之为apophor,巴比伦称之为mandaku,德文为Halssteur,俄文为obrok)。也有主人顺带为他们安置劳动场所,并且提供他们经营手段(peculium)和营利资本(merx peculiaris)。事实上,从几乎可以完全自由行动,到丝毫动弹不得地集体聚住于主人的自营产业里,历史上出现的是各种可能想见的转介形态。至于细部讨论自庄宅的沃土当中孳生出来的种种“经营”——无论其为主人所把持,或为附属民所掌握——有何经济特色,则属于另一个问题群。相反,从“庄宅”发展成家产制支配的过程,我们将在关于支配形态的分析里加以讨论[36]。
* * *
[1]原文编者指出,韦伯曾公开表示要为第一部的“社会学范畴理论”另辟专章(第5章)来讨论共同体关系与结合体关系之类型的归类研究,然而并没有实现。——译注
[2]在希腊安提阿的法律用语里,homogalaktes是指“同吸一乳者”。——译注
[3]Muttergruppe,是指将父亲排除在外,子女只与母亲一起生活的群体。——译注
[4]韦伯在其《经济通史》中对“男子集会所”另有如下的描写:除了女子的经济劳动处所,亦即家族共同体之外,还存在着男子集会所。它是由二十五至三十岁的男子,在家庭外的共同居处生活,以此为经营狩猎、魔术及制造武器或其他重要铁器的中心。年轻人常常用共同掠夺的方式来获得妻子,但也有购买的。全体男子恒以年龄分成等级,到达一定年龄后,他们即脱离男子集会所,回到村中移入妻的住所。男子集会所一般也被认为是男子的修业制度,儿童到一定年龄,即离开家庭而受魔术的手术(特别是割礼)及成人礼,进入男子集会所。此种集会所整体而言是一种兵营性质的东西,一种军事制度,它的崩坏,引起了各方面的发展。(参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上册,63—64页)另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注2。——译注
[5]关于家共同体与近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公司制)的关系,见本章第六节。另详见韦伯的博士论文:Zur Geschichte der Handelsgesellschaften im Mittelalter(Stuttgart,1889),后来收入论文集: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Sozial-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r,pp.312—443。——译注
[6]当耕地所有者死亡时,委托其所有继承人共同耕作的制度。参见Eugen Huber,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Schweizer Privatrechts(1893),vol. Ⅳ,以及Max Huber,Gemeinderschaften der Schweiz(Breslau,1897)。——译注
[7]“Treue”的用法有时候和“Pietät”(恭顺)几乎同义,但若就(以西方中世纪为典型的)“采邑封建制”乃是以“忠诚关系”(Treuebeziehungen)为基础这点而言,这两个词汇则显示出对比的作用。此时,“Treue”一词带有个人之间互惠平等的契约性权利义务的人际关系之意涵。参见《支配社会学(Ⅰ)》,196页。——译注
[8]依字面可译为“歃血为盟的兄弟关系”,指人与人之间为了建立起兄弟般的关系,故而共饮彼此混同之血以示相互间的交融,此即所谓的“结拜兄弟”关系。——译注
[9]在古代,氏族间的诉讼事件所采取的是非理性的赌咒证实方式,亦即被告宣誓自己是无罪且无责任的,另由数名宣誓辅助者也做同样的宣誓,以此而免去被告的罪责。此时,宣誓辅助者所宣誓的并非某件“事实”为真,而是以自身可能招致神的报复为赌注,来确证其当事人的宣誓“纯正不伪”,以补强被告的宣誓,故与“证人”的性质不同。详见Max Weber,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5.,rev. Aufl.,1976),zweiter Teil,K. Ⅶ,“Rechtssoziologie”,S. 447,S. 469。——译注
[10]参见康乐、简惠美译,《宗教社会学》,第三章《神概念、宗教伦理与禁忌》。——译注
[11]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1841—1921),德国法学者,日耳曼主义的代表人物。对德意志固有的团体法有历史和理论上的研究。详见其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特别是第一卷。——译注
[12]二者原为区分罗马市民团体的名称。curia原来是祭祀上和行政上的单位,兼具征兵机关等机能,而gens则仅限于贵族的组织。这两种起源相异的组织,随着贵族——平民统合国家的形成,而重新被形式主义地区分为符合国家需求的上下层市民团体(3 tribes→10 curia→诸gens)。另参见《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译注
[13]在韦伯所谓的“社会主义理论”里,亦即主张从乱婚→群婚→母权制→父权制→一夫一妻制的发展阶段学说,主要是以“母权制的普遍性”为假设,而印证此一假设的,就是“被男性化的母权制”(Avunculat)这个制度。参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上)》,51—53、58—60页。——译注
[14]Digaehe和Binaehe这两种相对反的婚姻形态,是英国有名的人类学家麦克雷南(John F. McLennan,1827—1881)根据Forbes的“Ceylon”一文推衍而得:“在锡兰,有一妻多夫制的高次与低次形态并存。在那儿的婚姻,是根据妻住到夫的家或村落(Deega),或者一夫或多夫住到妻的本家或本家旁边(Beena),区分为两种形态(John F. McLennan,Primitive Marriage,1865,p. 186)。”韦伯依此而作成购买婚的分类:Binaehe是妻家占优位而将夫取纳进来的形态(可能是劳役婚的长期化所致),基本上是母系制与母子集团,Digaehe是夫家占优位而将妻取纳进来的形态,基本上是父系制与父子集团。就本文以下的叙述观之,富裕的家共同体若同时保守住子与女,则这两种婚姻形态便有可能同时并行。——译注
[15]Lewis Henry Morgan(1818—1881),民族学者。对印第安人作科学性研究的第一人,被称为美国的人类学之父,代表作为《古代社会》(1877)。——译注
[16]韦伯曾做过这样的说明:“我们平常用‘Sippe’一词来翻译的共同体,在什么程度上和以下用‘genealogia’一词所称呼者是同一回事,以及,这两者与定住单位和军事单位有着什么样的关系,这是不得不放弃讨论的问题。”(世良晃志郎译,《古日耳曼的社会组织》,46页)——译注
[17]Tausendschaften,Hundertschaften,古日耳曼的军事与审判团体。关于其起源与实际状态,则众说纷纭。——译注
[18]Heinrich Schurtz(1863—1903),德国民族学者,提倡父权说,主要著作为Altersklassen und Männerbünde(1902)。
[19]在斯巴达,市民皆属于同进每日正餐、名为syssitia的共食伙伴团体。各个syssitia约有十五名会员,会员资格的取得是经由会员的选举而加以认定。为了获得完全的市民权,市民必得成为某个食桌共同体的成员。参见《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译注
[20]杜克—杜克(Duk-Duk)意译为“恐怖行列”,在美拉尼西亚的新不列颠岛与新爱尔兰岛上有名为Duk-Duk的男子结社。男子结社在未开化的社会中是常见的一种只限男性参加的秘密结社,进行的是特殊的祭仪与活动。Duk-Duk应该是此种结社的社神或守护精灵,由他来规制岛上居民的社会生活及维持其间的秩序。参见《宗教社会学》。——译注
[21]这是欧洲移民对南非Caffraria地方土著民族的称呼。——译注
[22]所谓分裂时期(Diadochenzeit)是指亚历山大大帝(前356—前323)死后,其部下大将之间的继承人之争(Diadochen即希腊文的继承人之意)。至公元前301年,终于确定分裂为四个王朝。——译注
[23]这是指在日耳曼的法律中,相应于继承物品的机能而有专归男性继承的遗产(Heergewäte,例如男人的武器要复归封主或家主人)、和专归女性继承的遗产(Gerade,例如衣物、饰品等)及其继承办法。对于遗产的权利,很早便以财产权的方式来表现,尤其是在不动产和动产区分开来的情况下,对于动产的个别所有权,由于更早形成而得以分割继承。——译注
[24]混合耕地制是指在庄园里,领主直营和农民托营的地条互相混合在一起的制度。耕地被分为几个耕作区,农民在这个或那个耕作区里拥有地条。因此,各农民的保有地并不是一块完整的地方,而是相互混杂在一起,边界不过是犁剩的畦,往往要跨越过他人的地条才能到达自己的地条。——译注
[25]Max Sering et al.,Die Vererbung des ländlischen Grundbesitzes im Königreich Preussen,Berlin,1908.
Ditto,Erbrecht und Agraverfassung in Schleswig-Holstein,Berlin,1908.
[26]日耳曼人的父权并没有罗马那么强。在古代,一旦建立自己独立的世系,便可脱离父权。进入中世纪后,儿子在达到一定年龄时即可诉诸法庭而得到同样的结果,然而,日久生习,人们也就不动声色自然而然地脱离了父权。不过,在南德仍根深蒂固地以这个名称来称呼此一制度。——译注
[27]详见《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译注
[28]所谓特别财产(Sondervermögen)是指为特定的目的而集结,但与其所有者的其他财产保持某种独立性的财产,又称为目的财产。其单一性与独立性有种种强弱程度之不同。——译注
[29]Maona为热那亚的殖民地企业和殖民地特权团体所成立的组织(于1346年正式组成)。他们为了获得殖民地的特权而建造舰队远征海外,所需费用则通过股份公司的形态来筹措募集,类似近代荷兰与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译注
[30]此种债权人团体多半被称为Compera,为了确保投下资本可获利息和偿还,而向国家取得租税的征收权。除了征税业务之外,也进而获得诸如贸易、银行等种种特权。是较Maona更早出现的公司形态。——译注
[31]Johann Karl Rodbertus(1805—1875),德国社会思想家、经济学者,国家社会主义的缔造者之一。不只专精于古代史研究,经济理论方面亦甚杰出。其提示出“庄宅”概念的论文为:“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 Tribusteuern seit Augustus”,Jahrb. f. Nationalökonomie u. Statistik,IV(1865),p. 343 ff。——译注
[32]狄摩西尼(Demosthenes,前384—前322)虽以雅典的雄辩家而著称,但韦伯所经常引用的是此人之父,以其为商人及作坊经营者的一个典型人物。——译注
[33]starost为波兰昔日的地方长官之称。在易北河以东的东南地区,特别是上西里西亚地区(当时为德国领地),可以见到以庄园领主制的支配关系为基础而结合耕地所有、山林所有和矿业经营这三者的大贵族经营。此处所指即其中的一个类型。另参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上),110页以下,特别是116——118页;Arthur Salz,Geschichte der böhmischen Industrie in der Neuzeit(München:Duncker & Humblot,1913),pp. 365—383。——译注
[34]尼基亚士(Nikias,前470—前413),雅典的政治家、将军,家境富裕且崇尚民主。他主张和斯巴达亲善而缔结和平,曾一度调停伯罗奔尼撒战争,然而终究功败垂成,继而战死沙场。——译注
[35]坎比塞斯王子(Kambyses Ⅱ),波斯国王(前530—前522年在位)。即位后远征埃及而将之据为波斯领土,而后再远征埃塞俄比亚和迦太基等地,结果失败。——译注
[36]参见《支配社会学》第三章《家父长制支配与家产制支配》。——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