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个人,或者许多在同一块土地上耕作、在同一个村庄里建造房屋的家庭,在一起生活。通过经济的、感情的联系而形成的这些“邻居”(在法兰克时代到处都有,在比斯开湾这一直就是它们公开的名称),组成了一个小社会:“乡村共同体”。它们是今天大部分市镇的祖先。
共同体,老实说,直至13世纪,古代文献都没有提到这个字。一般地,文献讲得很多的是领地,至于居民本身,从来没有说过。因此,是否有一个时期领地使集团的生活化为乌有?可以相信这一点。但是,历史上反面的经验说明,文献中的沉默取决于事实,而不是取决于论证。然而,在这里,罪恶祸首却是证明。我们所有的资料几乎都有领地的起源,而大多数共同体在16世纪前却没有档案。另外,长期来,反映其存在的关键内容都在官方法律之外消失。事实上,共同体在获得法人资格前,只充当合伙人的角色。正像雅克·弗拉谢说的,在几个世纪里,村子在我们社会中是一个“无名演员”,然而,许多迹象却反映了它的生活和活动。
在空间方面,乡村共同体是通过土地的界限确定的。这些土地受制于各种共同经营的规定(临时耕种法则、公共牧场、收获日子等),尤其受制于居民集团的集体约束。在敞地地区,也就是说,在居住十分密集的地区,它们的边界是很清楚的。领地包括了应向同一位主人缴纳地租和服劳役的土地面积;在这些土地上,主人可行使其帮助和指挥的权利。这两种轮廓是否吻合呢?有时,当然吻合,尤其在整个地新建的城镇。但是,经常可能的是不一致。当让与,尤其是授予的做法把大量古代领地分成小块后,时代越近,情况越清楚。但是,法兰克的庄园经常拥有分散在许多教会辖区的份地。在领地制度起作用的所有欧洲国家,都可看到这种情况。如果说法兰克或法国的领地主应该被看成是村庄古老首领的继承人,那么,需要补充的是,表面上,在同一地方,一些不同的势力在发展。无论如何,这简单的看法从地形学上反驳了共同体可以完全被领地吸收的思想。乡村集团,像城市集团那样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整体,有时激烈反对领地分为小块。在香槟地区埃蒙维尔,村镇及其土地分为8—9种从属关系。其中,每一个都有其法律,但至少从1320年起,各领地的居民毫无区别地服从于治理土地的共同的陪审员。 [21]
乡村小集体在反对自己的敌人过程中不仅获得了更为坚定的意识,而且逐渐使社会承认其生存的愿望。
在反对其主人时,首先,经常使用的是暴力。13世纪一位传教士写道:“多少奴隶杀了领主,烧了他们的城堡。” [22] 作为这个悲剧锁链上的一个个环节,有821年法兰克国王敕令揭露的佛兰德“奴隶”阴谋集团;有在1000年前后被公爵军队屠杀的诺曼底农民;有在1315年私自挑选“皇帝”、“教皇”的塞诺内农民;有百年战争时的雅克团和图香团;有1580年在穆瓦朗被捣毁的多菲内的联盟;有在亨利四世时期的佩里戈尔“晚上小心”集团;由绍讷“好心公爵”联系起来的布列塔尼起义农民;有在1789年炎热夏天期间城堡和文物纵火者。对1789年骚乱的戏剧性插曲感到惊奇、愕然的泰纳称他们为“自发无政府主义”。无论如何,这是古代无政府主义!对于这位消息不灵的哲学家来说,这似乎是一种新的闹剧。其实,这仅是一种传统现象的反复。长期来,它一直很猖獗。传统上造反的原因几乎是一样的,神秘的梦想,强烈的基督教原始平等观,这种思想并不期望通过宗教改革而发扬地位低下的人们的思想。在他们提出的要求中,混杂着一些正确的东西,但经常由于大量小的不满和有时可笑的改革目标而变得目光短浅(1675年布列塔尼农民法宣布取消全部什一税,由神甫的税收代替,还宣布限制狩猎、磨坊使用权,宣布在做弥撒时,以用税金购买的烟草和圣体面包,来满足教徒等)。 [23] 最后,正像古老文献中所说的,那些“硬头颈”平民们的首领,那些阿兰·夏埃梯告诉过我们的深受领主痛苦的人的首领,几乎经常是一些农村的祭司。他们同自己的教徒同样不幸或差不多同样不幸,他们比一般教徒更能看到自己在一般情况下的痛苦。一句话,他们面对受苦的大众准备负担起向来由知识分子所承担的发酵剂作用。老实说,欧洲的特点是与法国一样的。社会制度并不仅仅通过其内部结构,而且还通过它引起的反作用来表现其特点。一个以上对下的指挥为基础的制度,在一定时刻,可以起到相互真诚援助的作用,而在另一方面,双方又可能发生激烈的敌对行动。在仅仅记录和解释现象之联系的历史学家看来,农民的造反不可避免地产生于领地制度,正如资本主义企业发生罢工一样。
无论如何,由于没有组织性而不能建立持久的基础,两次重大起义几乎都遭失败,最后被镇压。比这些一时冲动的活动更多的,是乡村共同体顽固继续的明争暗斗,它们可能是创造性的。在中世纪,农民最热切关心的是组成牢固的村民集团,并使人承认其存在。有时,他们在宗教机构方面做文章。教区的领地时而相当于一个共同体,时而同时包括几个管辖区。领主,更确切地说,领主之一,成了教区的首领,他任命或向主教提名委派神甫。领主由此剥削了许多应归于教会的杂税。但确切地说,领主关心的是抓住这些权利的利益,而不是将这些权利用在真正的用途之上。而教徒上关心的,正是领主所忽视的,特别是由教徒们自己维修教堂。教堂是乡村茅屋间唯一大而结实的建筑物,难道它在用作上帝的房屋的同时,不应又是人民的房屋吗?在这里,人们举行集会,磋商共同事务(除非人们满足于十字街口的小树荫,或者,简单地选择墓地草坪作为会议地点)。有时,教会圣师极为不满,因为人们在这里堆放大量的收获物,在这里避难,危险时甚至在这里自卫。中世纪的人比我们更倾向于随便但不失尊重地对待圣物。在许多地方,最晚自13世纪起,教堂的管理形成了由教徒们选举,教会当局批准的“教堂财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居民相遇,讨论共同利益,一句话,作为认识他们共同责任的场所。 [24]
与这种官方教会机构相比,另一类宗教协会团体更有自发性、灵活性。但这种团体由于供应精神食粮,因而在共同活动中具有结伙的性质,甚至还包括了几乎革命的意图。大约在1270年,巴黎北部的卢夫尔人,组织了这类团体。它的目标是如此天真,简直是超过了简单的虔诚,即建造教堂和偿付教堂的债务,无疑地,还包括维修公路和水井。这还不是一切。该团体还建议“保留村子的权利”,保护他们不受领主——国王的人、镇长的危害。他们通过誓言把成员联在一起。他们通过用小麦支付的捐献,有了共同的钱财和食粮。他们无视领地法律,选举了调解纠纷的“镇长”。他们还不顾只有领主才有权发布通告的规定,自己公布了批准罚款的治安条例。当有些居民不愿意同他们联合时,他们就与这些人断绝往来,不向他们提供劳力帮助,这一招是村民们仇恨的最好武器。 [25]
但这毕竟只是迂回的道路。乡村共同体作为世俗的团体,加入了正规集体的行列。
那些在中世纪就已完全达到了这个目的的团体,在吸取城市初期变化的经验中取得了成功。在许多城市,人们看到,在11世纪、12世纪或13世纪,资产阶级通过宣誓相互帮助,联合在一起。我们在前面已指出,在固守等级观念的人看来,这是千真万确的革命性行动。因为,这种新的诺言并未模仿古代忠诚和尊敬的誓言。所以,他们之间不是依附的关系,而仅仅是平等的联系。宣誓组成的协会,以及由此结成“友谊”,称为“公社”。当它的成员很能干、精明,碰上幸运的形势时,他们终于在明文规定中使领主承认了集团的存在和权利。然而,农村和城市没有形成单独的世界。千丝万缕的联系把个人联在一起(例如,巴黎的资产阶级在圣路易时谈判圣母院教务会农村奴隶的解放问题),有时,这种联系把各个组织联在一起。奥尔良的皇家村庄在路易七世时,通过与城市同样的宪章,从奴役下解放出来,当然,费用由大家共同分担。城市和乡村的界线同样是很不清楚的,许多商业和手工业的市镇同时又是半农业的!不止一个纯粹乡村居民点却企图组成公社。可能还有更多我们从来不知道的。因为,这些努力中的大部分都失败了,被我们遗忘了。我们只通过领主公布的一些禁令,了解到13世纪法兰西岛乡村的共同体的发展趋势。在完全实行敞地制的地区,大量的农民既没有确切的数目,又没有财富,更没有与城里商人团体的牢固联系,肩并肩地在城市的城墙之外。某些村庄或村庄联盟——若称之为联邦,则数量上嫌太少——到处赢得了公社契约。在奥克语地区,公社一直比较少。从13世纪起,人们习惯于称呼已获得相对自治的城市公社为“执政府”。14世纪,尤其是15世纪时,这些“执政府”中的大多数,仅是比城市更乡村化的集团,有时,甚至是纯粹的村子。南方的这些村子紧靠在它们公共广场的周围,有小城市的气魄。 [26] 这种取得了公社或“执政府”名称的集体成为常设机构,它并不同自己的临时成员一起消亡。法学家从13世纪起按照罗马方式重新提出了法人资格的理论。这种理论承认法人为集体存在,是一个“综合体”。它有自己的标志,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有由居民命名的、但或多或少在领主控制下的官员。一句话,作为社团,它在法律上已取得了显要地位。
但是,大部分村子从未达到这种地步。领主同意的特权契约,12世纪起,有相当多数不是公社契约。它们将古老的习惯规定下来,并使之有利于平民。然而,它们并没有产生一个集体的人称。一些法学家,例如,后来当上克雷芒四世的教皇居伊·富尔克,于1257年证实了所有居住在居民点的人群被看作“综合体”,可以选举代表。 [27] 这种宽容的论点一般地没有被遵循。在不合法存在的共同体,法律思想在长期中只是暂时的存在。居民是否需要调整一些共同利益,例如,与领主商量特权的购买,或者埋怨一些损失?最晚自13世纪起,正式承认(习惯上则更为古老),他们大多数可以签具契约,确定法律方面的事情(在这方面,王宫有时很受欢迎,即使是那些反对伸张正义的领主),或者,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目的,他们可选举代理人,人们习惯于称呼这些人为“检察官”或“居民代表”。逻辑上,决议书和委托书只是对选举他们的个人产生影响。然而,13世纪时曾是一个高级官员的最著名的法学家博马努瓦尔承认,大多数人是愿意加入集体的,但有一个条件,即,大多数人包括最富有的一些人。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人们不愿让穷人压垮“mieus soufisans”;而且,这也是根据这样纳税倾向,即在与城市的关系中,它鼓动君主主义制度,同时,还应在旧制度末指导乡村会议的管理政策。专有名词反映了法律的模糊:这些不一定存在的协会叫什么名字?1365年,香槟省四个村子同属于一个教区,习惯于与第五个村子一起活动,这招致了严重的麻烦,以致不得不用“团体”、“公社”的字眼表示它们之间的联盟。他们向高等法院解释,他们没有使用这些字的“本义”,只是为了马虎表示他们没有涉及“一个又一个”的个人。 [28] 然而,法律条文早就习惯于给进行诉讼的“团体”定名,当然不是公社,也不是作为对法人资格否定的在某个地方居住的某些居民。他们通常从地点上说“共同体”,这是一种很笨拙的意义。一旦事情结束,检察官、代理人就消失在人群中,表面上,集团又化为乌有,或者至少处在停滞之中。
然而,逐渐地,这些代表机构——居民的集会、检察官、代理人——稳定下来。在这种情况下,领主的税制要求通常承担纳税的平民合作,由他们自己在农户间分配人头税或其它类似的税收。国王的税制继承了这些习惯。拒绝支持领主的中央政权,怎么能放弃对地方集团的依靠呢?在战胜封建的无政府前,加洛林王朝已试图将货币与度量衡的监督权托付给由居民选出的“陪审员”。 [29] 在重新变成君主政体的法国,随着行政管理权力的发展,它们越来越经常求助于共同体,以便实现整个治安、军事和财政的目标。同时,它们还指导政府机构运行的调整。在旧制度下,尤其在18世纪(那时,主要是官僚机构),对于大部分地区和另外的或多或少紧靠的地区来说,一系列法令在有利于富裕农民的基础上组织各级会议,规定居民代表的长期性。但是,他们处在领主和总督的双重控制之下。居民能否不经领主同意而举行会议?法律是易变的,上奥弗涅的习惯回答说可以,下奥弗涅的习惯回答说不可以。然而,最经常的,这种赞同被认为是必要的,除非由国王代表的赞同来代替。这正是卡佩时代末法学试图解决的。 [30] 经常地,只有当法院或总督批准时,决议才应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起支配的是不明确性。权力的冲突常常有利于村子。把这些公开写进法令,实际上使其进入相当狭窄的联系。这是为最终接纳进入体面的法人社会而应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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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共同体需要几个世纪才能强行闯入这道大门。但它不需要人们的批准。整个古老的农村生活必须以这样一个构成坚固的集团为前提,以显示集团的存在。
首先,在敞地制地区,有各种集体的约束,包括公共牧场,强制轮作和禁止圈地。老实说,当这些规定被违反时,一般来说,不是由村子来审判的。在古代法国,自法兰克法制崩溃起,只有国王和领主的法庭,而没有其它法庭。即使由贵族审判的思想最终获得胜利的时候(由于地区不同,这个时代在各地有早有迟),也还发生农民占据领主席位的事情。13世纪,单一审判制度正在大规模进行,巴黎教区的市长在奥利宣布判决书之前,必须征求“老好人”的意见,他们当然是从耕农中挑选出来的。 [31] 然而,这些法官代表的是领主,而不是集体。在中世纪,当个人执行的古老习惯还占统治地位时,一般地,它容许被损害的集团进行报复。靠近巴黎的瓦朗通的居民在共同的沼泽地里不是找到了羊群吗?它们在这儿本是无权牧食的。还在13世纪,他们可以抓住牲口,把它杀掉,吃掉。 [32] 但是,这些暴力越来越被一些简单的抵押所代替,诉之以在通常法庭前的法律行动。同样,除了一些享有特权的村子外,只有土地的最高长官才有最终的处罚权,有时给受害的共同体一部分罚金,而根据最初城市社会中流传同样很广的习惯,人们很自然地倾向于把这些钱在“小酒店”里喝掉。 [33]
但是,谁来实行规则?说真的,基本上它们没有被实行。因为,它们是习惯性的,集团是从传统上接受它们的。另外,这些规则与被争议的整个制度在物质和精神上存在如此紧密的关系,以致似乎它们才真正具有事物的性质。然而,有必要对一些古老的规定加以某些充实,例如,改变放牧的方式,为了使耕畜优先放牧,有时保留这个田区,有时保留那个田区用作牧场;当一个新地区被垦殖时,就在那里确定一系列的轮作制度,甚至有时改变整个管辖区的轮作制;最后,确定变化不定的收获庄稼或收获葡萄的日子。在这种情况下,谁决定这些的?
即使在已知的时代和地区,也不可能对这个问题作出同一的回答。当然,只有领主才合法地掌握着指挥权,发布“通告”。城市尽极大努力之后,是可能从领主那儿得到一部分这种权利,而村子却从不可能,或几乎从不可能。实际上,这是简单易行的,它经常容许集团有某些创造性。其传统无疑已有千年以上,而且由于这些创造性长期得以被容许,它们已经具有了法律的力量。各地的不同情况决定着职权的分配。1536年西托修道院的僧侣们力图改变日利牧场传统的放牧日子;居民们则在法庭上拒绝了他们的权力。1356年靠近巴黎的布吕耶尔城堡的老爷只确定收获葡萄的日子。离那里不远的蒙泰弗兰,只要得到领主同意,农民就可自行确定收获日子。同样,在奥塞鲁瓦的韦尔芒通,1775年,领主的代理人(在国王的情况下)徒劳地想从村民会议手中收回这个权利。 [34] 再没有比有关任命的习惯更加具有特点的了。有时,农民参与官员的选派,这些官员以领主名义担负征税或裁判的责任。但是,在英国经常出现的情况在法国却是很少的。很经常地,在选择乡村小官员时,他们有权发表意见。在靠近沙特尔的尚福尔,自12世纪起,他们选举公共烤炉的面包师。在讷伊苏克莱蒙,人们于1307年选举了共同的牛倌。在伦日斯,作为领主的代表,市长于1241年5月设置了葡萄的看守人,但这是在同时听取了领主自己和居民的意见后才作出的。在洛林的蓬托瓦,18世纪时,三个“田野看守人”中,二个是被居民任命的,第三个由领主任命。相反,在靠近那里的领主隆日维尔修道院院长却坚持优先挑选各村庆祝领地节日的小提琴手。 [35] 总之,在这些不一致和公开被拯救的领主政权原则间,集团的行动在这些小而严重的乡村纪律问题中,实际上仍然有很大的影响。
而且,这些活动只要有必要,就可以在各种合法形式之外,甚至违背合法性,毫不犹豫地在长形敞地地区进行,古老的传统,作为土地的核心,使易于专制的共同体精神成为必要。集体劳役的主要力量应归功于公共舆论,有机会的话,舆论可以用有效暴力来代替纯粹精神的压力,这是我们知道的。但无疑地,在乡村群众中,最意味深长的表现,是联合和反抗不可征服的思想,在现代,通过传统习惯,它已成为其固有的基本因素,在皮卡第或佛兰德平原,人们还能觉察到这些因素,尤其在洛林,还有一些相似的倾向。有些习惯,时而以市场权的名义(农民眼中的“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滥用),时而表现为闻到火药味的名义“不同意”或“厌恶年贡”(在佛兰德,称作 haet vanpacht)。 [36] 由经济变化所引入的临时地租,就是对曾建立了永恒地租习惯的那些古老世袭观念的挑战。大土地所有者只是在按时签约时,可以力图保护其利益。当租约期满时,如果他拒绝在几乎类似的条件下与原来的佃农重新签约,不幸就会降临到他头上!不幸尤其要降到新来的租户头上,如果他们成为“目标”的话。这些租户一般是村里的外来人,本地人是不愿,也不敢违约的。如果有一方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另一方将付出沉重的代价。他们采取抵制、偷窃、暗杀等“铁和火”的惩罚办法,这已不是太过分的了。这些农村人的要求甚至还走得更远。他们要求在土地出售时,佃农有优先购买的特权。甚至,农业工人,“割麦者、打场者、牧羊人、森林看守人”,都把自己看成是不得罢免者和世袭者。尤其是牧羊人,路易十五时,在拉昂和吉斯地方,他们“通过威胁,动手打人,行凶杀人”,成功地保障了其“家族”的真正垄断。自17世纪起,国王的条例徒劳地禁止这些做法。一个官方报告说,这些做法在佩罗讷、蒙迪迪耶、鲁瓦和圣康坦的皮卡第大法官管辖区,使“土地所有者”成为“虚假”的概念。苦役的恐吓也没有阻止这些顽固者继续干这种事。1785年,亚眠的总督在公布新的法令建议前,寻思他的骑警队是否足以“提供需要的骑兵,以镇压造反者”。与以前的总督或法院相比,新法国的省长和法院长官不是更幸福了。因为市场法则与具有特点的传统所偏爱的大土地所有者十分相适应,而后者是与“旧制度”下领主或各种小块土地集中者控制的所有制一脉相承的,所以它已越过19世纪,而且无疑,至今仍未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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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集体经营土地的存在,在集团成员间,在市镇管区的一些土地制度里,形成了比耕地上的徭役更加强有力的联系。18世纪末,雷蒂夫·德·拉·布列顿写道:“萨西的小教堂由于拥有公社,像大家庭那样进行管理!” [37]
公有地的益处是多方面的。荒地和森林为牲口保证了牧场的补充。这些,无论是草地,还是休闲地,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到的。森林还给人们以木材和成千种人们习惯于在树荫下寻找的其它产品。在沼泽地,有泥炭和灯心草;在荒原,有用作垫草的荆棘和草皮块,有染料木或用做肥料的蕨类植物;最后,在许多地方,还保留着用以临时耕种的可耕地。人们应该寻思的,是在各个时期和各个地方,如何调整它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它存在不存在。因为,在古代,农业还未实现个体化,小型经营不能提供的食品,很少能找到购买的办法,因此,没有它,就不可能有农村生活。
在开发这些宝贵财产的过程中,比村子自身更广泛的人类集团有时发现了联合的理由。有时一大块土地,一座森林(例如,在诺曼底的鲁马尔森林),更经常的是高山牧场,被一些共同体单独使用,所以发生这种情况,或者是由于较大集团的分裂,或者是由于开始时就独立的各共同体有必要使用位于它们间的土地而导致协议的产生。比利牛斯“山谷”就是用牧场作为纽带联系起来的联盟。在最经常的情况下,公有地产是村庄或小村子中可耕地的附属部分或延长部分。
从法律上讲,理想中的公有地是这样一块土地,在这块土地上,只有集团的法律,没有其它的真正法律。在中世纪的法律词汇中,它表现为居民共同拥有的自由地。像这样的集体自由地,人们可以找到一些例子,但非常稀少。 [38] 在共同经营的土地上,像在整个管辖区一样,各种法律和等级化制度经常纠缠在一起,例如有领主的法律,受其支配的领主的法律,农民自身的法律。比起个体经营的土地来,这些法律的界线仍然是长期更加不清楚。它们只是在激烈的讼诉斗争期间才被确定。
争夺公有地的斗争是事物的常理。历来斗争双方分为领主及其臣民。自9世纪起,法兰克的司法程序(它是在瑞士德语区的一家修道院,圣加尔修道院草拟的,在我们高卢没有同样的司法程序,那纯粹出于偶然)为我们描述了某一宗教机构与居民关于开发森林的讼诉。 [39] 通过对共有土地的独占,千百年来的土地暴动发泄了人们最古老、最经常的不满。编年史专家纪尧姆·德·朱米埃热在顺便提到于1000年时暴动的诺曼底农民时写道:“他们要使河水和森林的利用服从于自己的法律。”诗人瓦斯在稍后一些时候曾用热情的诗句反映了这点:“我们人数众多,/保护我们自己不受骑士的压迫。/我们可以到森林去,/砍伐树木任自己挑选,/在鱼塘里垂钩钓鱼,/在森林里猎取野味;/在森林、在河流、在草地/我们随心所欲对待万物。”人类劳动的双手从未动过一切:草、水、荒地,不属于任何人所有。这是社会意识的古老的基本感性。11世纪,吉尔特勒修会的一个修士谈到一个与习惯背道而驰、执意要求修士们支付牧场权的领主时说:“他与一切正义作对,竟拒绝上帝在土地上为所有动物安排生长的青草。” [40]
然而,当大量的土地仍空闲时,争夺荒地和森林的斗争是不会很激烈的。结果,确定公有地法律地位的需要还不迫切。领主在荒原和森林上经常与在耕地上一样,行使着同样的最高实际权利。当然,最高不是绝对的,因为一般来说,一个人总是另一个的属臣,他们之间存在着臣仆关系。封建等级制度的权利就这样凌驾于他们的权利之上。但是,这里仅限于与村庄有直接关系的领主,他们是附庸关系长链上的第一个环节。这里,荒地对领主的从属关系一般反映在租金的偿付上,这些租金是由使用土地的居民,或者作为整体,或者作为个人,被迫交纳的。因此,我们是否可以说公有地是属于领主的呢?很难讲,因为,农民的使用(很自然地,领主作为首领同时参与开发),按其方式来说,同样是有力的权利。同样情况下,它们没有被传统所认可和保护?在中世纪的语言中,人们没有用这个如此有力的名词,称呼这个或那个村子所具有的共同使用土地为“习惯地”?这种思想状态的完美表达是由法兰克时代的一些条文提供的,这些条文在列举村庄的附属物的同时,很少立证注明公有地的存在。表面上,这是很反常的现象。在给予的、售出的、真正自由的个人财产中,竟要标出“公共土地”!这就是说领地不仅包括由主人直接开发的部分,而且也包括使其统治扩大,需要纳税的地方:即租地(即使它是世袭的)和由集体使用的公有地(它比起佃农法定的个人占有来更受人尊重)。大约1070年,在比利牛斯这一边的鲁西永实行的巴塞罗那的习惯法写道:“公共道路,河流,泉水,草地,牧场,森林,灌木丛,岩石……属于领主,但他们不能将这些作为自由地”,这就是说,他们关心的不能只是他们自己的权利,而完全没有其他人的权利,“也不能由领主控制它们,相反,任何时候,它们的使用权掌握在人民手中。” [41]
巨大开垦地的出现,使荒地日益减少。冲突不断尖锐。一般地说,公有地并非领主用来作为扩大他们自己耕地的工具。实际上,领地到处都在缩小。在荒地上用犁耕作,以代替共同畜群的游牧,这项工作经常由领主承担。这些处女地是准备分给佃农的。这些新土地的垦荒者和地租的受益者,从中取得了很大利益。相反,共同体却丧失了它的使用权和自由清理林地的可能性,其利益受到损害。正是为了直接坐收渔利,领主才力图独占公有地。他们通常追求什么呢?一块从此单独留给其牲口的放牧地。在这个保留地衰落的时期,羊舍只需要较少劳动力,它是比农场还更重要的领主经营,或者一些特别有利的产品。它不是涉及沼泽地吗?那是为了泥炭。阿德尔的神甫朗贝尔写道:“大约在1200年,吉内伯爵的长子马纳塞让人为他在沼泽荒地挖泥炭,而这些沼泽荒地在过去是作为公共财产属于阿德尔教区所有居民的。”尤其当由集体支配使用的土地上种了树木时,领主的贪婪就转向木材。正像人们所知道的,木材变得越来越珍贵。在法律界线不清情况下,最认真的人是很难理解这一些的。无疑,在作为土地独占者的贵族看来,从下面的事例中是可以找到足够的证据的。1442年,塞纳斯的领主在占领了自己的普罗旺斯村庄荒地后,很坦率地表示:“领主与其臣属之间必须有所区别。” [42] 但农民们并非乖乖地受人摆布,分配和“瓜分”却发生了。领主获得了过去属于共有的一部分土地的充分支配权,而共同体通常通过年贡的方式保留了其余土地的使用方便。因此,这场危机在很多地方,导致对一部分古代公有地上集团权利的正式承认。目前,我们好多市政当局的财产起源,可以追溯到这类行动上。
更严重的新危机,起源于16世纪。面目一新的领主阶级,以其全部热情和灵巧,涌向大的开发事业。资产阶级和富裕农民也与它们一样成为土地的集中者。法律思想的转变正好为他们的贪婪正名。当实际权利发生重叠、混杂时,法学家们忙于代之以一个所有制的清楚概念。在公有地里,正像在其它土地上一样,必须找到一个罗马字意义上的主人,人们通常推断出,这便是领主。在这纯洁的想法上,人们加上了一个遗传学的论点。作为例外,今天的历史学家们有时在重新考虑这个论点。起初,人们认为公有土地只属于领主;至于居民,他们只能从老年人的转让中得到自己的使用权,仿佛村子必然比它的首领更年轻。自然地,这些理论家是不容许放弃共同体利益的。但是,根据13世纪起已开始成形的法学理论 [43] ,他们一般倾向于只承认通过缴纳租金而被批准的有效性。而纯粹大方的“让与”,至少从表面上,似乎很不牢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怀疑是否有真正的礼物,或者,从使用角度看,是否只是一种简单的滥用。所有这些无不带有犹豫和差别。法学教授、实践家、管理者们,意见很不一致,只是并无多大成效地把一种分类引入共同财产中,这种分类是根据领主或其臣民间对立矛盾的可变量计算、考虑的。但是,受这种思想影响,用理论武装起来的领主、其手下的法律界人士,甚至怀有强烈阶级意识的法院,都愿意看得更简单、更粗糙。1736年,雷恩高级法院总检察长直截了当地采用了领主的论点:“所有的土地,无用地,空地,在布列塔尼都是封地领主们的专有财产。”1270年6月20日,一份协议禁止勃艮第库谢的领主在没有征得居民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城市共同体”。尽管这些条文如此清楚,自1386年起一直持续到1733年的三个半世纪中公爵领地的议事会议,通过高级法院决定:“广场,街道,马路,公路,小道,荒地……以及村子的其它公共场所”都是属于领主的,可以任其“自由”支配。1777年杜埃高等法院拒绝记载国王的一个告示,因为,在这个告示里,提及了“属于”共同体的财产。他们认为,应写成共同体“享用”的财产。 [44]
事实上(各省或全国三级会议上,使用者的陈情书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16世纪以来,反对公有地的冲突变得越来越激烈。它具有多种形式。
首先是单纯的、简单的侵占。领主滥用其指挥权和法律。1576年在布卢瓦地区三级会议上,第三等级的代表说:有些领主“为自己的利益,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判决,他们夺取贫苦的臣民们享有使用权的空地、荒原和公有财产,并剥夺臣民们反映其权利的有关条文”。作为农民的富裕土地所有者,也利用了财富所给予他们的权势。18世纪一位农学家说过,在农村里,一切会屈服在财产面前。1747年,奥弗涅地区克劳巴的人抱怨,“村中的居民热罗·萨拉—帕泰贡,由于是富人,是村中的头面人物,……就扩大其私人的权力,甚至把属于村子的公社大部分土地圈围起来,并和他的土地联接起来。” [45]
有时,独立是比较阴险和狡诈的。但从法律上说,它是无可非议的。富裕的农民用很低的价格收买一部分公有土地,或者,领主要求重新划分土地。这种行动本身对共同体并不是必然不利的。因为,它巩固了属于他们的一部分权利。但是,当分配条件变得过于苛刻时,它对共同体就变得不利了。许多领主要求得到被分财产的三分之一。这就是“挑选”权。在现代,它通过法律被广泛使用,可是在1669年,君主制本身还很难承认它。无疑,原则上它是受限制的。尤其是开始时,所谓的让与应该是免费的。实际上,这些使田地摆脱许多苛求的保留权利,不是一直十分严格地被遵守的。
最后,农民作为个人,不是唯一负担借贷的人。我们已看到,正是这些借贷帮助大土地买主有效地合并小块土地。共同体也是经常负债的,而且债务很重,尤其在战后重建工作中,必然要为许多共同利益支付费用,还要满足国王和领主未来的税收要求。为了摆脱这些负担,出现了全部或部分出售公有地的愿望。领主当然主动促进这件事,他们或者打算自己购买,或者借机要求使用挑选权,作为对他失去的土地支配权的补偿,从而,他希望不费力气地取得一部分礼物。在洛林,习惯或法律使他们获得向居民征收三分之一税收的权利。这些出售有时是可疑的;它们有的公开进行(例如,1647年,国王的一个通告指责一些人借口偿还“空头”债务而急于抛售共同体);有的由自己确定价格。但正在显示出效果的利息压力以及许多经常难于管理的乡村小集团的可怜财经状况,都使出售变得不可避免。1590—1662年,勃艮第的尚多特尔村曾三次出售其公有地,头二次由于受骗或错误而被取消,最后一次(出售给第二次的相同买主)取得了成功。
自然地,这种演变遭到了强大的抵抗。即使在最明显的滥用前,农民的确仍然犹豫进行鸡蛋碰石头的斗争。1667年,第戎的总督写道:“所有的公有地都被共同体的领主或者被政府当局的成员侵占和强夺,如果穷苦农民不遭虐待,他们绝对不会埋怨不满的。” [46] “土地税实施法”的伟大作者弗雷曼维尔写道:“居民们敢对有势力的领主表示不满吗?”然而,不是所有的人如此容易被吓唬住的!在布列塔尼,大约在18世纪初,领主们开始大量地“转让”荒原,就是说,把它们租给耕种和造林的承包人。个人据为己有这个进程的明显的标志是在被夺去的共同使用土地周围建立起了土墙,武装的人群经常来破坏这些妨碍人的和带有象征意义的围墙。高等法院表示要严惩!真是白费力气!在农村是不可能找到证人的。在普卢里沃荒原周围的一些围墙被推倒后,领主公布了揭露罪犯的罪状书。但是,有一天,在有关的两个教区交界处,人们发现了一个绞架,底下是一个坑,碑文是:“谁若出卖同伴,将被带到此地。” [47]
农民群众反对的另一个权力是君主制度。它的官员,作为乡村集团的保护人而征税和征兵。1560年,奥尔良的法令使领主失去了有关公有地产诉讼的“最高裁判权”。自那时起,有时从全国范围,有时从局部地方范围,接连公布了一系列的法令,禁止转让,取消一些时候已进行的出售和“挑选”,组织关于共同体权利被侵占的“研究”。高等法院采取有利于领主企业的政策。17世纪起,作为它们的习惯反对者的总督,采取了相反的立场。这种政策是必要的。因为这时在各个地区,人们对继续繁荣有点担心。人们在洛林公爵领地已经看到相同的结果。只是到了18世纪中叶,当“农业革命”(我们在后面还要研究)由于自身的性质反映了公有土地制度的作用时,统治者们才改变了立场(通过思想的逆转)。
但是,这些反抗中哪一个都不是很有成效的。对君主政权的反抗往往被税收剥削的担心所破坏。1677年和1702年的声明同意独占者至少暂时保持被转让的财产,只要其归还(当然给国王)近30年来征收的果实。农民经常局限于无结果的“民众的不满”。有利于领主和富人的公有土地分割,在现代是全欧洲的现象。同样的原因到处在导致公有地分割,重建大规模经营的倾向,个体生产者的进步,对为市场而生产的担心,难以适应以金钱和交换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的乡村群众的危机。共同体没有能力组织斗争以反对这些势力。因为他们自己很难像人们想象的能组成内部完美的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