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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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546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

第一节 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547条 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果实;

法定果实;

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条 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种子的费用。

第549条 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550条 占有人不知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瑕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止为善意。

第二节 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551条 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 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552条 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

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拙,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条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工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554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

第555条 如第三人以其材料种植、建筑及施设时,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此等种植物、建筑物及施设物,或要求该第三人拆除之。

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种植物及建筑物时,拆除的费用由该第三人负担之;如有必要,该第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损害。

土地所有人愿保存此等种植物及建筑物时,应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不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但如此项种植、建筑及施设系由不判令返还果实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为时,在该第三人返还土地后,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设物、建筑物、种植物;但所有人有权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者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或者返还相当于土地增值的价额。

第556条 河川的沿岸地渐次且自然产生的冲积地及增积地称为涨滩。

涨滩,不问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归沿岸地所有人;如有航行的便利时,该所有人负依照规则供步行路或牵船路用的义务。

第557条 流水侵蚀河岸的一方,在对岸增积而成的滩地亦同:涨滩归沿岸地所有人所有,受侵蚀而丧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土地。

沿海涨滩不发生上述的权利。

第558条 涨滩不发生于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虽在水量减低时,仍保有满水时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

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异常增水的情形,对于塘水所淹没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权利。

第559条 不问有航行的便利与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显著的一部分而移着于下流或对岸时,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张其所有权;但此种请求之诉应于一年内提起之:经过此项期间,其请求即不予受理,但割除地所附着土地的所有人尚未占有割除地时,不在此限。

第560条 有航行便利的河床中所形成的岛或洲,归国家所有,但有依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时效主张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561条 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的岛或洲,归属于该岛近旁的沿岸地所有人;如该岛并不偏于两岸的任何一岸,以河中央划线为标准,分属于两岸沿岸地所有人。

第562条 河川发生新分流,割除沿岸地所有人的土地并围绕该土地而形成岛屿时,该沿岸地所有人保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即使岛屿形成于有航行便利的河川中亦同。

第563条 河川不问通航与否,如放弃旧河床,改取新水道时,被新水道割除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的名义,各按被割除土地的比率,取得旧河床的土地。

第564条 鸽、兔、鱼移居他人的鸽舍、兔园或池塘时,除以诡计诱致者外,归属于移入的鸽舍、兔园或池塘的所有人。

第二目 关于动产的添附权

第565条 关于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的添附权,应完全依照自然平衡原则处理之。

以下规定,供审判员作为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照特殊情况作出判决的范例。

第566条 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时,如该两个物体尚能分离,即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整个合成物归属于构成其主要部分的物体的所有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方负担偿还后者原有物体的价值。

第567条 乙物仅为甲物的使用、装饰或补成而附合于甲物时,甲物视为主要部分。

第568条 但如附合物的价值远高出主要物的价值,且该物被用作附合物时,附合物所有人并未知悉,该所有人得请求分离附合物,并予归还,即使主物可能因分离而受损害时亦同。

第569条 二物附合成为一体,不能区别其主从时,价值较大之物视为主物,如价值相等时,容量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第570条 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工作的代价,即有权请求取得制成的新物。

第571条 但如工作的重要性远超过使用材料的价值时,加工应视为主要部分,因此,加工人偿还材料的代价,即有权保有其加工物。第572条 如某人使用属于自己所有一部分材料及属于他人所有一部分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虽二部分材料均未完全丧失其原形,但非忍受损失不能分离时,加工物归两位所有人所共有,其应有部分:一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他方应为其所有材料的价值及加工的代价。

第573条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几种材料混合而制成一新物体,其中各种材料均不能视为主要材料的情形,如各种材料可能分离时,不知自己材料与他人材料混合的所有人得请求分离。如各种材料不能无障碍地分离时,各所有人按各自所有材料的分量、性质及价值的比率共有该合成物。

第574条 属于所有人中一人的材料,如其分量及价值远超过其他所有人的材料时,材料价值高昂的所有人,得偿还其他所有人材料的价值,而取得该合成物。

第575条 如合成物属于构成该物的几种材料的所有人数人所共有时,该合成物应为共同利益拍卖之。

第576条 一人使用他人材料以制成新的物体,为材料所有人所不知,因此该材料所有人得主张该新物的所有权时,并有权选择要求返还与自己材料同种、同量、同重、同长及同质的材料或其价值。

第577条 任何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材料而为他人所不知时,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如有必要,亦不妨碍依非常程序进行刑事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