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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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4条 借贷分两种:一为供使用而不毁损物的借贷,一为因使用而消费物的借贷。前者称为使用借贷,后者称为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节 使用借贷

第一目 使用借贷的性质

第1875条 使用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完毕后,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的契约。

第1876条 使用借贷,按其性质为无偿契约。

第1877条 贷与人仍为借用物的所有人。

第1878条 任何得为买卖标的且不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得为使用借贷契约的客体。

第1879条 使用借贷契约的效果及于贷与人的继承人,并及于借用人的继承人。

但借贷如仅约定为借用人本人的利益时,其继承人不得继续使用借用物。

第二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880条 借用人应与善良管理人同样负注意及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只能依适合于物的性质或约定的目的而使用借用物,违反以上规定时,如有必要,应负赔偿损害之责。

第1881条 借用人如为其他目的或超过约定时间而使用其物致发生损失时,应负赔偿的责任;损失虽由于事变,亦同。

第1882条 在因事变而毁损借用物的情形,借用人在当时如使用自己的物件即能保存借用物,或借用人只能保存二者之一时,保存自己物件的借用人,应对借用物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1883条 借用物在借用时曾经评价,日后发生损失者,即使损失由于事变,应由借用人负责,但有相反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884条 借用物纯因借贷目的使用的结果而发生损坏,且在借用人方面并无任何过失者,借用人不负损坏之责。

第1885条 借用人不得留置借用物,以抵消贷与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第1886条 如借用人为使用借用物而支出费用时,无请求偿还之权。

第1887条 数人共借一物时,对贷与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目 使用贷与人的义务

第1888条 贷与人在约定期限前不得收回借用物,如无约定期限时,应于该物依借贷目的使用完毕后收回之。

第1889条 在借贷期间,或在借用人不需要借用物以前,如贷与人对于该物有紧急及意外的需要时,审判员得依具体情形,责令借用人返还之。

第1890条 在借贷期间,为保存借用物起见,借用人不得不支出非常和必要的费用,且因情形急迫致不及通知贷与人时,贷与人应负偿还之责。

第1891条 借用物有足以损害借用人的瑕疵,如贷与人明知其瑕疵而不告知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节 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

第一目 消费借贷的性质

第1892条 消费借贷为当事人一方交付因使用而消费的物品的一定数量于他方,他方负返还同一种类、同一品质的同数量物品于贷与人的义务的契约。

第1893条 因消费借贷的结果,借用人变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发生损失时,其损失由借用人负担。

第189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货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以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第1897条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

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货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

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

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