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四章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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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 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 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 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 债务人及保证人相互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8条 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有求偿权。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第2029条 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第2030条 同一债务有数个主债务人负连带债务时,保证全体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于各连带债务人,有请求偿还其所支付金额的权利。

第2031条 已为第一次清偿的保证人未将其清偿通知主债务人,而主债务人为第二次清偿者,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在保证人未经债权人诉追且未通知主债务人而为清偿的情形,如在清偿当时主债务人有请求宣告债务消灭的防御方法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第2032条 保证人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在为清偿以前,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一、保证人被追诉清偿时;

二、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时;

三、债务人负担义务在特定期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时;

四、债务因约定期间的到来而达清偿期时;

五、主债务未定有清偿期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在特定时期以前依其性质不得消灭者,例如监护人的义务,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33条 数人对同一债务、同一债务人为保证时,其已为清偿的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依各自负担部分,请求偿还之权。

但此项求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依前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为清偿时,始得行使之。

第三节 保证的消灭

第2034条 由保证所生的债务,因与其他债务同一的原因而消灭。

第2035条 主债务人和其保证人,如一方为他方的继承人时,因两种资格集中于一身而发生混同;在此情形,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2036条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主张属于主债务人和主债务的一切抗辩。

但保证人不得主张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抗辩。

第2037条 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保证人不能代位债权人行使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和优先权者,保证人应免其责。

第2038条 债权人同意接受不动产或某种动产抵偿其债权时,保证人即免除责任,即使日后债权人接受的财产被追夺时,亦同。

第2039条 债权人如单纯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并不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形,保证人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强其偿还。

第四节 法定保证人及裁判上的保证人

第2040条 依法律或裁判负有提供保证人义务之人,其提出的保证人应具备第2018条及第2019条所定的条件。裁判上的保证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为依法得处民事拘留之人。

第2041条 如未能提供保证时,得代之以相当的动产质押。

第2042条 裁判上的保证人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第2043条 单纯为裁判上的保证人之保证人者,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