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普遍者与知识

唐君毅Ctrl+D 收藏本站

第一节 共相、概念与共名

在常识中,我们大皆承认在知识中,须用到各种普遍的概念。普遍的概念之内容,可称为共相。其表达于语言,可称为共名。我们在求知识之历程中,明似随时都要去认识各种事物之共相,由之以形成概念,再以共名表之。而我们同时亦由他人所用之共名,而知其有对某种共相之概念。

譬如我们随便说一句话,说桃花是红而美丽的。此桃花即可指一切具体存在的一一特殊的个体之桃花,而为一共名。此共名之成立,应当由于我们对一切桃花之共相,有所认知,而对桃花有一概念。所谓红与美丽,亦即二共相。我们认知红与美丽,又即对红与美丽各有一概念,而有红与美丽之共名,以遍指一切红物,如朝霞大火之红,及一切美人与美物之美。即“此是红而美丽”中之“是”与“而”,亦明为一共名。“是”可见于一切肯定之句子中,如“人‘是’万物之灵”,“人‘是’有死”中。“而”可见于一切并举二事物之句子中,如“孔子是温‘而’厉,恭‘而’安”。由此而“桃花是红而美丽的”一句中之文字,即全是由共名组成,而我们亦可说,此句子所表之知识,全由共相之概念所结合而成。

但是从另一方面说,则我们亦有专指个体事物之专名,如人名地名之类。而一切共相,亦似皆只是特殊个体事物之共同的性质或关系等之相。我们用概念共名,以指示事物,成就知识时,我们所指示之事物,亦恒为特殊个体事物。如我们以桃花是红而美丽,指当前之桃花。此当前之桃花即为特殊个体之事物。我们亦似有理由说,一切抽象普遍之知识,最后都须用来指特殊个体之事物。我们通常亦只承认特殊个体之事物,是真实存在的。如这一株桃花,那一株桃花,这一个人,那一个人是真实存在的。至所谓共名所表之概念,共相之自身,如红、美丽、桃花之概念共相之自身,则似不能自己存在,而只是用以形成我们对具体事物之知识者。这一种常识中对于共名、概念、共相,及特殊具体事物之是否实在之观点,亦是我们在以前诸章中论知识之性质,知识与语言,知识之分类等问题时,所设定者。表面看来,其中似无什么哲学问题存在。但是我们一细推求共名、共相、概念之是否为实在,及其与个体事物之关系,则可引出种种严重复杂的哲学问题,为东西古今之哲学家,所同乐于讨论,及今未决者。

第二节 东西哲学中之唯名论与实在论之争

关于共相、共名、概念之问题,从哲学史上看,有似针锋相对之二派主张。一为唯名论者Nominalist之只承认有共名,而否认有所谓共相之真实存在之说;一为由共名及概念之存在,以推论共相亦为一实在之实在论者Realist之说。但在东方之中国之哲学中,几无彻底之实在论与彻底之唯名论。在中国先秦诸子如墨家,与儒家孟荀,皆重类之观念。类即共相,类名即共名,对类之“意”即概念。但二家皆不以共相或类,能离一类中之个体事物而存在。唯公孙龙子重分别诸共名之异,如白马与马之异,坚与白之异,及名之所指与事实之异。其说似可解释为:肯定共名所指之共相自身,亦为实在者 [21] 。然此解释未必谛当。在印度哲学中,则对于共相、共名、概念之问题之讨论,虽极复杂;但除胜论有以共相为自己存在之思想,近于实在论,及佛家之三论宗,有以一切共名共相,皆是“假”非实,近于唯名论外;其他各派,皆非彻底之唯名论或实在论。而此一问题,在东方哲学中之重要性,似不如其在西方哲学中之重要性。

在西方哲学中,对此问题之一最早而直影响至今之一主张,即柏拉图之实在论。彼乃由对人类之共同知识与共名之反省,而进以主张共名所表之理念(即概念或共相 [22] )自身为真实,且较现实之个体事物为更真实者。其目标乃在成立一形上的理念世界之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上。此为一力求超越于常识之见之说,而将此问题之重要性,加以凸显者。

柏氏之此种主张,明与常识极相远者。亚里士多德即提出反对之论,谓共相不能离个体事物而存在。然亚氏亦同时承认有只存在于上帝心中之共相,并有“种类”永存之论,此实与柏氏之说不相远 [23] 。中世之哲学之实在论者,即承此说,而视一切人及物,皆依于上帝心中之人及物之原型Archytype 而造,并以此原型为实在者。而中世末期之唯名论,则循亚氏之言共相不能离个体事物之义,进而主张,共相及认知共相所成之概念,不能如个体事物之为实在,而只有共名者。而近世之经验哲学家,更提出种种理由,以指出共相概念之不能为我们思想之所对,由此以归到一经验主义之唯名论。而在现代逻辑家,更济以种种逻辑上之技术,将吾人运用共名之语句,或将表达我们对类之知识之语句,化为表达我们对个体事物之知识之语句,而使一普遍知识命题,皆化同于我们对一类中一一个体事物之一一单个的知识命题之集合。由此以归到一逻辑的唯名论。然而在另一方面,则理性主义、理想主义及直觉主义、实在主义之哲学家,亦提出种种之论据,以反驳唯名论。由是而此问题之重要性,遂贯于西方之整个哲学史中。而其争辩之烈,亦远较东方哲学中为甚。但我们以下不拟叙述此问题在东西哲学上之争辩之历史。而唯试一先分析唯名论者之所以以共相概念,不能与个体事物同为实在,而只有共名为成就知识之工具之主要理由。然后再进而依据实在论者及反唯名论者之主张,以说明共名与概念共相,在知识之成就历程中之地位,而对此问题,作一疏导之工作,与暂时之答案。

第三节 唯名论反对共相概念为实在之理由

(一)唯名论者以共相与概念不能与个体事物同为实在之理由,首是依经验主义立场说,我们并不能将共相与概念作为想象之所对而认识之。譬如巴克来(Berkeley)曾说,我们试反省,我们想三角形之概念时,我们心中所想的是什么。抽象的三角形之概念,乃指一切三角形之共同之处。故抽象的三角形之概念,既非指直角三角形,亦非指两等边三角形,或三等边三角形,或不等边三角形。但我们试问:我们能否想象一抽象三角形呢?实际上我们在想三角形时,如不是想此三角形,即想彼三角形。而每一人所能想的三角形,如非直角者,即两等边者,或三等边者,或不等边者,且必为有一定角度,一定大小之三角形,决无一抽象的三角形,能为吾人思想之所对。由此类推,则我们想人时,非想张三即想李四;想桃花时,非想此树桃花,即想彼树桃花。故一切概念共相本身,皆不能成我们想象之所对。而其本身亦即非实在者。故我们不能说,我们真有由对共相之认识所构成之抽象概念;而只可说,有重复的用以指各特殊个体事物之共名。如我们以一三角形之共名,指一一三角形,以人之名,指一一人 [24] 。

(二)第二种可以说明概念共相等,不能视同个体事物之实在之理由,是如佛家之分假法与实法。实法乃有实作用者,而假法则无实作用者。一切概念共相等本身,正是假法。一实际存在之个体事物有实作用;如当前之一袭衣,穿了可使人暖,一碗饭,吃了可使人饱,是有实作用的。当前一株桃花,可使人生某一感觉,生某一情绪,亦是有实作用的。然关于衣之共相,衣之概念,饭之共相,饭之概念,则衣之不暖,食之不饱。桃花之共相概念,与桃花之红与美丽之共相概念,亦不能使人生一感觉情绪。便皆是无实作用者,因而亦非实在者。

(三)第三种可以说明概念共相之非实在之理由,即一切指“类”或“抽象之性质关系”之语言,皆可翻译为指一一个体事物之语言 [25] 。如所谓“凡人皆有死”之一语言,初为指人类而说,而人类为一概念。但我们可说,所谓“凡人皆有死”即指张三、李四、赵大、钱二等一一个人之有死之和。吾人即可以“张三有死,李四有死,赵大有死……”之语,代替“凡人皆有死”之语。此语中之“凡”与“人”之共名即可不用;而其所指之人类之概念,与为此概念内容之共相,亦即无单独之实在性可说。如吾人说蓝是颜色,此似是表示我们对一抽象普遍的蓝之一知识。但我们可说,这句话之意义,乃是说“对任何个体事物如果他是蓝的,则他是有色的。”又如我们说凡人皆有死,这句话之意义,乃是对“对任何个体事物,如他是有人性的,则他是有死的。”至如我们说“猫比狗多”一类的话,则情形诚较复杂。因此时吾人所说是全体之猫之数,比狗之数多,此非是说的关于某一个体之猫与个体之狗的话。此中之猫与狗,皆普遍之类名,表示类概念者,因而此语所表者,似只为一对猫类与狗类数量关系之一抽象知识。但是我们在说猫比狗多时,我们所想的可即是:“有一只猫,不必有一只狗,”“有二只猫,不必有二只狗”,“有百只猫,不必有百只狗”……之种种情形。则猫比狗多一语,可翻译为“或至少有一猫,而不至少有一狗;或至少有二猫而不至少有二狗……或至少有百只猫而不至少有百只狗。……。而在此一串话中,即将“猫比狗多”一语,所指种种情形表出。而所谓“猫比狗多”之一语似表示人之抽象普遍的知识之语言,即化为表示:一特殊具体的猫与狗之集合在一起,被思想所把握时之一一特殊具体的情形之语言。而此语所说者,即:或是“有一猫而非有一狗之情形”,或是“有二猫而非有二狗之情形”,或是“有百猫而非有百狗之情形”,或是“有千猫而非有千狗之情形”……。此中,每一情形,皆是一具体特殊情形,亦即一具体特殊事物。于是更无抽象普遍的猫类与狗类之概念,为猫比狗多之一句之所指。而此语,亦非对“抽象的普遍的‘猫类之数’与‘狗类之数’的数量之关系”之知识,而唯是对于可能有的一一之特殊具体情形之一种知识,或一种陈述。

依类似于上述之逻辑技术,我们即可以从原则上说,一切“表示人对于抽象的性质、关系、种类之知识”之语言,都可翻译为“表达人对其所指之特殊具体事物之性质、关系之知识”之语言,而我们最后亦即实无“以抽象之性质、关系、种类等,为我们之认识所对”之知识。

第四节 实在论者及非唯名论者以有共名必有概念共相之理由

上述各种唯名论所提出之理由,从一方面看,似皆可以成立的。但是我们是否即可由此以真正归到唯名论,而谓在知识历程中,只须有共名而不须有概念、共相之存在?又我们是否真正能在实际上将我们对概念、共相之知识,化为对一一个体事物之知识?此皆是成问题的。吾人如主张在知识历程中,必须有概念、共相之存在,及人可有纯粹的对共相、概念本身之知识,亦有下列之理由可说:

(一)如果唯名论者主张在知识历程中,吾人所须有者,只是以一共名,指各特殊事物,如以一“三角形”之共名,指一一特殊之三角形,以“人”之共名指一一特殊之人,则吾人可问:吾人如何能知一共名之运用,是适切的?即毕竟我们之用一共名于一对象,是否有一内在之标准?如无标准,则吾人何以于某一形,名之三角形;于某一生物,名之为人,而不名之为其他?如我们承认有共相,有概念,则此共相与概念,即为一标准。我们可说一三角形与他三角形,有同一之共相,一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共相,故我名之为三角形或人。我们亦可说,此形合于我们之三角形之概念,此生物合于我们之人之概念,故名之为三角形与人。若我们否认共相与概念之有,则特殊之物,既为个个不同者,吾人何以不只以个个不同之名名之,而必须以一共名名之?此共名之成为“共”,其根据在何处?若无根据,则不能有共名;而一切须用到共名之知识,即不可能。且吾人如承认有共名,岂非即已承认“一名之可用于不同之特殊具体事物之本身”为一名之共性共相?若名可有共性、共相,而吾人对名之此共性、共相,可有一概念;则其他事物岂可即无共相?吾人岂不亦可有其他概念?

(二)一种唯名论者,对上列问题之答复。是说:我们之用一共名于不同之特殊对象之根据,唯在此各特殊对象间,或我们对之之观念间,有某一种相似之关系。因一人与他人相似,故我们同名之为人。一三角形与三角形相似,故同名之为三角形。此中并不必须设定:有同一之共相,存于不同之事物中,亦不须设定:我们对不同事物,有同一概念,以为我们用同一之共名之根据;而只须设定:我们能认识各特殊事物,各种特殊观念之相似之关系即足。此即休谟之主张。

但是此种只承认有特殊事物或特殊观念之相似,而否认有对同一之共相之认识所成之概念,为用同一之共名之根据之说,又有其他之困难。即我们在常识中说,二物相似时,即指其有一部分之同一,此部分之同一即其共相。如因猫与虎同有某共相,故猫虎相似。二物之同一之点愈多者,即其同表现之共相愈多,而愈相似。然二物只要有不同之点,则亦有其不相似之处。故凡相似者,皆可说不相似。唯视吾人之着眼其同一之点与否为定。若吾人根本否认共相,否认二物有其同一之点之存在,以为相似之根据,则我们说其相似时,何所根据?若无根据,则凡相似者皆既可说有不相似处,则我们何以只说其相似,而不只说其不相似?又我们如谓世间只有各特殊事物、各特殊观念,无同一之概念,则所谓相似之概念,亦即不能成立。因吾人如有相似之概念,则相似之概念即是同一于相似之概念者,而“相似”之概念之内容,即一切事物之相似性或相似关系。此相似性或相似关系,表现于各种不同之相似之事物之中,则其相似性或相似关系,即又成一共相。唯依此同一之共相之认识,乃有同一之“相似”之概念与“相似”之一共名。如吾人于此又进而谓:一种事物间之“相似性”或“相似关系”,亦只是与他种事物间之“相似性”“相似关系”相似,因而亦无所谓同一之“相似性”或“相似关系”之共相;则“相似”之概念,与“相似”之概念,应亦非同一,此一“相似”之一名,与彼一“相似”之一名,亦即非同一;“相似”之一共名,即不能成立。而吾人之说“A与B相似”,又说“C与D相似”,吾人只须用“相似”之名二次,即为用一不同之“相似”之名,非用同一之“相似”之名,只是此“相似”之名与彼“相似”之名相似而已。是即归于共名本身之否定。而唯名论者,如承认共名之存在,至此则归于自相矛盾 [26] 。

(三)诚然,一唯名论者,亦可为求其理论之一贯,而主张根本无共名之存在,只有名与名之相似,如吾人之用手写或以口说一名时,在不同情境下所写所说,亦确非为同一而只为相似者。但世间若绝无所谓同一之共名,则“同一之共名”之一名,又何由出?此亦如世间之决无同一之概念,同一之共相,则“同一之概念”“同一之共相”之名,何由而出?此亦使人难于理解。唯名论之所以说无同一之概念共相之根据,唯在其提出有共名之说,以解释人之所以觉有同一之概念与共相之故。若其说必归至无共名,则彼亦即不能解释人之所以觉有同一之概念及共相,与有此“同一之概念”及“同一之共相”之名之故。如吾人说,所谓同一之共名,皆非同一,或说“同一之概念”,“同一之共相”之名,亦自己与自己不同一;则此无异根本否认吾人之逻辑。而吾人说一名自己与自己不同一之一语时,此中之“不同一”如说二次,亦应即自己与自己不同一,则亦将无同一之“不同一”。而吾人才说其“不同一”(A)后,而再说其“不同一”(B)时,即已非复是初所说之“不同一”(A)。于是吾人所说一切之“不同一”,便皆才说即逝,永无重复,而吾人亦即无曾说之“不同一”之可说;而说“不同一”,亦同于无所说。故吾人若欲有所说,而否定有同一之共名,乃毕竟不可能者。而人承认有同一之共名,亦即必须承认一切同一之共名间之有一共性共相,而对此共性共相有概念,此乃吾人在本节之(一)项所已论。

(四)上文(一)所论者是:人如承认共名,则不能否定共相概念之存在,(二)(三)所论者是:在言说界,人必须承认有同一之共名,故人必须承认有共相概念之存在。因我们不能否认共名与概念共相之存在,故所谓逻辑的唯名论者,严格言之,皆非能真成为唯名论者。逻辑的唯名论者之所为,唯是用逻辑技术,将吾人对于普遍之“性质”“类”等有所说之语言,化为对于具体之个体事物,有所说之语言。此自为可能者。然此并不能完全取消对“性质”、“类”等有所说之语言之存在,亦不能否定有“性质”、“类”等之共名与概念之存在。一切逻辑语言,如所谓“是”与“或”,“如果,则”等本身,即为表示种种逻辑关系之种种共名。而此种种共名之所表者,即吾人对种种逻辑关系之种种概念。吾人如谓:在不同之以“或”,“与”,“如果——则”等构成之诸语句中,有“或”与“如果——则”等共名,为其共相;或谓在不同之依“或”之概念,与“如果——则”之概念,而构成之判断思维中,有“或”之概念,与“如果——则”之概念之运用,为其共相,亦明为可说者。又吾人除可将对于性质与类等有所说之语言,化为对一一个体事物有所说之语言外;我们亦明可由我们对一一个体事物有所说之语言,以构成出,或抽绎出,对类与性质有所说之语言,为今之逻辑家所习为者。如吾人可由前者以主张逻辑唯名论,则我们应亦可由后者以主张逻辑实在论。而引向逻辑实在论之根据,亦即在一切逻辑之讨论,皆不能离共名,而承认有共名又承认共名之有所表,则不能否认有概念与共相,如上一段文之所说。

第五节 共相概念与特殊具体事物之关系

我们以上论唯名论与实在论两面所持之理由,似为针锋相对,而二者不得同真者。然自另一面观之,则二者亦实并非能针锋相对。因唯名论者之所坚持者,唯是谓共相概念之不能如一般之特殊事物,特殊观念之成为存在对象,并谓吾人对性质与类之知识,可化为对一一个体事物之知识。而实在论者之所坚持者,乃由共名之存在,以论定共相概念之存在。而此所谓存在,本可不同于一般所谓特殊事物之存在之意。而自柏拉图以来之实在论者,论概念共相等之存在,初皆唯是谓其为存在于:人求知识时,而欲对特殊事物,说其是什么与非什么之思想历程中者,或说其为形上世界之另一种存在。故吾人尽可一面承认共相概念等,不能如一般存在的特殊事物之成为想象之对象;然吾人仍可肯定其存在于思想中,而在人之求知识历程中,有其不容抹杀之存在地位。至于其本身是否有形上之独立的实在性,则吾人在知识论中,可暂置诸不论。吾人今所当注意之问题,唯是在人之求知识历程中,吾人之如何连系概念共相于特殊之具体事物,以成就知识,及普遍之概念共相,应用于特殊之具体事物时,其与特殊具体事物之结合之如何可能?

关于吾人之如何连系概念共相于特殊具体事物,以成就知识之问题,吾人须指出在一整一之求知识历程中,此特殊具体事物与概念共相,初乃吾人视为属于不同之层次,而可不相黏附者。无论吾人是由诸特殊之具体事物中,发现其贯通之之共相,或持共相以求应用于特殊事物,此二者,皆在高下不同之二层次。在吾人之日常一般之求知之历程中,吾人通常皆是:以一共名表一共相概念,并以之应用于特殊具体之事物,以对特殊具体之事物有知识。而在吾人此知识历程中,吾人应用一共名,表一共相概念,以判断特殊具体事物时;吾人之心,乃如吾人在知识与语言一章所言,一方虽直觉此诸普遍者如共名、概念、共相等之存在,然同时又通过之,以达于特殊事物,而全不留驻于此共名、概念、共相之上,因而可不自觉此共名之另有所表。此正有如吾人通过窗棂,以看外面之风景,通过道路两旁之事物以前行时,吾人之不可觉窗棂与道路之存在。于是此时吾之能知之心,所视为心之所对者,遂可唯是种种特殊的具体事物。此共名与概念共相,皆至多只为此特殊具体事物之属性或宾辞,而不能有单独之实在性者。而此亦即唯名论之所以只肯定特殊事物为认识之所对之理由所在。

但自另一面观之,则如吾人非只是应用一共名与其所表之概念共相于特殊事物,而是由于特殊事物,以发现共相概念,再以共名表之;或吾人于应用共名于一特殊事物时,同时能转而回头反省我们之何以用此共名,而不用彼共名之理由;则吾人将立即发现:一共名之必有其所表之概念共相之存在。此亦犹如吾人在路上前行时,可不自觉路之存在。然吾人在问路在何处,或行过一路而回头眺望时,则必自觉路之存在。而此亦即实在论之所以恒由共名之存在,以反证共相概念之存在理由所在也。

至于吾人应用一共名所表之概念共相于一特殊事物时,二者之结合如何可能,亦可为一极复杂之问题,而为常识中可不发生者。如吾人说一性质如红,是一概念一共相;一关系如大,是一概念一共相。则此问题所问者是:红之概念共相与各各之红花、红霞、红玉、红火中之一一特殊之红,如何结合?或大之关系之概念共相,与各各之表现大之关系者如“某甲身大于某乙”,“某山大于某石”中之一一特殊之大之关系,如何结合?此处之问题之所以发生,是因:如红之概念共相,大之概念共相为普遍者,各特殊之红,各表现大之关系之事物皆为特殊者,普遍非特殊,特殊非普遍,则其二者之结合,便似无可能。又任一特殊事物皆可同时表现不同之共相,以不同之概念思维之,如红花既红而又圆,而此不同之共相概念,就其自身而言,乃一一分别者,此非彼而彼亦非此,则其结合又如何而可能?如其不可能,则一切为普遍者之概念共相皆不能应用于特殊事物。而一切以普遍者之概念共相,说明特殊事物之知识,即皆不可能。

对此问题,吾人如不欲在知识界中陷于普遍者与特殊个体事物之二元论,亦不欲陷于“普遍者唯存在于主观思想,而不存在于客观的个体事物”之概念论,则吾人只有谓普遍者与特殊个体事物之关系,乃一方为内在,而一方为超越之关系。此即谓:吾人必须一方肯定普遍者在特殊之个体事物之中,如人性在某个人之中,白在某个白物之中,三角形在某一三角形物之中,红与圆皆在某花之中;而在另一方面,亦须肯定普遍者之超越于特殊个体事物之外,如人性之超越于某个人之外,白之超越某个白物之外。因如人性不内在某一个人中或某一个人中无人性,则吾人之说其有人性之知识成无所指,而吾人即不能对某个人之人性有知识。反之,如人性只在某个人中,而不超越于某个人之外,则吾人不能说其他个人有人性。故在吾人知识世界中之共相,同时为内在于个体事物,而又为超越之者。而吾人用对共相之知所构成之概念,以指一具体事物时,此概念本身亦须内在于对一具体事物之观念之中,而同时亦超越于此观念之外,以便应用于其他具体事物者。由是而此概念在应用于具体事物时,即须融入于吾人对具体之事物之观念中而具体化,而具“具体性”。然其具“具体性”,亦不碍其兼具一超越特定具体事物之超越性与普遍性。如吾人只承认概念之可具体化而具“具体性”,否认其具普遍性,则我们将主张只有对具体事物之观念,与具体事物之存在,而归于唯名论。反之,吾人如只承认概念之具普遍性,而否认其具具体性,则吾人便只有归于普遍之概念,与具体特殊者之二元论,并使此二元成不能沟通者,而吾人于此,如从普遍之概念本身看,则必归于:否定个体事物之实在性,或以个体事物之实在性,由分享普遍的概念或其内在之共相之实在性而来,于是此普遍的概念或共相遂升为一更高之实在。如柏拉图式之实在论。然吾人如视普遍者与具体特殊者为二元,则普遍者之存在,可无待具体特殊者之存在,普遍者之如何关联于具体特殊者以成就吾人之知识,亦为永不能真正答复之问题,而将引出无穷之诡论者。至吾人之以普遍者之共相或概念,一方内在特殊之具体事物,而一面又超越之,则可再以一图喻之。

此图中之中间线C,喻普遍者。此普遍者分别观之,为内在于左之三角形A而属于左之三角形A,亦内在于右之三角形B而属于右之三角形B者。然合而观之:则吾人自其不只属于左之三角形,而属于右之三角形说,则此线亦为能超越左之三角形A者;而自其不只属于右之三角形,而属于左之三角形说,则亦为超越右之三角形B者。

此种共相概念与特殊具体事物之关系之理论,在希腊为亚里士多德所持,而在近代,则为黑格尔以下之理想主义之所持,亦为与吾人在本章第一节所述之常识中“对于共相概念及特殊具体事物之关系”之想法,大体上相合者。唯其中之问题,关于知识论之他方面及形上学者,则不能尽于本章中讨论,当俟后文再及之。

普遍者与知识 参考书目

公孙龙子《白马论》《指物论》。

荀子《正名篇》。

熊十力《因明大疏删注》十一十二页,熊先生释自相共相,较窥基原疏更清晰。

R.T.Aaron:The Theory of Univers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2.

柴熙《认识论》第一部第五章。

A.Pap:Elements of Analytic Philosophy.Macmillan,New York,1949.pp.77-92.

Nominalism and Realism.

B.Russell:Problem of Philosophy Ⅸ及Ⅹ论普遍者之问题。

B.Russell:On the Relations of Univeasals and Particulars.此文载入R.C.Marsh:所编B.Russell:Logic and Knowledge.Arrowsmith 1952.此乃罗素早期之一论文,经R.C.Marsh编入此书者,与罗素后来之意见,颇有改变,但此文陈述问题颇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