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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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0条 有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义务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并非因合意而发生。

前项义务或债务中,有些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有些则由于义务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为非由己意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间的义务,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不得不担任法律所定职务的义务。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本章所规定者,即为此种债务。

第一节 准契约

第1371条 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

第1372条 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债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时为止。管理人对于与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亦应管理之。

管理人应负担的债务与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时所应负担者同。

第1373条 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即使所有人于事务结束之前死亡,亦应继续管理至继承人能承担管理其事务之时为止。

第1374条 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务。

但管理人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的赔偿,审判员得根据其开始管理事务时的情况而减轻之。

第1375条 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第1376条 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第1377条 因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1378条 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

第1379条 在不当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时,受领人应返还原物,如原物因其过失而已毁灭或损坏者,应返还价金。恶意受领人对于因意外事故致原物灭失的情事亦应负责。

第1380条 如善意受领人已将受领之物出卖者,只须返还出卖所得的价金。

第1381条 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物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恶意占有人亦同。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第1382条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3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4条 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第1385条 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6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