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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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买卖的性质及形式

第1582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买卖得以公证书为之,亦得以私证书为之。

第1583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584条 买卖契约,得为单纯的买卖,亦得为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买卖。

买卖得以两个或数个可替代之物为标的。

在所有情形,买卖的效力依契约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1585条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的危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但在契约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赔偿损害。

第1586条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时,即使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买卖即告成立。

第1587条 酒类、油类及其他物品依习惯应先经品味而后购买者,于买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买卖并未成立。

第1588条 试验性买卖通常推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第1589条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第1590条 如买卖的预约以定金为之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抛弃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条 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

第1592条 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

第1593条 买卖证书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附属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二节 有买卖能力之人

第1594条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第1595条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夫妻间不得缔结买卖契约:

一、经裁判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为履行其义务而让与财产于他方时;

二、如有正当理由,夫得对于不采分别财产制的妻,让与其财产,例如属于妻个人的不动产出卖所得的价金或〔作为奁产〕的现金,不归入共同财产,而夫有运用此项价金或现金〔以购置不动产的义务〕时;

三、在夫妻约定不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妻因偿付预约奁产的金额而让与其财产于夫时。

在上述三种情形,如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继承人有间接利害关系时,不在此限。

第1596条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对下列财产为公卖竞买人;如有违反,其竞买无效:

监护人,对于其被监护人的财产;

受任人,对于其受委托出卖的财产;

公有财产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区、乡财产及公共团体财产;官吏,对于职权上归其出卖的国家财产。

第1597条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行使检察职务的司法官、书记员、执达员、律师、公设辩护人及公证人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第三节 得为买卖标的之物

第1598条 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第1599条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00条 对于现尚生存之人的遗产,虽经其同意,亦不得买卖。

第1601条 如买卖标的物于买卖时全部灭失时,买卖即归无效。

如标的物仅灭失一部时,买受人有选择权:或抛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依分别评价的方法确定剩余部分的价额而买受之。

第四节 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目 通则

第1602条 出卖人负明白解释其所担负债务的责任。

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第1603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其一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义务,其二为对其出卖物负担保责任的义务。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条 交付为移转买卖的标的物,使出卖物归买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条 不动产交付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所有权证书时即认为履行;关于建筑物,则于其交付钥匙时即认为履行。

第1606条 动产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动产实物的交付;

存放动产的建筑物之钥匙的交付;

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移转,或买受人已由另一种名义占有此项动产的情形,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之。

第1607条 无形权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权证书的移转为之,或由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同意直接取得权利的行使权为之。

第1608条 交付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运送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契约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条 交付应于买卖时标的物所在地为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610条 出卖人未能于双方协议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在迟延原因单纯由出卖人造成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要求将买卖解除,或请求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第1611条 在一切情形,因前条的不能按时交付,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612条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1613条 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614条 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买卖时的原状交付之。

自买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归买受人享有。

第1615条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标的物的从物和一切经常归其使用之物在内。

第1616条 出卖人负有按契约记载的面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妨碍下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1617条 不动产的买卖按单位价的比率,指示面积时,出卖人依买受人的请求,负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在不可能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未提出此项请求的情形,出卖人应按比率减少其价金。

第1618条 在相反的情形,标的物的面积超过契约记载面积时,买受人依其选择,提供超过单位的价金,或于超过面积达契约记载面积二十分之一时,得将契约解除之。

第1619条 于前二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买卖以一个特定的、限制的物体为标的时;

或以独立的及隔离的土地为标的时;

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前进行度量,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后进行度量时;

此种度量的结果,如实际数量与契约记载数量有出入,而比照买卖标的物总价额相差二十分之一上下时,实际数量较高,出卖人不得请求追加价金,实际数量较低,买受人亦不得请求减少价金;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620条 在依前条规定的情形,因实际度量的数量超过契约记载的数量而有请求追加价金的必要时,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将契约解除,或提供追加的价金,且在买受人占有不动产的情形并应支付追加价金的利息。

第1621条 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契约的情形,出卖人除已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返还契约的费用于买受人。

第1622条 出卖人关于追加价金的诉权,及买受人关于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的诉权,应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否则,即丧失此项诉讼的权利。

第1623条 如依同一契约以同一价金出卖两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结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多时,应于相应的限度内抵消之;关于追加价金或减少价金的诉权,仅得依前数条规定行使之。

第1624条 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

第三目 担保

第1625条 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担保,其目的有二: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的安全占有,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并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

第一分目 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情形的担保

第1626条 买卖当时即无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如买受人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标的物尚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出卖人依法当然对买受人负有担保的义务。

第1627条 当事人得以特别约定,增加或减轻出卖人依法所负担保的义务;当事人并得以合意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

第1628条 即使依特约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对于因其个人行为引起的结果仍负担保的责任;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1629条 在依特约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仍负返还价金的义务;但买受人于买卖当时明知标的物有被追夺的危险或约定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危险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条 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当担保或契约中并无关于担保规定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

一、价金的返还;

二、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

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

四、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

第1631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由于买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买卖标的物价值减少或遭受重大破坏的情形,出卖人仍负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

第1632条 但如买受人由于自己行为损毁买卖标的物从而获得利益时,出卖人有从返还价金中扣除与此项利益相等数额的权利。

第1633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标的物虽非由于买受人的行为而增加价值时,出卖人应以超过原卖价的现值价额返还于买受人。第1634条 买受的土地被追夺时,出卖人负有偿还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偿还买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缮及改良的费用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1635条 如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的土地时,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受的土地上所为奢侈或安乐设备的一切费用,亦负偿还的义务。第1636条 如买受人仅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被追夺,对标的物整体发生严重的影响,以致买受人不可能缺乏该部分而买受此项标的物时,买受人得解除其买卖。

第1637条 在买受土地被追夺一部分而未解除买卖的情形,既非按照买卖总价额的比率,亦不问土地价格的涨落,出卖人均应按照被追夺时被追夺部分土地的评价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8条 如出卖的土地上设有不表现的地役权而未经声明,且此种地役权的影响严重,足以推断买受人如知有此种地役权存在即不可能买受此项土地时,买受人如不以损害赔偿为满足,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639条 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一般规定。

第1640条 买受人在终审判决或不得上诉的判决前,不告知出卖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的防御方法足以挫败原告的追夺请求时,买受人基于追夺理由的担保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二分目 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41条 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第1642条 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得以辨认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1643条 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第1644条 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 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 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 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 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 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 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 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 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 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有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 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 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 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 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 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 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契约并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 买回权

第1659条 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 买回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期间较长者,应缩短至五年。

第1661条 买回的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 出卖人不于约定期间内行使买回诉权时,买受人即成为标的物的确定所有人。

第1663条 约定的买回期间适用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损害时,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1664条 转卖契约内虽无关于买回权的声明,订有买回条款的出卖人对于转买人得行使其诉权。

第1665条 订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得行使出卖人的全部权利,买受人得对于真正所有人以及就标的物自称有权利或抵押权之人主张时效的利益。

第1666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有要求先向出卖人请求追索的权利。

第1667条 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为进行分割向订有买回条款买受该不动产共有部分的买受人请求拍卖而此买受人成为全部不动产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买受人得请求其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68条 数人以同一契约共同出卖其共有的不动产时,各出卖人仅得就其个人所有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69条 在单独出卖不动产的出卖人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适用前条的规定。

各共同继承人仅得就继承财产中应取得的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0条 但在前两条的情形,买受人得要求共同出卖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参加诉讼,以便他们之间达成买回全部不动产的协议;如不能达成此种协议时,单独请求买回之诉〔因不合程序〕,应予以驳回。

第1671条 属于数人的不动产如非共同并全部出卖,而由各人出卖其所有部分时,各出卖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别行使买回诉权;

买受人不得强制依前项规定的方式行使买回诉权之人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72条 如买受人有继承人数人时,在买卖标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经分割的情形,买回诉权仅得对各继承人就其应有部分行使之。

但如遗产已分割,而买卖标的物全部归入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时,得对该继承人就标的物全部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3条 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必要的修缮费用以及以增加价值为限度的增加标的物价值的修缮费用。出卖人非于其履行上述义务后,不得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因行使买回条款而受领不动产时,对于买受人就此项不动产设定的一切负担及抵押权,不负责任;但对于买受人非由于诈欺而订立的租赁契约,出卖人负有执行的义务。

第二目 出卖人受低价的损失而取消买卖

第1674条 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 为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超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 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77条 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在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78条 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意见。

第1679条 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理由,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发表。

第1680条 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任之;但当事人就选任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 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 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返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 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 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请求取消。

第1685条 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遗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 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 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拍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

属于数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

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 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