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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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2条 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 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 如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 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 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 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