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学的基础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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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农业制度

中国人强烈的营利欲(Erwerbstrieb)自古以来即有高度的发展,这是毫无问的。对氏族以外的人的这种不顾情义的竞争,其强烈程度,没有其他民族可与之相比。惟一可能的例外,是批发商人以及(特别是)海外贸易商所属的独占性行会。他们的营利欲强烈地受到(商业)伦理上在商言商的态度所调节。

中国人的勤勉与工作能力一向被认为是无与伦比的。商人行会,如前文所述,比起其他国家都要来得强而有力,其自主权(Autonomie)实际上也是毫无限制的。在欧洲人看来,中国人口自十八世纪以来的高度增长,以及贵重金属的不断增加,照理说应该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大好机会。再一次,我们又回到起初的问题上来。虽然我们已经讨论过资本主义之所以未能兴起的几个原因,但至此尚未获得令人满意的答案。

中国在发展上的以下几个特征,恰与西方形成尖锐的对比:以十八世纪为起点的这一个时期,乡村农民人口的大量增加是其特色,而不是像英国那样发生农村人口(相对)减少的情形。我们发现(诸如德国东部)农村的典型样式,是愈来愈多农民的零星地经营,而不是大规模的农业经营。最后,连带的是牛只数量的不足。牛很少被宰杀(特别只是为了供奉牺牲的目的);也没有饮用牛奶的现象;“食肉”就等于是高等身份的同义语,因为它所指的是官员享有分食祭祀牺牲的特权。所有这些到底因何而起?

一、封建制度与财政制度

由于非汉学家所能利用的资料有限,所以想要描述中国农业制度的发展是不可能的[1]。在本文里,我们所必须加以考虑的,只是那些能够透露出中国国家制度(Staatswesens)之特性的农业政策上的问题。我们一眼就可看出,政府的军事政策与财政政策的改弦易辙,决定了农业经济里的根本变迁。因此,中国的农业史所显示出来的,是诸种具有同样可能性的课税原则在单调地来回摆荡,并且自从封建制度崩溃之后,此种摆荡所造成的土地财产处置方式,便与(农业)内在的“发展”无甚关联。

在封建时代里,农民无疑的是封建主的领民,必须缴纳贡租与提供劳役。即使并非全然如此,至少对大部分农民而言是错不了的[2]。史书上所谓“兼并”的情况——无论是由于战争的威胁与时局的不安,或是由于租税与借贷所造成的超额负债,农民因而“蜂拥”到有产阶级那儿,投身为荫户(佃客)——往往受到政府强力的抑制。政府总是设法保持农民直接纳税的义务,以防止政治上具有危险性的庄园领主阶级兴起。然而,在汉代,根据明确的报告指出[3],至少时有这样的情形存在:地主替他们的佃户缴纳租税。军事“篡位者”王莽,和军国主义的君主秦始皇一样,想要引用皇权土地所有制(das kaiserliche Bodenregal)来摧毁地主的这种地位。显然,他是失败了。

我们对于是否有西方式庄园经济(Fronhofswirschaft)的萌芽,一无所知。无论如何,这样一种庄园经济——如果能证实有的话——或许也不必认为就是(中国农业的)典型现象。更不用认为它是封建制度所造成的结果,因为对于采邑的法律处置方式,并不能让我们确定,西方固有类型的庄园领主制是否能奠基在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上[4]。至于非汉学家所能利用的资料,也不足以让我们确定耕地共同体(Feldgemeinschaft)的性质。耕地共同体是否,以及事实上如何,与封建体制连结在一起,还是很成问题的。此种联结算是种通例[5],不过也可能和世界其他地方的情形一样——共同体源起于财政需求(按:国库收入)。

例如,在唐代,为了课税的目的,农民被编制成小的行政区域(乡)(624)。在这些区域里,农民被保证分配到一定的田地,这些田地可能是国有的土地[6]。退出乡里,以及(在此情形下)将土地转卖,确实是被允许的,只不过要以加入另外一个纳税共同体(Steuergemeinschaft)为前提。当然,地主的集团并不就因此而单只是一个相对而言闭锁性的团体。

将人民非常彻底地重组成在纳税、徭役与征兵上负有连带义务的诸团体,表示出以国库收入为目的的土地耕作义务,通常是第一要件。由此,便衍生出相对应的土地“权”。

显然,这并不就会导致一种村落的共产经济——如日耳曼、俄罗斯与印度的情形。西方观点下的那种村落共享地(Allmende),在中国属于遥远过去的一个现象,只能从偶有的蛛丝马迹里来推论出它曾存在。帝国的税制,并不是以村落,而是以家族及其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丁,多半从15岁计起到56岁)为其课税的单位。最迟在十一世纪,而且可能还要早得多,他们就被编列为责任团体(按:如十家为一组的保甲团体)。我们下面会提到,村落毋宁就是在很大一个程度上的自治团体。此处,我们所感兴趣的是,面对着那种强烈的国库干涉,绝非理所当然的一个事实,亦即:原先可能只以贵族家庭为限的一种不同的团体[7],自我们所无法得知的远古以来,便将(被极为珍视的)农村居民整体都包含在团体里头,并且此种团体并没有因这些国库财政的措施而被摧毁掉。

氏族凝聚之牢不可破且持续性的存在,以及氏族长的优越地位,可以确知已有数千年之久。中国古代的庄园领主制度很可能就是自其中产生出来的。如前所述,兵役以及可能所有的公共负担,起初都是摊派给氏族的。从无数的类推和后代的变化结果来推论,我们可以指出,氏族长是负有分配赋税和劳役的责任的。自从私有财产制度实施之后,亦即,土地(或其使用)为个别的家族正式占有后,氏族长的这些功能(根据1055年的传闻)就通常为最富有的地主所取代。以此,被委托去分派土地租税的“长老”,以及因此而获得聚积财富之机会的人,就是尔后的地主(庄园领主),穷困的氏族成员则变成他的领民。此种变迁还有其他许多众所周知的并行类型[8]。非汉学家是无法判断是否有一个非氏族凝聚的农奴阶层与氏族团体——和世界各处一样,通常构成一个要求有土地独占权与拥有奴隶的上等阶层[9]——并存的现象。农奴的存在是可以确定的,并且原先大部分的农民可能都是农奴。公元前(?)四世纪时,只有能任官职的官族有权拥有农奴。农奴并不被课税(地租),也不服役(徭役)。显然,除非他们获得租税豁免,否则他们的领主就得为其纳税。根据史书所载,个别的家族可以拥有“至多四十个”的农奴。这可让我们推断出,当时的庄园领主制与人身领主制(Grund-und Leibherrschaften)的规模并不大。奴隶制在中国一直是存在的,不过,只有当货币资产靠着商业及国家买办而累积起来的时代,显然它才具有经济上的重要性。以此,奴隶的身份形式是债务奴隶和偿债奴工,这我们很快就会谈到。

农业制度的决定性转变,显然一直是由政府发动的,而与兵役及课税的规制联结在一起。据闻“最早的皇帝”(秦始皇)实行农村普遍性的销兵(解除武装)。此一政策,无疑地,主要是直接针对着秦始皇所要彻底镇压的封建领主之武装势力而来[10]。同时,(秦始皇)也制定“私有财产制”——此后中国即一再地重申施行。私有财产制指的是:将土地分配给农民家族(是哪些家族,则无法确定);拥有土地的农民免除既有的赋税(也不知指哪些);国家新立的赋税则直接向农民课征:部分是课以租税,部分是劳役,部分则是应皇帝之家产制军队的征召。往后的发展则决定于:政府对于防卫、徭役与农民赋税能力的关注相对而言的取舍程度,换言之,是以各种实物来纳税,还是以钱币纳税;与此相关的,军队是征召人民所组成的,还是由佣兵所组成的;最后,政府是以怎样的技术手段来使人民履行这些义务的[11],这点尤为关键所在。

这些构成要素皆有所变化,而诸士人学派间的对立——贯通于整个中国古今的文献中——大多集中在行政的技术问题上。公元十一世纪初,当蒙古人的侵略风暴席卷而来时,此种对立更形尖锐。对当时所有的社会改革者而言——就像对格拉古兄弟(Gracchus)[12]一样——中心的问题是如何维持或建立一个适当的军队来迎战西北方的蛮族,以及如何取得必要的物质——靠货币支付呢?还是实物供给?

中国为确保农民缴纳各式的贡赋所采取的典型(而非中国特有的)手段,是形成负有连带责任的强制团体(由五家或十家组成),以及将有田产者依其财产划分为数个课税的等级(例如划分为五个等级)。这是为了要维持和提高具有赋税能力之农民的数目,以防止财富的累积和未耕地或粗放耕作地的扩展。进一步,不断努力限定财产的最高限额,将土地拥有权和有效的耕作联结起来,开放拓殖地,并在每个耕作农民皆可分配到平均耕地的基础上重新分配土地——约略可与俄国的“份地”(Nadjel)相比拟(按:俄国农村,每个人都有要求份地的权利)。

中国的税务机关,由于土地计量技术太差,所以在土地的再分配以及土地登记方面都遭遇重大的难题。惟一真正科学的、“几何学的”著作[13],是从印度人那儿借过来的,这显示出丈量技术中缺乏三角测量法。个别耕地的丈量甚至都难以和古日耳曼的测量技术或罗马测量技师(Agrimensoren)真正原始的技术相比。惊人的测量错误——与中世纪银行家的错误计算不相上下——简直是家常便饭。中国的测量单位“尺”,虽经始皇帝的改革,显然还是各省不一。皇帝尺(约当320mm)通常是最大的,但还有255、306、315、318到328mm等各种尺度。

田地丈量的基本单位是亩,理论上,一亩地是100步×1步,后来是240步×1步的长条地,一步有时相当于5尺,有时相当于6尺。如以后者计,以一尺为306mm为基础,这个条形地等于5.62公亩。百亩为一顷,等于5.62公顷。在汉代,12亩被认为是一个个人所必须的——以俄国语汇来说,就是“人头份地”(Seele-Nadjel)。每亩能产1石的稻米。根据最古老的记载,在文王统治时代(公元前十二世纪)以前,是以50亩(即3.24公顷)为个人份来计算,其中5亩(即1/10)是为国库收入耕作的公田(王土)。因此,2.916公顷被认为是正规的个人份内财产。然而,此项记载完全不可信[14]。

数千年(或更久)以来,家族,而不是田地单位,才是征税单位(其间即或有所变更,也总是一再地回归到这个课税基准),如上所述,应该就是“丁”,亦即家族中的劳动成员[15]。土地则粗略地划分为“黑土”或“赤土”,很有可能是灌溉地或非灌溉地,因此而分别为两个课税等级。或者,根据休耕的程度也可划分为:1. 不休耕地,即灌溉地;2. 三圃式轮耕地;3. 牧草地(Feldgraswirtschaftland)。

根据最古老的记载,一个家族正常的持分地是上田百亩(5.62公顷);中田二百亩(11.24公顷);下田三百亩(16.86公顷)。这和以每一家族而非每一耕地单位为对象的单一税制相应和。有时由于家族的大小与年龄构成的差异,导致将大家族安置于良质耕地上而将小家族置于劣质耕地的想法。至于实施到怎样的程度,当然大有疑问。可以确定的是,人口的徙置被认为是将生活水准、徭役及赋税能力平均化的方便法门。不过,整个正规的税赋课征不太可能以此种徙置的可能性为基础。有时家族又是以是否拥有耕牛来加以区分(公元五世纪的均田制)。不过,这种人头税的制度(族制度)经常为各式各样的纯地租制度(土制度)所替换。

地租制度可有如下种种:一、按产量比例来课税(Naturalquotensteuer),如秦国(前360)宰相商鞅所提议施行的。此种税额相当可观,传说是生产量的1/3到1/2;并且也透露出农民在强大的君主权力之前无可奈何的事实。据史书所载,虽然税率是提高了,但土地的耕作却因农民的私利所在反倒繁盛起来。我们发现后代惯常都订定较低的税率(从产量的1/10到1/15)。

其次,根据土地的性质来课征固定的实物税,如章帝(公元前78年,按:应为公元后)统治时期,以及四世纪(似乎)又再度施行的情形。不管是哪一次,税赋都是基于一种相当粗略的土地分类。

最后,是以钱币纳税。例如每亩课以15钱(166)。80年,由于年岁收成不佳故须课以各种实物税,课税官方便以实物折现后的价格来勘定收取的数量,这导致无止境的滥行征取。但是国家在建立起货币财经管理的尝试失败之后,就一再地转而求助于此种实验。这种做法显然是为了要建立一支有效率的军队,亦即,一支职业军(Soldheere,亦即佣兵)。到了930年,在后唐篡位者的治下,税制的形式改变了,各类课征来的实物被“卖回”给纳税义务人。结果可想而知!最重要的是缺乏一个可信赖的税务官僚体制,而宋朝(于960年)即试图要将之建立起来。Pao tschi(按:不知所指何人,或许是包拯,然而年代不合)于987年的奏议中即描绘出纳税义务人集体逃亡(逃户)的情形,而王安石在神宗治下(1072)想要进行全面性土地登录的企图,也无法遂行。直到神宗朝末了,大约尚有70%的耕地还没有制定出税率来。1077年的预算显示出[16]:货币收入已超出实物收入,不过距离以货币为主的预算还差得远。十三世纪时的纸币经济,和一世纪章帝时代铜钱的贬值一样,导致币制的崩溃,最终又回转到以实物纳税的经济。惟有在明朝,我们才看到有巨量的银,大量的谷物收入和数额颇多的丝。

满洲王朝治下的和平化——部分由于蒙古人被佛教所驯服——加上1712—1713年的租税配额固定化,致使租税下降。十九世纪的前半期,租税都固定在产物的1/10的低税率中,“耕地义务”的最后一点遗迹和对土地耕作的控制,都一并去除了。最近数十年的皇帝谕令中,都禁止再要十家之长(保长)担负起赋税的责任[17]。

秦始皇之后的两千年来,土地耕作义务并不只是一种理论。对所有的“丁”而言,它是个再清楚不过的事实:所有可以劳动的人皆有服劳役的义务。这对氏族团体及其以十家为一组的次级团体——负有徭役和赋税的连带责任者——而言,也同样真实。在土地拥有的固定最大限额上和迁居的权利上,也是如此真实。既然租税与徭役是以家为单位[18],财政当局便鼓励甚至强迫人民分家,以便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数目能增加到最大值。这成为一种通例,因为建立起土地丈量的系统是非常困难的。分家对于中国典型的小农作经营方式可能有相当大的影响,不过,从社会的角度上来看,此一影响力毕竟是有限的。

虽然这种处置妨碍了大规模经营单位的发展,却有助于凝聚古老拥有土地的农民氏族,当皇帝要求土地王有时,他们则要求有使用的权利。这些氏族[19]事实上是纳税责任团体的骨干[20]。带有份地原则的意味,欲使财产平均化的企图是失败了,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率的执行手段。十一世纪时的“国家社会主义的”实验,以及后代某些君主的尝试,都只是基于国库收入的考虑。这些改革所遗留下来的,显然只是一种对于中央集权政治每有干预就会激起反感的结果。在这点上,地方上的官职受禄者与人民的诸阶层是一致的。例如,十世纪时,中央政府要求除了地方上所需要的之外,所有剩余的徭役与租税(而非一定的数额)都交由中央政府自由处置,但这通常只有在精力过人的皇帝统治下,收到暂时性的成果。此种处置最终逐渐崩溃,如上所述,终于在满洲王朝时放弃。

此种国库收入的农业政策,在某些侧面上,或许还须加以强调,以便能描绘出一个完整的图像来。

在农业经济里占有特殊地位的是供给朝廷使用,以及用来外销的养蚕制丝,与“水田式”(即灌溉的)稻作。前者是园艺栽培与家内工业的一种古老行当。据史书所载,公元五世纪时,农民家户必须依其土地配额种植及生产定额的果树及蚕丝。后者则或可视为所谓的“井田制”之真正的、或至少是原初的基础。井田制享有中国的论著者所赋予的一种半经典的地位——一种纯正的国家土地分配制度[21]。其基本的单位是一块正方形地,每边三分为九部分。中央的那一部分则由旁边八家共同为国家(或为庄园领主)耕作。此一制度的普遍实施之不可思议,部分由于其内在的不可能性,并且也与史书所载之土地所有权的发展互相矛盾。秦国于公元前四世纪时废除井田制,或许就等于是全面以租税代替“王领耕地”(公田)制度的意思,也就是替换掉(显然是不成功的)“井田制重建”。可以肯定的是,井田制是具有地方性的:本质上无疑只发生在稻田的灌溉之际,充其量只不过一时被转作耕地。无论如何,在历史上,它并非(如先前有人主张的)中国农业的基本制度。它只不过是古老的公田(王领耕地)原则的一种形式,偶尔被应用于水田式的稻作。

虽然农业制度有了变化,但王族釆地与授封釆邑仍占有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如果有适任的子孙能担负起应尽的义务,则这些釆地通常会被一再地终身封授。显然它们部分是用来作为俸禄,授给战士以维持生计——或许在他六十岁归隐之时,就像日本的“隐居”(inkyo)那样。这些军事釆邑——依军士的阶级而分等次——特别是在公元一世纪以降,与七世纪到九世纪之间粉墨登场,一直到明代都还扮演着角色。在满洲人的治下,它们衰微了,或者毋宁说,是被满洲人的“旗地”所取代。同样的,在各个时代里,都有取代实物供给而授给官吏的官田,特别是在作为实物供给之基础的仓储制度衰落之时。授封釆地的其他一些部分是被课以各种赋役义务的平民小釆地,这些赋役义务包括:治水、修路、架桥等徭役,就和西方古代(前111)的土地法(lex agraria 亦见于中世纪)[22]所制定的一样。在中国,这类资产至迟在十八世纪时又重新确立起来。[23]

自从秦始皇创设了所谓“私有财产制”之后,土地分配便有了式样纷呈的变化。在国家发生极大变乱的时代里,可以见到大庄园领主制的兴起。这是毫无防卫能力而四处飘零的农民自愿投靠和(对农民)强行买占所造成的结果。拥有田产之最高上限的理念,自然又将农民一再地束缚于乡土,或毋宁说束缚于共同责任团体中。在形式上,决定此等干预的,只不过是因为此乃国库与徭役之利益所在。因此(顺着较早时期的一些萌芽发展)东晋在公元四世纪宣布土地为国家所有[24]。据载,其决定性的意图在于方便普遍地整顿徭役。

所有从十五到六十岁的人,都有均等的“人头”持分地,并且理论上(!)每年都进行土地重分配的思想,于三世纪的三国分立时代兴起。当时,将人头税(以每个丁男为对象)与土地租税(起初是简单地以每一户为对象)结合起来的一个相当粗略的制度,导致令人相当不满的结果。

485年(按:北魏太和九年,均田令颁布)及七世纪时的唐代(初期颁行的均田法),提供独身老人、退伍军人及类似的其他群体以各别田舍的理念,出现在各种“社会政策”里(在理论上)。以此,世袭而可以转承的产业(像巴登尼亚[Badenia,按:位于德国南部]的“共有耕地”)[25],或按阶级而定的财产,便可以各种方式互相结合。624年,唐皇朝准许每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世袭财产,并容许每户按人口多寡而增加耕地。谷物贡租及徭役奠基于据此而制定的纳税单位上,部分是累积性的,部分则是可以相互代换的。

十一世纪之初,土地所有按等级来分类,如果土地不足时,则允许迁徙。当时北方还有许多可以开垦的土地,所以此一政策至少暂时尚有可行的余地。如果因为迁徙,或者可用的耕地超出于标准量时,也准许土地自由买卖。此外,除非是“真正穷困”(譬如欠缺丧葬费用),由自己所属的氏族先申请将田地买进之后,才准许将土地自由卖出。事实上,土地很快地就相当自由地转手,特别是780年实施的新税制里[26],行政当局对于人民履行军事及徭役之能力的关心再一次消退之后,想要使土地所有平均化的企图,终归失败。

如前文所述,所有这些措施,都与国库收入和军事上的需求有关联。土地所有平均化的政策一旦失败,行政官方所能够保护农民的,只有插手干预佃租的敛取一事。十世纪时,官方即必须一再重申禁止为私人的利益而征调农民服劳役,特别是传信与强迫供给驿马等禁令。免除徭役的官吏即利用此一机会来聚积土地财富。因此,1002年便制定了官吏所能拥有的土地最高限额,据史书所载,土地所有因此一干涉而显现出异常不安定的性格。再者,加上土地上的赋役义务,更是极度妨碍了土地的改良。

“赋役国家”(Leiturgiestaat)总是在国库收入上与军事上饱受机能失调的威胁。这些困难激起许多土地改革的尝试。十一世纪时,著名的王安石改革方案,即是一例——主要且始终是以军事财政为取向的一次改革。这次的改革到底承受着怎样的制约,且让我们稍作一番考察。

二、军事制度与王安石的改革尝试

正如秦始皇在其告谕中一再宣称的,通过武装的解除,他所寻求的是帝国永久的和平化。传说中指出,为了达到此一目的,官吏于三十六个郡中收集兵器,并将之熔铸为大钟。不过,边境的城寨仍需安置守备兵。因此,人民便被强募轮番——理论上是一年——移戍边地,以及服建造皇帝宫陵的劳役。以此,随着统一帝国之建立而来的,便是一般人民在帝国建设上沉重的徭役负担。军队在本质上是一种职业性的禁卫军,这样的军队则造成一种长期慢性的内乱。因此,汉代便试图以征召的方式来取代(至少是补充)职业军队。每一名年满二十三岁的男子便须服一年的常备兵役(卫士),和二年的民兵役(材官士)。弓射、骑马、车战的训练,一直安排到年满五十五岁为止。徭役的义务是每年一个月,准许雇人顶替。

建构一支强大军力的这些个计划,到底实现到什么程度,很值得怀疑。无论如何,六世纪时,人民的徭役负担是很沉重的。就官方而言,每个家庭的成丁,每年在秋收之后,都要服十到三十天的徭役。除此之外,还有军事训练,以及远戍西方边境的勤务。中国诗词中特别伤叹的,就是后者所导致的家庭多年的流离分散。唐代施行土地“改革”之际,徭役增加了,免于课税者要服到五十天的徭役。传说有时为了大规模的河川工事,就有上百万的人同时被征集。在形式上虽有一普遍性的民兵义务,但这显然只是空文,阻碍了建立一支具有技术效率之军队的发展。宋代的常备军,除了禁军外,尚有诸州军团(厢军)与民兵(乡兵)的编制,但它们一旦融合之后,便告瓦解。当时,为增补“禁军”,便强行征募(至少在某些州省是如此),并且烙上印记,这和近东地区于1042年所施行的一样。根据所有可靠的记载显示,军队的核心完全是由佣兵所组成,主要仰赖于常规的薪俸,其可靠性是很成疑问的。

1049年,当时正有来自西北的蛮族侵袭,但由于长期财政危机,又必须裁减军队。于是王安石试图加以理性的改革,以建立一支适当有效的国家军队。他所尝试的被称作“国家社会主义的”改革。如果以埃及托勒密王朝(the Ptolemies)时所施行的独占性银行政策与谷物仓储政策——基于一高度发展的货币经济——为准,这样的称呼,就算在方式上不尽相同,在狭义上倒还适用。

实际上[27],中央当局是想要在谷物生产上作计划性的补助与调节,并以货币税代替徭役和实物税的方式(均输法)来独占且制度性地处理谷物的买卖。希望能借货币税的提高来建立一支庞大、有纪律而训练良好的国家军队,随时可无条件地为君王效力。理论上,每两名成年男子之一就必须应征召集。为此,成立了户籍登记制度,并恢复十家集团的制度(保甲法)。此一制度是以被选出的长老为首,负责惩戒与分派夜间轮番警戒的勤务。此外,被分派到地方民团的应召者,则由国家配给武器(弓矢)。此外,国家并购买马匹,分配给征召来的骑兵负责饲育照管,每年接受检查,可能有额外津贴。

在以前,国家的库藏是由实物调发来供给,并由有资产者通过赋役义务的方式来负责。这使得有产阶级几乎破产,并导致任何可以想得出的巧取豪夺。现在,国家仓储是由领有薪俸的官员来管理,他们在金钱的运作上是要有制度地培植货币经济的发展。行政当局以借贷的方式分发谷物种子(青苗),并以二分利贷给各种实物或货币。土地资产则重新估价并重新分等。租税、徭役(募役)与个人持份,都由(土地资产)等级来决定。徭役以金钱折算来取代,并以此纳税钱来雇用劳工。

除了货币税的实施以外,谷物买卖的独占是改革计划的核心,并一再地改换方法。政府在收成的时节,以廉价购得谷物,加以储藏,尔后以借贷的方式分发出去。借此,政府获得投机的利润。改革的施行是要通过专业官员,尤其是训练有素的司法人员所组成的行政体,工作包括草拟并做成由所有地方官府所呈报的年度预算。以此,使得一个中心的、统一的国库行政,在经济上有形成的可能。

王安石的反对者(儒教徒)所批评的几点是:1. 此一制度的军国主义性格;2. 武装人民,认为此将招致叛乱并危及官吏的权威;3. 削弱商业,将会危害到赋税的能力;4. 特别是这点,皇帝的“谷物暴利”——要付利息的苗贷[28]——以及货币税制的实验。

王安石的改革,就在组织军队这个决定性的一点上,完全失败。推论起来,这无疑是由于缺乏一不可或缺的行政干部之故,也由于在当时的农村经济组织下不可能很快地征收到货币税。王安石于1086年死时所被赋予的神格化以及为其制定的供奉,都在十二世纪时被撤销了。十一世纪末,军队也再度由雇佣兵来组成。士人在其俸禄利益受到威胁之时,是懂得如何去破坏专家公务系统之建立的,而这些利益便是整个决定此一斗争——支持或反对改革——的力量。为皇太后们所使唤的宦官早就见到此一新秩序对其权力所可能带来的危害,打一开始便对改革采取反对的态度[29]。

王安石的改革在关键点上是失败了,但是却在中国的“自治组织”上,留下了深刻的痕迹。通过我们常常提及的十家、百家团体的这种合理化过程,此一结构保存了下来,其残存的影响至今仍在。

后世,政府仍一再地干预土地所有的分配。1263年,在与蒙古人作战时,政府为了资金的调度,便以发行国家债券的方式,没收超过某一田土上限(“百亩”)的所有土地资产。以后的时期里,时而施行的没收充公,大大增加了国有财产(浙江于明朝初兴之时,大约只有1/15的土地是为私人所有)。

国家仓储制度(均输)本身是古老的[30],甚至在王安石改革之前就已相当重要。自十五世纪起,此一制度树立了永久的运作形式:秋冬之时,收购谷物,春夏之际将之售出,逐渐成为调节物价的方法,以及维持国内安定的基础。起初,政府之收购并非任由人民自愿出售,而是强制执行的。收购量则以租税来折算,惯例是保持在全年收成的二分之一左右。税率有从1/15到1/10之间的大幅波动;如前所述,汉代的正常税率是相当低的。不过,额外的徭役必须加入考虑,因此,将税率加以详细地分析描述,是很无谓的,因为它们并不能表示出真正的租税负担。

三、国库对农民的保护,及其对农业制度所造成的结果

国家在土地改革上(带有国库财政性格)的种种努力,导致以下两个结果:1. 理性而大规模的农业经营无法成立;2. 整个农民层对于政府在土地所有与土地利用上的干预,有着深刻的疑虑与反感。许多中国的财政学者所持的自由放任学说,愈来愈博得农村人口的好感。当然,控制消费与预防饥馑的政策,还是必须要保留。其余,则只有政府保护农民的政策受到人民的支持,因为这是个反对资本主义式积聚——亦即将通过官职、包税与贸易所蓄聚的财富转变成土地资产——的政策。就是基于人民的这种心情,才有可能立法(我们已讨论过一部分)深入干预富者的资产。这项立法,源起于独裁政府与封臣及贵族氏族(早期惟一具有充分资格从军者)的斗争,其后则一再用来对抗资本主义式的庄园领主制之复兴。

正如我们上面所叙述的,干涉的方式变化很大。据史书所载,秦国(秦始皇出身之国)[31],于孝公在位之时(前361—前338),其宰相,士人卫鞅,教他所谓“最高智能”的“如何主宰封臣”之术。首先是土地分配与税制改革,特别直接指向以一般性的地租来取代土地耕作的徭役。办法如下:户口登记、家族共同体的强制分割、分家后的租税奖励、高度生产的徭役减免、禁止私斗。这是对抗庄园领主制之兴起与建立的典型手段;同样地,也显示出鼓吹人口增殖的政策是如何典型地与国库政策联系在一起[32]。

如我们所见的,立法时有变动。政府的做法来回摆荡:先以限制自由迁徙的方式,将没有土地的农民交付给大地主,或者干脆准许他们投靠为隶农,然后又再将他们解放。不过大体而言,保护农民的倾向是占决定性优势的。485年,(北)魏王朝统治时期,政府显然是为了人口增殖的缘故,准许人民出卖剩余的农地。为了保护农民起见,后代政府下令禁止土地买卖,特别是在653年,政府下令禁止富裕者买占田地。此一禁令的目的,和(1205)禁止土地买卖、不准卖方的农民居留原地作为买主的隶农,所下的禁令一样[33]。后面这两道规定,可以让我们充分地认识到,在立法革新之时,甚或更早以前——根据其他的记载——事实上可让渡之土地私有财产制就已存在。这类禁令的目的,在于防止扩张,就像世界各地也往往发生的情形一样,特别是早期的希腊城邦。例如雅典,经由贸易或政治途径所积蓄的货币资产,即寻求土地投资的机会。做法是将欠债农民的土地买来,并将他们当作债务奴隶、佃农或隶属农,役使于买来的小块田地上。

多举这些单调的反复出现的例子,也不足以描绘出实际的“经济史”来。到目前为止,关于价格、工资等关键性的资料,我们都没有。根据前文所述,土地所有权极度不稳定的性格,明显地贯穿于长远的世纪,亦即,有一千五百多年之久。土地所有权此种极为不合理的状况,是基于国库收入之政治策略的缘故,此一政策在任意的干涉与完全自由放任之间来回摆荡。士人反对法典编纂的典型议论,是如此一来人民就会知道自己的权利所在,而轻视主导阶层。在此情况之下,团结氏族以作为一自助团体,乃是惟一的出路。

以此,中国现今的不动产法,在表面的现代特征之外,尚留存着最古老结构的痕迹[34]。由于普遍的土地登录,以及种种的财政规定,使得土地的移转让渡获得很大的方便(只需经由文件上的更换)。换言之,国库规定——经常受挫于民间的抵制——每一笔地券的买卖都要经官厅收取手续费和押印(税契);同样地,取得不动产的权利状、土地登记抄本与支付租税后的收据,被确认为拥有资产的证明。每一份买卖状(卖契),都要有下面这个条款:资产变卖是“基于真正需要货币,并用于合法的目的”。如今这个条款不过是个惯用的具文。不过,当我们将之与前文提及的485年的明文规定合而观之,就能很肯定地推出一个结论:土地买卖,原先只有在“真正穷困”的情况下,才被准许。附带于此的亲戚的优先购买权[35],在今天虽然纯粹徒具形式,但在往昔却无疑是一种义务。更进一步,这类措施还受到下面这个事实的肯定(虽然在今日看来,这是种“恶习”):那就是在穷迫之际,根据单契(“billet de géminance”)[36],要求买主(在某种情况之下,买主的子孙)追加一次或数次的付款,作为“善施”[37]。

在中国,犹如古代的西方城邦,典型的土地买主,是债主或拥有货币资产的富人。然而,土地所有权起初是与拥有先买权的氏族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真正本土的让渡形式,并不是无条件地永久卖断,而是:

1. 保留着再度买回权利(刁买)的买卖(这种紧急交易的情形遍布于世界各地);或者,

2. 保留住永佃权者(Erbpächter)权利的买卖。因为相对于“田底”——土地拥有者——的,是“田面”——表面的持有者,显然是世袭的佃农。通常适用于农地的是当质契约(Antichrese)——典当;抵当权(Hypothek)——抵押,则只惯用于都市的土地。

农业制度里的所有其他层面,都显示出同样一个方向。譬如固着于土地的古老氏族与拥有货币力量的土地购买者互相斗争,家产制官方则本质上基于国库利益的考虑加以干涉。《诗经》与汉代史书中的官方术语,和罗马法一样,只区别私产与公产,耕种皇田的官方佃农与耕作私人田地(民有地、民地)的纳税者。不可分割或让渡的祖产(用作墓地与维持祖先之供奉的田地),是家族财产。元配的长子及其子孙[38],是具有继承地位的承继者(Erblasser)。不过,在家产制获得最后的胜利之后,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资产,在法律上都实质地分配给所有的子嗣。承继者之指定一事,被认为只不过是个伦理上的义务,就像是确切意义下的“信托遗赠”(Fideikommiss)[39]。

租佃的形式最终是分益性佃作、纳物佃作(物租)与纳钱佃作(物租)相互并存。佃农可根据“保证金”的支付(按:即获得永佃权所支付的押租),来免于地主宣布解约的威胁。惯常的农作契约显示出[40],佃户被认为就像西方古代及南欧之耕作小农地的佃农(colonus)。与此权利并行的是佃农有耕作田地的义务,并且通常维持着佃农对地主负有债务的局面。典型的地主,是将其分散各处的田地分租出去以利用田产的大地主贵族,尤其常见的是氏族共同体的庄园领主制。这类氏族继承或购入无数分散的小农地,再将不动产权利状保存与登录于特殊的档案和财产目录中[41];在土地登录簿中,所有的田地都登录在一个共同体的特殊名号之下[42],就像为所有的子公司成立一个母公司一样[43]。悬挂在堂屋上的匾额,书写的是同样的名称。通过长老,家族以家父长的姿态统治其佃农,跟西方古代、南欧的庄园领主或英国的大地主(Squire)一样。通常,古老有力的家族,以及在贸易上或政治上得利的富裕者,在家族共同体里牢牢地保持住他们的财富与世袭的地位。很清楚地,这种形式是古代贵族优越的身份地位被家产制瓦解之后,以经济方式来取代。

大地主制(Bodenmagnatentum)在某些地方有相当程度的发展[44],只可惜我们无法在统计上加以确定。只有部分是渊源已久的,不过无论如何,大抵是由分散的小块农地所构成。此制仍留存至今,并且在以前可能要更发达;与此一制度相连属的,是家产制国家典型的佃作制度(Kolonat)。

庄园领主的权力,在中国受到两种特有的情形所抑制:氏族的势力(马上会讨论到),以及疏松和无大作为的国家行政与司法。一个冷酷的庄园领主如果想要肆行其权力时,他很少有机会能迅速得到司法上的有力支持,除非他有私人的关系可凭借,或者利用贿赂买通官府。但是当国家官员试图为庄园领主从佃农身上榨取租税时,他就必须小心谨慎,就好像他是在为自己榨取租税一样。因为所有的动乱,都被认为是巫术性灾厄的凶兆,一旦引起中央政府的忧虑,这个地方官就要准备丢官。地主和债主的这种极具特色的习惯,显示出此一情况防止了对佃农的过度榨取。小农作的劳动集约性[45]、与经济的卓越性,在农地价值之珍贵[46]、与农业信用贷款利率之相对低廉中明白显示出来[47]。技术上的改良,由于土地极度的零碎化而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货币经济有所发展,传统总是支配着一切。

社会平均化的倾向是与家产官僚体制相呼应的。以稻作之劳动集约技术为基础的农业生产,几乎完全操在小作农的手里,而工业生产则操在手工匠的手里。

土地的分割继承,最后则大大加强了土地所有的民主化,虽然在个别情况下,由于共同继承的缘故,此一趋势有所减缓。拥有数亩的耕地,被认为是够大的了。而拥有不到一公顷(15亩=85公亩)耕地,即使没有园艺耕作,也认为足供一家五口的生计。

社会秩序里具有封建成分的身份性性格,至少在法律上是被消除了。虽然最近的官方公报,还总是说农村的“名门望族”是社会上的主导阶层。但是此种农村名门望族的“乡绅”(Gentry),并未享有受到国家保证(相对于下层社会)的地位。按照法律,直接位于小市民与小农民之上的,是家产官僚制的机制。西方中世纪时那种封建的中介阶层,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存在。

另一方面,直到近代,在欧洲的影响下,才产生了典型西方形式的资本主义式依存关系。为什么?

* * *

[1]此处我们不可能对中国的史前时期加以讨论,特别是汉学家所主张的原始游牧状态。当然,亚洲内陆的游牧民族甚至在史前时期就已不断地入侵与征服沿河平原。在面对较高的农耕文化时,只有蒙古人曾认真地保持自己为游牧民族的面貌,为此,他们一度禁止开垦京师一带的土地。至于中国人一直未有饮用牛奶的现象,这比任何传统都更能清楚说明其粗耕与细作之间的连贯性。况且,籍田之礼更是皇帝作为最高祭司长之仪式行为的一部分。以此观之,古代统治阶层是否一部分、甚至全部,为游牧民族的后裔,这一点儿也不重要。(前述)“男子集会所”的存在,与“游牧状态”自然毫无关联;这不过是指,在这些社群里,男人所从事的是狩猎与战争,而女人则从事耕种。中国人自古以来显然即不饮用牛奶的这个事实,与游牧的假设恰相矛盾。大型畜类是用来劳作与供牺牲用,只有小家畜才作为普通的肉食。

关于农业制度与国库财政之间的关联,参见N. J. Kochanovskuj,“Semljevladjenie i semljedjelje w Kdtaje,”Isvjest ija Wostotschnawo Instituta d. g. isd., 1907/8, vol. XXIII, W 2(Wladivostok, 1909) & A. J. Iwanoff, Wang-An-Schii jewo reformy(St. Petersburg, 1906)。可惜其他的俄国文献我无法拿到,目前也没有弄到A. M. Fielde所写的“Land Tenure in China,” Journal of the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 l Asiatic Society, vol. 23, p. 110(1888),以及此一刊物所刊载的其他任何作品。其他文献的引用,请参见下文。

[2]因为,进入秦始皇时代,他们似乎保有某种武装的能力。实情即便不是如此,也不必然就可遽以为他们是像西方那样隶属于封建领主下的庄园农奴。情况毋宁是由于治水的缘故——像埃及与中东那样,他们在政治上服属于君侯的治下。

[3]参见Biot前引书中的描述。

[4]韦伯在其《经济通史》(Wirtschaftsgeschichte,J. Winckelmann, 3 rd. ed., Tübingen:Mohr,1958)中指出:领主处分权——尤其是西方庄园制度之内部的发展,最先是被政治的及身份阶级的关系所决定的。领主权力包括三部分: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政治权力之专有——特别是司法权之专有,这对于西方的发展是一种最重要的势力。中译文参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即上指Wirtschaftsgeschichte之中译本,台北,1977),p. 89f。——译注

[5]参见Leonhard的论述,在这一点上——而非其他方面,特别是任何有关古代的方面——是正确的。见其对Lacombe那本有价值却稍嫌片面的书L'évolution de la propriété foncière(Schmollers Jahrbuch),所做的评价。

[6]此一事实毋庸置疑,因为这个制度也为日本所承袭。见下文。

[7]如果图腾团体能够被证实确曾存在于中国——如Conrady所主张的,那么,这点就可以确定。随着氏族的发展,新兴的支配阶层就普遍地撤离具有平民本质的图腾团体。

[8]此外,富者的这种“特权”(Privilege)并不真正被认为是优待,毋宁说是一种赋役义务(Leiturgie)。某些人即企图以假造的土地买卖和分家来躲过这些负担。

[9]在中国,同样地,拥有奴隶的权利也是高等身份团体的特权。

[10]但是,由推翻这个王朝的反叛过程看来,显然一直到那时广大的农民阶层仍旧是武装的(正如日耳曼在解除武装——十六世纪农民战争结束后——之前的情况一样)。汉朝的创建者及其他的反叛者,都是农民,并且,至少部分而言,都有赖于其氏族的军事支持。

[11]例如,儒教模范国鲁国一度分派给当时的每一土地登记单位(64井)如下的税负:战车一乘、马四匹、牛十头、甲士三名、步卒六十四人。显然此种登记的前提假设是:与每一土地登记单位相联结的氏族会自行认课,提供兵力以应军事需求。毕竟,转而诉诸直接的强制征发终究是补助性的。我们将在他文中(按:韦伯所指的是他随后写的《印度教与佛教》)指出,印度如何在类似的情况下形成俸禄庄园领主制的情形。中国境内的其他地方,军队的召集就直接扩及个别的家族。但这种情形即使发生在鲁国,其意义也只是显示出由家产制君侯来征兵的前一步骤,而非家臣召集;因此,也就表示作为一种军事体制之封建制度的废除。欧洲也出现过类似的现象,关于这些境况之于封建军队的关联,Delbrück有极佳的记述。

[12]格拉古兄弟,公元前二世纪罗马的“护民官”(Tribunus Plebis)。“护民官”起源甚早,其产生是由平民大会推举,作用在保障平民权利以对抗贵族压迫。罗马经公元前三至前二世纪的对外扩张,领土虽急速增加,却也造成许多社会经济问题,例如以奴隶耕作的大庄园的出现,由属地进口粮食,所有这些皆导致意大利本土土地兼并以及小自耕农丧失土地的现象。公元前133年Tiberius Sempronius Gracchus(163—133B.C.)出任护民官,提出土地改革法案,限制每一家族占田最高数额,并将多余土地分配给一般意大利农民,贵族虽极力反对,法案终告通过;不过Tiberius在其任满后企图打破定例,再竞选护民官,结果在选举日被暗杀。其弟Gaius Sempronius Gracchus(前153—前121)于公元前123年出任护民官,继续其兄改革,并削弱元老院势力,公元前122年再度当选护民官,次年欲求三度连任失败自杀。——译注

[13]Suan fa tong tsang(按:《算法统宗》,明人程大位撰),参见Biot, Journal Asiatigue, 3 rd Série, vol. 5, 1838(据《文献通考》而撰述)。

[14]我们必须谨记于心的是,中国历史(据Chavannes所译书)的第一个可以相当确信的年代是公元前841年。

[15]依今日的算法,一个五口之家可以仅依15亩(约85公亩)的耕地——并非完全精耕细作——过活。对我们而言,这仍然是个低得几乎令人难以置信的数目。

[16]参见附录三。——译注

[17]《京报》,1883年6月14日。

[18]例如日本的户口簿上即并录其所属的持份地,参见O. Nachod所著日本史的描述,Pflugk-Hartung ed., Weltgeschichte(Berlin, 1910),vol. III, p. 592 ff.。

[19]十家应作为每十个氏族的团体来理解。企图将之转变为每十个家庭或个人(而非氏族)的努力,直至晚近才成功。

[20]虽然俄国的著述者不免希望在(中国的)一般份地要求上也发现俄国村落份地的现象,然而,不容或忘的是,这种纯然基于国库税收所制定的办法,惟其在俄国所具的条件下——特别是村落共同体的租税保证——才造成一种村落共产制度。但后者(按:村落共同体的租税保证)在中国可说已不存在。

[21]中国字“井”——将一正方形区域划分为九等分的形状——或许即是井田制这个称呼的由来。不过,如此称呼尚有其他缘故:亦即灌溉沟渠、管线,以及长期泛滥威胁下的低地堤防等,为水稻耕作所不可或缺的护田机能。通贯于整个亚洲(包括爪哇岛),这都带有土地财专有之彻底改革,以及特别是(无论何处)国库财政干涉的意味,其基础即在于治河通渠的不可或缺。不过,这个通常被认为相当古老的制度,很有可能是从原先由氏族领民耕作其部族长农地的情形合理进展而来的。

[22]在格拉古兄弟彻底的土地改革失败之后,种种将土地由富人之手夺来分配给贫民的措施,都渐次地废弛了,公元前111年的土地法即在此种情形下制定,据此,私有土地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于是一切又回到改革前的状态。——译注

[23]沿着大运河居住而负有河运之赋役义务的人民,在太平天国之乱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

[24]这是指东晋时所实施的“占田法”,亦即将当时广大的无主荒田(事实上为国有地)分配给农民定住耕作的办法。——译注

[25]详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p. 35。——译注

[26]此即唐德宗建中元年所施行的“两税法”。两税法以地税和户税为主,地税向土著的主户征收,户税则不分主户客户一律按财产多寡分为九等,于春秋二季照级课税。——译注

[27]见王安石之奏议,Iwanoff, op. cit, p. 51 f.。

[28]参见苏轼反对王安石的两份奏议,Iwanoff, op. cit, p. 167, 190 f.;以及诸多反对者(司马光为其中之一)的异议,Iwanoff, op. cit, p. 196。

[29]以上诸点皆与内部行政结构有关,将于下文讨论。

[30]传闻甚至在八世纪时即有为丝与麻所设的仓库。

[31]参见P. A. Tschepe(S. J.)的史书摘录“Histoire du Royaume de Tsin, 777-207,”Variétés Sinologiques, vol. 27, esp. p. 118 f.。

[32]所谓典型的人口增殖鼓吹论者之国库主义,是指欧洲于十七世纪的重商主义时代,人口论者——与十八世纪末的马尔萨斯相反——主张以人口的多寡(就人民作为租税的负担者、产业活动与军事力的承担者而言)来作为国家富强程度的指针。——译注

[33]此一禁令似乎真的抑止了隶农制的发展。因为直到现今,小佃作似乎并不多见。

[34]此处,满人军队的旗田,以及负有赋役义务的边防兵、临近运河与大道的住民所拥有的世袭性土地俸禄,并不在考虑之内。

[35]族人间的不动产先买权,在中国是行之有素的习惯法。如卖契上多数记载着:“虽悉告诸亲房叔伯,然皆不买,不得已乃请中介者某某谈合而卖给某某……云云。”——译注

[36]P. Pierre Hoang(黄伯禄)如此翻译。参见其“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Shanghai, 1897), Variétés Sinologiques, vol. 11, Ch. 20。

[37]并且,这是受到法庭强力支持的!判官理所当然地会回绝(买主的)诉愿,他往往“劝告”买主不要太冷酷,而应付款了事。只有有势力的人才可能例外。见Hoang,“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

[38]祖田经常在《京报》里提及。

[39]在罗马遗赠形式里,遗言人委嘱自己所信赖的人在他死后将其财产之一部分或全部交予特定的第三者,此即“信托遗赠”的处置方式。——译注

[40]例子见Hoang,“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 Appendix XXIII, p. 119。我们上面已经提过小佃作,相对而言,并不是非常多见。除了1205年下达普遍不准蓄隶农的禁令外,收集佃租的困难似乎才是最主要的因素。

[41]Hoang,“Notion technique sur la propriété en China,” p. 12, Nr. 31, p. 152, 157 f.

[42]“永和家”即为一例。

[43]土地登录簿与土地登录制度的这层关联,首先由Bumbaillif在其报告“Land Tenure in China,”China Review(1890/1)中加以阐明。土地登录单位是一整个氏族的土地财,在制作登录簿时由氏族长将之登记于氏族祖先的名下。若是已经分家,则登录部分财产。甚至在土地分割或地权易主的情况下,原先的登录号数与名号还是被保留下来,不过只记录应征的税额与应缴该税之部分或全部数额的家族。十个(或十个左右)氏族长组成一集团,根据古来的法律,对租税负有连带责任。他们同时也是治安的维护者,并轮流管理且持有共同体耕地(无论自耕或放租)。各个氏族长负责征收其氏族的租税,凡是未能在11月16日以前提出缴税凭证者,就会被十人集团没收农地。如果某一家族无法支付租税,那么祖田便会被没收。十人集团的组合是会变更的。上述的那篇报告提及:某一氏族(或部分族人)之长提出与其他另外九位氏族长新组一个十人集团的议案。氏族资产的多寡,差异性相当大;由多少个十人集团组织成一个更高的单位,也多半不一,同样地,端视原先的军事与赋役负担而定。其他有关氏族各点,参照下文。

[44]将邻接的土地资产总合起来达300公顷的情况是有的,不过属于个别庄园领主之基本上较大的土地单位则不多见。最后这一个月我才注意到Wen Hsian Liu的(法兰克福大学)博士论文Die Vorteile des ländlichen Grund und Bodens und Seine Bewirtschaftung in China(Berlin, 1920),不过他也没有列出数字来。

英译者按:J. L. Buck计算出自耕农的耕地平均为4.22亩,半自耕者为4.25亩,佃农为3.56亩。他估计约有17%的农人为佃农,是半自耕农的1/3弱,自耕农的1/2强。参见其Land Utilization in China(Chicago, 1937), p. 192。根据Chen Han-seng(陈汉升)的报告,广东省的某些地区,所有农地的40%是土著氏族所有,参见其Landlord and Peasant in China(New York, 1936), pp. 37-41。H. T. Fei(费孝通)则举出一些云南省之氏族庄园领主制的资料,见其Earthbound China(Chicago, 1945)。长期以来的战乱,通货膨胀与高利贷资本主义,自然大大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许多人被迫举债、破产及失去土地。Leonard T. K. Wu提到,在1936年时,“农民只能选择让自己的经济状况继续衰败下去,或者是完全转而向高利贷商业地主体制低头”。参见其“Merchant Capital and Usury Capital in Rural China,”Far Eastern Survey, March 25, 1936, p. 68。——译注

[45](每年)只有十五个公定假日,星期假日是没有的。

[46]到了二十世纪初,平原地区的精耕细作田地每公顷叫价750—1000美元。这还是尚未把西方货币在东方高度强势的购买力计算进去的情形。收益性约7%—9%(更正确地说,应是“劳动收益”,因为根据可靠的数据,当土地品质上升时,此一“地租”的百分比就下降)。

[47]农业方面是8%—9%,而中小盘商与工业则为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