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应有两个选举阶段吗?

约翰·穆勒Ctrl+D 收藏本站

在有些代议制政体,采取了用双重方法选择代议团体成员的办法,最初的选举人只选举另一些选举人,后者则选举议会议员。这个办法大概是要给民众感情的冲击设置一个小小的障碍。给予多数人以选举权,连同完全的最后权力,但迫使他们通过比较少数的代表行使这种权力,后者被认为不会象民众那样容易为民情的激发所动。由于这种选举人已经是挑选出来的一群人,可以指望在智力和品质上超过选民的一般水平,他们作出的选择较之群众自己的选举,被认为可能是更慎重和更开明的,无论如何是以较大的责任感作出的。这种通过一个中间团体把民众的选举权加以所谓过滤的方案,有着一个像煞有理的辩解;因为人们可以表面上颇有理性似的说,判断我们的邻居中谁能最可靠地受托去选择议会议员,较之判断谁本人最适合于当议会议员,所需要求的智力和教育要少得多。

然而,首先,如果说民众权力易有的危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被这种间接的安排减少的话,民众权力的好处就也会减少;而且后一效果比前一效果要肯定得多。要使制度能照所希望的进行,就必须按照设计它的精神付诸实施。选举人必须按照该理论设想的方式行使选举权,就是说,每个选举人不应问谁应该是议会议员,而仅仅问他最愿意让谁替他选择议员。显然,间接选举被认为胜过直接选举的优点,要求选举人具有这样一种心情,而且只有靠他认真地接受那样的原则才能实现,那就是,他唯一的事情是选择选举人,而不是选择议员本人。由此产生的推论就一定是,他将不把政治见解和措施或者政治人物放在心里,而是依照他自己对某个人的尊敬而给这个人以代理人的广泛权力替他行事。那么如果最初的选举人采取对他们的地位的这种看法,给他们以选举权的主要目的之一就达不到了。因为要求于他们的政治职能未能发展公共精神和政治才能,未能把公共事务变成他们感情上的关心对象和锻炼他们能力的机会。而且,这种推论包含着互相矛盾的情况;因为,如果选举人对最后结果不感到关心,又怎能或何以能指望他关心导致最后结果的过程呢?希望有个特定的人作为他在议会的代表,对一个具有中等程度的道德和知识水平的人是可以做到的,而他自然也就会希望选择一个将选举那个人的选举人。但是对于一个并不在乎谁被选上,或者感到不得不把那种考虑搁置一边的人来说,要对仅仅提名一个最有价值的人让他按照他自己的判断去选举另一个人表示任何关心,就意味着对理论上正确的事情,对为尽义务而尽义务的习惯原则,具有一种热诚,这就只有具备不如说是高度教养的人们才能做到。这样的人们,由于具有高度教养,就表明他们可以也该当被委托以更直接方式的政治权力了。在所有可能赋予社会中较贫苦成员的公共职能中,这肯定是最不适于激发他们的感情,并且是最引不起对它的任何关心的,除了有利于激发人们诚实履行一切应尽义务的善良决心以外。如果选民群众很关心政治事务,对如此有限的参加政务也予以重视的话,他们就不大可能会满足于没有广泛得多的对政治事务的参加了。

其次,即使承认一个人由于文化不高,不能对一个议会候选人的合格条件作出很好的判断,而对于他可能委托去为他选择议会议员的某个人则能充分判断其诚实和一般能力,对此我可以说,如果选举人承认对他的能力的这种评价,并真正希望他所信赖的人为他作出选择,也没有必要在宪法上作这种规定;因为,他只须在私下问问他所信赖的这个人他最好投哪个候选人的票就行了。在这情形下,两种选举方法的结果完全一致,直接选举就得到间接选举的所有优点了。如果我们假定选举人在代表的选择上宁愿自行判断,只是由于法律上不允许他采取更为直接的行动方式才让另外一个人替他选择,则两种制度就只是在做法上有所不同。但是,假如这是他的心理状态,假如他的意志不接受法律所加的限制,而希望作直接的选择的话,尽管有法律限制他仍然那么做。他只须选择一个大家所知道的和要选的候选人同党的人作为选举人,或者选择某个保证投该候选人的票的人作为选举人就行了。两阶段选举实行起来的自然结果多半就是这样,因此,除了对政治完全不关心的情况外,很难指望它不是这样。美国总统的选举实际上就是这样进行的。名义上选举是间接的:一般居民不投票选举总统,他们投票选举那些选择总统的选举人。但是选举人总是在明白约定投特定总统候选人的票的情况下被选出的;公民投选举人的票也从不因为他对那个人有何偏爱,他投的是林肯(Lincoln)候选人名单,或者布雷肯里奇 (1) 候选人名单的票。必须记住,选举人被选出来不是为了让他们可以寻遍全国并找到最适于当总统或议会议员的人。假如情形果真是这样,这种做法犹有可说,但实际情形并不是这样;将来也永远不会是这样,除非到了人们一般说来都同意柏拉图(Plato)的意见的时候,那就是说适于委托以权力的人是最不愿接受权力的人。选举人预定要在作为候选人出现的人当中选择一个人,而选择选举人的人们早已知道这些候选人是谁了。如果在这个国家里有某项政治活动,所有毕竟愿意投票的选民就已经作出愿意要哪个候选人的决定了;并将在投票时作那唯一的考虑。每个候选人的同党的人将准备好他们的选举人名单,这些选举人都保证投那一个人的票;而事实上要求最初选举人回答的唯一问题将是他在这些名单中支持哪一个。

两阶段选举在实际上比较可行的情况是,选举人不仅仅当作选举人被选出来,而是有其他重要职能要执行,在这情况下,他们就不是仅仅作为投特定的票的代表而被选出来的了。这一情况可以再举另一个美国制度即美国参议院作为例子。国会的那个院,类似我们的上院,被认为不是直接代表人民,而是代表各州的,并且是各州未转让的那部分主权的监护者。由于每个州的内部主权根据平等联盟的性质是同等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州选同样数目的议员(两人)到参议院,不论是小特拉华(Delaware)还是纽约“帝国州”。这些议员不是由居民选出,而是由各州议会选出, (2) 州议会本身则由各州人民选举产生;但是由于一个立法议会的整个通常业务——内部立法和对行政的监督——都归这些团体负责,它们就是着眼于这些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选举出来的;而在提名两个人去联邦参议院代表该州的工作中,它们多半运用自己的判断力,仅仅一般地参考公众舆论,这是一个民主制政府的一切行为中所必要的。这样进行的选举已经证明突出地成功,并且显然是美国所有的选举中最好的,参议院总是由在公共生活中已相当出名的人们当中最杰出的人组成的。因为有这样一个例子,就不能说间接的民众选举是决无好处的。在一定条件下,它是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制度。但是这种条件实际上几乎是得不到的,除了在象美国那样的联邦政府,在那里选举能委托给地方团体,因为它们的其他职能扩及到了最重要的国家事务。在我国现有的或可能有的处于类似地位的唯一团体就是市政府,或为了同样的地方目的已经或可能创设的其他的委员会。然而,如果伦敦市的议会议员由市参议员和市会选出,而马里立本自治市的议会议员公开宣布(事实上已经是)由各教区的教区委员会选出,很少有人会认为这是在我们议会结构上的一种改进。即使这些团体仅仅作为地方委员会考虑远远不象实际上那样值得非议,但是使它们适于市或教区营造司的有限和特殊职务的性质,并不保证特别适于对议会席位的候选人的相当资格作出判断。它们大概不会比居民直接投票更好地完成这一任务;而另一方面,如果在选任教区委员会或市镇会人选时须考虑适合选举议会议员这一点,许多最适于那种较有限的职务的人就会不可避免地被排除在外,因为那就有必要选择那些在一般政治上其感情和选举他们的选民的感情相一致的人。市镇会的仅仅间接的政治影响,由于把市选举变成了一种政党政治,就已经导致市选举大大偏离了原来所要达到的目的。假如一个人雇用的帐房先生或管家还须负责为他挑选医生,他大概就得不到比他亲自挑选医生更好的医务护理,另一方面,他在选择管家或帐房先生时又会受到限制,即须挑选在不十分危及他的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以其他职务的人。

因此,看来间接选举所能得到的好处在直接选举下都能得到;直接选举下得不到的好处同样不能在间接选举下得到;另一方面后者还有它本身特有的相当大的缺点。单就它是多此一举这一点来说就不是什么小缺点。它在作为培养公共精神和政治才能的手段方面的明显缺陷已经详细讨论过。如果它毕竟有一点有效作用的话——就是说,如果最初选举人在某种程度上让他们所提名的人选择他们的议会代表的话——选民也将无法使他的议会议员知道自己,因而议员对他的选民的责任感就会小得多。除了这一切以外,相对说来少数人最后掌握着议会议员选举,就势必为阴谋诡计以及符合选举人身份的各种形式的舞弊大开方便之门。就便于进行贿赂这一点说,目前选区普遍地降低到小小的市(镇)级。要有把握当选只要拉拢到少数的人就够了。假若有人说选举人将会对选举他们的人负责,则回答是明摆着的:选举人既无任何常任职位,在公众的眼中又无地位,他就不会因为投一张受贿的票而冒什么风险,除了不再被指定为选举人以外,而这一点他们是不会在乎的。作为主要依靠的仍然必须是对贿赂行为的惩罚,而在小的选区这种依靠的无济于事已由经验使之成为举世皆知的了。弊端的大小和给予被选出的选举人的自由裁量权适成比例。他们唯一不敢利用他们的投票来谋取个人利益的场合大概就是:他们在被选出时作明确保证仅仅作为好比说把选民的投票运到议员选举场所去的代表。两阶段的选举一开始有效果,也就会开始有坏的效果。我们将看到这就是间接选举原则不管怎样适用都将发生的实际情况,除了类似美国参议员选举的情况以外。

最多能够说,在尊重舆论的某些国家里,为了给每个社会成员某种的选举权,而又不致使单纯人数上的多数在议会中占优势,这种选举办法可能是比复数投票的办法更为实际可行的权宜办法:比方说,就象在目前我们国家的选民中增加一部分由劳动阶级选出的为数虽多但是精选出来的选民的情形那样。情况可能使得这样一种方案成为暂时妥协的方便办法,但它并不足够彻底地贯彻任何原则,俾能成为任何阶级的思想家将认为可取的一项永久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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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约翰·卡·布雷肯里奇(John C. Breckenridge, 1821—1875),曾任美国副总统(1857—1861),1860年美国大选中作为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和共和党候选人林肯进行竞选。——译者

(2) 美国宪法的此项规定由于产生种种弊病业经1913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七条改为由各州人民选举产生。——译者